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695號
KSDM,108,交簡,3695,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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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12時許」更正為 「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 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 者之安全,第2 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 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市區道路上;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72號
被 告 吳振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諒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 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因行車搖晃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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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