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942號
KSDM,108,交簡,2942,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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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惠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1月28 日12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2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鳳松路與 鳳松路2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陳鳳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鳳松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鳳珠人車倒地,並受「下巴挫傷、 左膝部擦挫傷、左膝壞死併膿瘍」之傷害。鄭惠云於未被偵 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惠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姍縈於警詢中、告訴人陳鳳珠於偵訊中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 應可知悉,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視距良好,有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自有過失,而告訴人 確因被告過失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警卷第21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 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 知傷害,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雙 方曾試行和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復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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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