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793號
KSDM,108,交簡,3793,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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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榮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全美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等紅綠燈時,不慎自後 撞擊同向前方由李朝忠所駕駛搭載沈桂如、沈莊秀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沈桂如、沈莊秀絨均受有後 枕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薛榮施 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 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 朝忠、沈桂如、沈莊秀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 份及現場照 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使多人受傷,對於 公眾生命財產造成危害,自有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 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為初犯,並與被害 人李朝忠沈桂如、沈莊秀絨和解及賠償損害,有交通事故 和解書在卷可參;復衡酌其自陳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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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