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祥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敏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黃敏祥考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告訴人陳靜 所騎乘並搭載陳吟禎之車輛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擊,其行為顯有過失。又 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陳靜及陳吟禎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靜及陳吟禎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 罪手段、情節、品行及考量告訴人等之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黃敏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祥於民國108年6月3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三隆路259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以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前方同向車道右方 行駛、由陳靜所騎乘並搭載陳吟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時,以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陳靜左手及陳吟禎 左腳,致陳靜受有左伸側挫擦傷腫痛皮下瘀血血腫、左肩仍 酸痛麻痛無力之傷害;陳吟禎受有左踝挫擦傷及腫痛等傷害 。
二、案經陳靜、陳吟禎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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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黃敏祥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通過前車時,│
│ │ │有未保持適當間隔致擦撞告訴│
│ │ │人2人之身體。 │
├──┼──────────┼─────────────┤
│二 │告訴人陳靜、陳吟禎於│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未保持適當間隔致擦撞告訴│
│ │ │人2人之身體,告訴人受有如 │
│ │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道路│ │
│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 │ │
│ │份 │ │
├──┼──────────┤ │
│六 │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 │ │
│ │翻拍照片3張 │ │
├──┼──────────┼─────────────┤
│七 │告訴人陳靜、陳吟禎之│證明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陳靜受│
│ │瑞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有受有左伸側挫擦傷腫痛皮下│
│ │2份。 │瘀血血腫、左肩仍酸痛麻痛無│
│ │ │力之傷害;告訴人陳吟禎受有│
│ │ │左踝挫擦傷及腫痛等傷害。足│
│ │ │認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與被 │
│ │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
│ │ │係。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駕車行為,致使告訴人陳靜、陳吟禎分別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