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653號
KSDM,108,交簡,3653,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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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00號
                        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4066號、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燕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速偵字第2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6時35分許止,在 高雄市鳳山區鳳北路上某統一超商內飲用蔘茸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 時45 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 段與濱山街口時,因騎車 抽菸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瀰漫酒氣,遂於同日6 時 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燕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
(二)於108年11月10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鳳北路108 巷49號4樓住處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 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0分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二段式左轉為 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 克。
二、本案之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1份、現場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2 次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雖主張其所犯本件2 次酒駕行為,均係在員警施以酒測 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並表明 願接受裁判,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 件被告所犯2 次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遭員警攔查後,員警 均已聞到被告身上瀰漫酒味,因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有被告2次酒駕行為遭查獲後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警察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涉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是本件被告2 次犯行均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指明。
另被告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 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本院審酌縱被告罹有下唇癌第三期、 經濟狀況勉持,然近年來酒後駕車釀成大禍之新聞屢見不鮮 ,國人對於酒駕行為深惡痛絕,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前又有酒駕經緩起訴之前科,對於酒後駕車之風險、 應負擔之法律責任,理應知之甚明,詎仍於飲酒後未確認體 內酒精已完全消退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於短時 間內犯本件2次犯行,參以被告犯本件2次酒駕行為之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等情節,認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已屬法定刑 內之輕度刑度(量刑理由詳下述),且被告尚可聲請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一般國民法律感情,要無何情堪憫恕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酒駕經緩起訴之情形,對於酒駕之危險性 應無不知之理,竟又輕率的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 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危險性較機車、汽車為輕,又未肇事, 兼衡各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罹有下唇 癌第三期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66號
被 告 黃燕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祥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6時35分許 止,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北路上某統一超商內飲用蔘茸酒,酒 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6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濱 山街口時,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 時56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黃燕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燕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照 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05號
被 告 黃燕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6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8 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 號4 樓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 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身上帶有酒味,警方 並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燕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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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