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580號
KSDM,108,交簡,3580,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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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尤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尤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並已 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參 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許尤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5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尤莉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前金區 自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二路與中正路口時, 自後方追撞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林汶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汶萱駕駛之車輛再撞擊前方由 王耀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13分許,對許尤莉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尤莉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汶萱王耀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15張附卷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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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