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簡素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447 號、第4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4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簡素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簡素真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7 年12月27日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路地下道機慢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地 下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 有烏拉(印尼籍看護工,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亦疏未注意機車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車行駛之 專用車道,行人不得進入,而推行乘坐在輪椅上之楊簡秀霞 進入上開中正路地下道機慢車專用道沿同路同向行走,劉簡 素真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後撞擊烏拉之左側臀部(卷內未 經烏拉對劉簡素真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致烏拉及楊簡秀霞 均倒地,楊簡秀霞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仍於107 年12月29日23時38分許,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及左側血胸而死亡。嗣劉簡素真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簡素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7 頁、相卷第75至79頁、108 年度 偵字第25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3頁、審交易卷第6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楊進中、證人即印尼籍看護工
烏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輔佐人劉建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9 至15頁、相卷第73至79頁、偵一卷第11至 1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住院診療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談 話紀錄表3 份、自首情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 份、刑案勘 察報告暨車輛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8 年4 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305800 號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5至37頁、第43頁、 第47至53頁、相卷第67至71頁、第83至95頁、第101 頁、第 105 至127 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審交易卷第15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 15頁),其雖未領有適當合格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經驗, 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地下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9、49至53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 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認:「劉簡素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烏拉行走 機慢車專用道,為肇事次因;楊簡秀霞無肇事因素」,此有 該會108 年4 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305800 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前揭駕駛行為 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摘要、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相卷 第67至69頁、第83至9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行為人,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乙節,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 在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所犯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度,既因其罪名之規定而將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加重至二分之一(分則 加重)為該罪之法定刑,自無贅述刑之加重(總則加重)部 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 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 查(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並因一時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使被 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 痛,損害甚難彌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 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目前已賠償完畢, 被害人家屬楊進中等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 決等情,此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810 號調解筆錄、繼承系統表、108 年7 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 (見審交易卷第39頁、第45至49頁、第57頁、第67頁、第71 頁、交簡卷第17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審交易卷第13頁、警卷第3 頁),及本案非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刑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目前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楊進中等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及宣告緩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被告既已賠償完畢,且考量被告之年事較高,而本案乃 係偶發等因素,因認尚無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