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713號
KSDM,108,交簡,3713,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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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交簡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 年11月11日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 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駕行為(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 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仍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幸未肇禍,並其酒測值每公升為0.37毫克,並考量其自 陳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47號
被 告 劉敏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1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11日11時許起 至1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內飲用 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近1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巷0 ○00號 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 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敏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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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