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0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20至21行補充為「邱 麗瑜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及下頷擦挫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邱麗瑜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由本 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天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 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 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本次更已肇事,造成 實害;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63號
被 告 蔡天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送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10月 26日下午5 時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26) 日下午 5 時47分許,蔡天送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上之編號「明正 564 號」燈桿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 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同一時、地,盧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邱麗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洪 ○宥(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沿中山四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蔡天送之前方慢車道上,因蔡天送酒後注 意力及控制力降低,遂先自後方追撞盧建忠所騎之機車,蔡 天送機車向左傾倒在車道上,邱麗瑜閃煞不及,再與蔡天送 之機車碰撞,邱麗瑜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及下頷 擦挫傷等傷害;盧建忠則受有額頭多處擦傷之傷害(盧建忠 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下述)。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於同日晚上6 時29分,測得蔡天送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麗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瑜、盧建忠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道路○○○ ○○○○○○○○○○路○○○○○○○號查詢駕駛人駕照 查詢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車一節,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其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於告訴人盧建忠所提告訴部分,因告訴人盧建忠已與被告 和解,並據告訴人盧建忠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署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 名,係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不能分別為起訴及不起 訴處分(法務部( 71) 法檢二字第1099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參照),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