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270號
KSDM,108,交簡,3270,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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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捷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捷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 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 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 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幸未肇事,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13號
被 告 楊捷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捷安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6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 路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7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中正四路口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7時1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捷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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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