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06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380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 行補充酒測時 間為「同日0 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吳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 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 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 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分別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附件一、二所示濃度 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
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 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 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及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80號
被 告 吳宗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珠江32之5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8 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山野屋日式海鮮燒烤店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108 年11月16日 2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時 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同愛街口時,為執行 酒駕臨檢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 時1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吳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86號
被 告 吳宗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山珠江32之5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4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 21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享溫馨飲 用酒類後,仍同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8 年11月22日0 時23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福德三路口時,因車輛故障為警上前盤 問而發現身有酒味,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 69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記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