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慶生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22時9 分許,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3毫克,本已不得駕駛車輛,竟 仍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北上右側機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編號「山東056 號」之路燈 前方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慢車在夜間 行車應開啟燈光,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燈光且貿然 從右側機車道向左駛入左側機車道,適有000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000,同向行駛於張慶生 之左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見狀避剎不及人車倒地,000因而受有左肘、左手背、 右掌、左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000受有手腳擦挫傷之 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張 慶生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 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張慶生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 記得車禍過程了云云(偵緝字卷8頁)。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狀態騎乘上揭車輛,沿上揭方向行駛, 而於上揭地點,應注意上揭情事,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000騎乘上揭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證人000與被告同向駛於上揭位置,亦未注意 前述情形,從而因避剎不及致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000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 酒精濃度測定值附卷可稽,初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另有該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二)按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而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慢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 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24 條第3 項第1 款、第12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飲用 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腳 踏自行車之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於夜間騎乘腳踏車 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而未開啟燈光且貿然從右側機 車道向左駛入左側機車道,以致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肇致本案,是被告之行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見: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偵字卷55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益 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綜上,是 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泛辯稱如上, 不能遽採。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慶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暨 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如前所述傷害之損害 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緝卷1 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見警緝卷6 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