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567號
KSDM,108,交簡,3567,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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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宴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宴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 行「東門36號登桿 」更正為「東門36號燈桿」、第8 行酒測時間更正為「同日 19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宴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 車之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本次酒駕已 然肇事而產生車損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34號
被 告 張簡宴輝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宴輝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友 人住處飲用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1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登桿 前時,不慎擦撞賴登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50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6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簡宴輝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
│ │偵查中之自白 │車上路之事實。 │
├──┼──────────┼──────────────┤




│2 │證人賴登水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擦│
│ │述 │撞由證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對│
│ │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
│ │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達每公升 0.46 毫克之事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
│ │中心 108 年 6 月 6 │ │
│ │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 │
│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 │儀器器號:088302D)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
│ │1 紙。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肇事之事│
│ │份、 A3 類道路交通事│實。 │
│ │故調查紀錄表 2 份及 │ │
│ │現場照片 14 張、道路│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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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簡宴輝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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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