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373號
KSDM,108,交簡,3373,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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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8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 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 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且本案為被告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 度潛在危險性,本次更已肇事,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87號
被 告 謝建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麵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不慎擦撞周政霖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謝建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政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 片等資料附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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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