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順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4 月10 日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文寧街,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 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遵行車道行向,而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寧街(由北往 南之單行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嗣行至文寧街與崇德路口 時,為閃避沿文寧街(南向)左轉之自小客車而往左偏移, 適有丁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沿文寧 街由北向南亦行至該路口,突見陳榮順之來車而閃避不及, 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韋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及左 大腿挫傷、左下腹挫傷」等傷害。陳榮順於未被偵查犯罪機 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韋平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受傷及車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8 年8 月6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712000 號函、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 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對 於上揭規定應可知悉,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亦有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自有過 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受有上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其行進 方向而逆向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 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賠償 告訴人,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復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及未 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