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181號
KSDM,108,交簡,3181,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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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且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證據部 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被 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查,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 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致與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生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衡情與本案車禍碰撞情形所可 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因本件車禍所造 成。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1項。是核被告林青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車輛,竟 追撞前車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被告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14號
被 告 林青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00鄰○○○街
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德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青年路2 段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門牌號碼531 號前,理應注意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路段前方車道 由萬怡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萬怡華受有 頸部扭挫傷等傷害。(林青德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萬怡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 份、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暨擷圖 2 張及現場採證照片4 張,足認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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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