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97號
KSDM,107,訴,897,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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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諺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吳俊諺於民國106年8月間起,經由其友人介紹認識綽號「北 極熊」之蔣昶志(未據起訴)後,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依 蔣昶志(即俗稱車手頭)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即俗稱車手),而與蔣昶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絡林瑞軒謝芯蕙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內,復由吳俊諺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Iphone7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號)接獲蔣昶志之指示後,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後,面交給蔣昶志上繳至集團,吳俊諺並從提領之款項 中分得3%作為報酬牟利(詐欺對象、詐術、匯款金額、匯款 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獲得報酬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 林瑞軒謝芯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員警於106年9月18 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462巷口,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吳俊諺到案,續於106年9月18日21時許,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再經取得吳俊諺同意,於106 年9月19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吳俊諺當時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 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芯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三第269、3 47、348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諺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至10、1 2、13 頁,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51、53、55頁,本院 卷三第167、269、357、382、385、387頁),復經證人即被 害人林瑞軒(見警一卷第118、119頁)、證人即告訴人謝芯 蕙(見警一卷第124、125頁)、證人即綽號「北極熊」之蔣 昶志(見本院卷二第350、352、353、357、358 頁)證述明 確,並有另案被告葉禮豪(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4644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之帳戶申辦資料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份( 見警二卷第271至275頁)、另案被告張嘉祐(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之帳戶申辦資料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各1份(見警二卷第284至291頁)、被告於106年9月6日擔 任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19至21 頁)、告訴人謝芯蕙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5張(見警一卷第1 28、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 、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 3張(見警一卷第131、131-1、132、134、135、137至140、 142 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法條及罪名,固 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同法該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惟法院審 判之對象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 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僅記載「先由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復觀諸起訴書 附表一亦未敘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之等 犯罪手段。是應認本件本院審判之對象,並不包括同法該 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又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林瑞軒、告訴人謝芯蕙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復由



被告依綽號「北極熊」之蔣昶志指示領取款項後,將款項 面交給蔣昶志上繳至集團,被告並從提領之款項中分得3% 作為報酬牟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雖未參與 全部犯罪行為,但其既已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又朋分詐 騙所得財物,顯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 應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蔣昶志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謝芯蕙遭詐騙固匯款5 筆至 另案被告張嘉祐之金融帳戶內,但其各次匯款之時間極為 相近(106 年9月6日20時45分許、20時46分許、21時15分 許、21 時25分許、21時27分許,見警二卷第290頁),應 認僅屬告訴人謝芯蕙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 而已,故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芯蕙所為,應僅 成立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為取得被害人 林瑞軒、告訴人謝芯蕙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各次 詐欺犯行中之3次、8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再被 告所為2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 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林瑞軒、告訴人謝芯蕙遭騙所匯款項 後,將款項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侵害被害人 林瑞軒、告訴人謝芯蕙之財產法益,致其2 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謝芯蕙達成調解願賠 償其所受損害,但迄今未為任何給付(見本院卷二第 257 至259、269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各次所得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3594元,再 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 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二第385 頁)等上開被 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Iphone7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手機是我自己用的,不是集團 成員交付的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但被告係 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北極熊」聯絡交付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且該手機已為警查扣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1頁),並有被告 與「北極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見警一 卷第22、23頁)為憑。被告復自承:我擔任收簿手時,車 手剛好都沒空,便由我擔任車手自己去提領,「北極熊」 會以通訊軟體告知我要以哪張提款卡提領多少錢等語(見 警一卷第11、13頁)。足見被告擔任車手時亦係利用上開 扣案手機接受「北極熊」指示進行取款。是上開扣案手機 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為本件提領詐騙款項5 萬元、11萬9800元之行為,因 而各獲得3%即1500元、3594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0×0 .03 =1500;119800×0.03=3594),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9所示國民身分證影本3張、金融 卡1張、存摺4本,被告供稱:這些物品均與本件無關,我 不知道用途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55頁), 再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或有直 接關係,故前揭扣案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綽號「北極熊」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呂文璣、被害人俞 廷豫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被告則依「北極熊」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北極熊」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取得其中3%作為報酬,其餘款 項交給「北極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不包括同法該條第1項第3 款,詳述如前)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 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謂 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 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格證明 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 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 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56 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璣、證人即被害人俞廷豫之證詞、另 案被告葉禮豪之帳戶申辦資料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各1份、「統一超商大德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告訴人呂文璣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呂文璣、俞廷豫遭騙的款項不 是我提領的等語。辯護意旨則被告辯護:呂文璣、俞廷豫遭 騙的款項,沒有影像可以證實是吳俊諺提領的,蔣昶志所說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由同1 位車手保管至被警示就直接丟 掉,但因為這樣蔣昶志就無法得知帳號,且依卷內資料可知 同1個人頭帳戶就曾經交給吳俊諺及另1位車手領款,蔣昶志 之說詞並不合理,也有矛盾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呂 文璣、被害人俞廷豫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另案被告葉禮豪之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詐欺對象、詐術、匯款金額 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業據證人呂文璣(見警一卷第76 至78頁)、證人俞廷豫(見警一卷第97頁)證述明確,並 有另案被告葉禮豪之帳戶(即甲帳戶)申辦資料影本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份(見警二卷第271至275頁 )、告訴人呂文璣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一卷 第92 頁上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惟查:
1.被告固曾坦承:呂文璣、俞廷豫遭詐騙是我所為,俞廷豫 遭詐騙的款項是我去提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本院 卷一第51、53頁)。又觀諸卷附另案被告葉禮豪之帳戶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 份(見警二卷第274、275頁) 、告訴人呂文璣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9 2頁上方)所載,可知告訴人呂文璣遭詐騙而於106年8月2 8 日12時21分許,以「蔡慶昇」之名義,匯款20萬元至甲 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嗣於106 年8月29日1 時43分許該筆款項即遭提領殆盡;被害人俞廷豫遭詐騙而 於106年8月30日11時8分許,匯款4萬元至甲帳戶內,經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至遲於106年8月30日12時13分許該 筆款項即遭提領殆盡。但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告訴人呂



文璣、被害人俞廷豫遭詐騙之款項20 萬元、4萬元時之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檔案,因逾保存期限,檔案已遭覆蓋 ,無法提供等情,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6 日高銀數金密字第1070001436 號函1份、108年4月10日高 銀數金密字第1080000413 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89頁, 本院卷二第31頁)可考。故已無影像檔案可資辨明提領款 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何人。而卷附「統一超商元隆店」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15頁)顯示,被告 係於106年8月30日20時43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元隆店」, 然此際告訴人呂文璣、被害人俞廷豫遭詐騙之款項早已被 提領殆盡,故被告進入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也 應與告訴人呂文璣、被害人俞廷豫之匯款無關。至卷附「 統一超商大德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1 8 頁),則僅足證明被告有於106年9月1日14時1分許、14 時2 分許,從甲帳戶內提領2萬元、1萬元之事實而已,並 不能據以推論告訴人呂文璣、被害人俞廷豫遭詐騙之款項 20 萬元、4萬元,即係由被告提領殆盡。復遍查全卷亦無 其他證據可資作為補強,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所自白犯罪事 實之真實性。
2.告訴人呂文璣、被害人俞廷豫遭詐騙均係匯款至甲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害人林 瑞軒遭詐騙亦係匯款至甲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持甲帳戶提 款卡提領殆盡(即前述有罪部分)。證人即綽號「北極熊 」之蔣昶志雖證稱:通常同1個人頭帳戶就是交由同1位車 手取款,存摺、提款卡由車手保管,我不會收回,帳戶被 警示了,我會叫車手直接丟掉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51至357頁)。但被告堅稱:提款卡及所有提領之 現金,我於當天提領結束後,都交給「北極熊」等語(見 警一卷第7、9、10頁,本院卷二第357、385頁)。復查無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並不能單憑證人蔣昶志之證詞,以 及被告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林瑞軒匯入之款項,遽 認告訴人呂文璣、被害人俞廷豫遭詐騙之款項20 萬元、4 萬元,亦係由被告提領殆盡。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前述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綽號「北極熊」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黃珀朱施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 內,被告則依「北極熊」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以「北極熊」提供之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後,取得其中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交給「北極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不包括同法該條第1項第3款,詳述如前)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從另案被告羅祥晉(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手中,收受 另案被告李依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有之第一銀行 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進行試卡並轉 交給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8月30日 起,假冒告訴人黃珀朱之朋友張鈺麟,陸續撥打電話對告訴 人黃珀朱佯稱:購買土地需調借資金等語,使告訴人黃珀朱 陷於錯誤,請友人馮昱媖於106年8月31日12時48分許,匯款 8 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依珊之乙帳戶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 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於107年7月12日繫屬於 本院,本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認被 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 於108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該判決書 、本院索引卡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71、395、396頁)在卷可佐。又被告 本件係被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與「北極熊」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 年9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 訴人黃珀朱,謊稱是告訴人黃珀朱之朋友張鈺麟須要資金週 轉,致使告訴人黃珀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請友人馮昱媖於106年9月1日13時56分許,將3萬元匯至另案 被告葉禮豪之甲帳戶內,被告接獲「北極熊」指示而於 106 年9月1日14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德門市內,持另案被告葉禮豪之甲帳戶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均扣除手 續費5 元),再將3萬元交給「北極熊」,並於107年10月23 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7 頁,本院卷二第73頁,下稱



後案)。而證人即告訴人黃珀朱證稱:我於106年8月30日接 到電話,對方表示是我的大哥,我誤認對方是我的朋友張鈺 麟,對方又於106年8月31日12時10分許,打電話跟我說要買 土地欠資金,要向我調資金,我請朋友幫我匯8 萬元到李依 珊的第一銀行帳戶(即乙帳戶),對方再於106 年9月1日12 時23 分許,打電話跟我說要調資金,我就請友人幫我轉帳3 萬元到葉禮豪的台灣銀行帳戶(即甲帳戶)內,嗣才查覺受 騙等語(見警一卷第106至108頁)。是告訴人黃珀朱雖於不 同時間接到詐騙電話,復於不同時間匯款至不同金融帳戶內 ,但依其所指之受騙經過以觀,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佯裝為其 同1 位友人,並同樣向其佯稱要調取資金,且其遭詐騙而商 請友人匯款,其友人匯款之時間相近,故仍應認告訴人黃珀 朱係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則參與此部分犯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係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珀朱施 用詐術者、負責收取另案被告李依珊之乙帳戶、另案被告葉 禮豪之甲帳戶供告訴人黃珀朱匯款之用者,或係負責提領甲 、乙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上繳至集團者,也不論係分擔其中 1 項或數項職責,均僅成立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 而,被告先負責收取另案被告李依珊之乙帳戶供告訴人黃珀 朱匯款之用(即前案),嗣負責從另案被告葉禮豪之甲帳戶 中,提領詐騙款項上繳至集團(即後案),仍僅成立1 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易言之,前案、後案應為同一案件 。綜上,檢察官先針對前案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繫屬在先, 嗣又針對屬同一案件之後案對被告提起公訴,而繫屬在後。 故檢察官對後案提起公訴,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則後案即應依同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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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 象│ 詐 欺 取 財 之 經 過 情 形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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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9月1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吳俊諺犯三人│
│(即│林瑞軒林瑞軒佯稱:伊是林瑞軒之朋友黃萬能,因為欠別人錢│以上共同詐欺│
│起訴│ │,須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先還給別人等語,使│取財罪,處有│
│書附│ │林瑞軒陷於錯誤,請其配偶於106 年9月1日12時13分許│期徒刑壹年參│
│表一│ │,臨櫃匯款5 萬元至葉禮豪(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月。扣案如附│
│編號│ │以107 年度簡字第464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表四編號1 所│
│4) │ │萬元確定)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示物品沒收。│
│ │ │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俊諺接獲│未扣案之犯罪│
│ │ │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北極熊」之蔣昶志(未據起訴)通│所得新臺幣壹│
│ │ │知後,旋於106 年9月1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12│仟伍佰元沒收│
│ │ │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不詳地點,持葉禮豪上開帳戶提款│,於全部或一│
│ │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 萬元、2萬元、1萬元(│部不能沒收或│
│ │ │均扣除手續費5 元),再將前述提領之3筆現金合計5萬│不宜執行沒收│
│ │ │元面交給蔣昶志上繳至集團,吳俊諺並從提領之款項中│時,追徵其價│
│ │ │分得3%即1500元作為報酬牟利。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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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月6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謝芯吳俊諺犯三人│
│(即│謝芯蕙│蕙佯稱:伊為「Joyce Shop」購物網站員工,當初購買│以上共同詐欺│
│起訴│ │衣服時,因員工操作錯誤,若要更改,需依指令操作提│取財罪,處有│
│書附│ │款機以提供帳戶餘額明細等語,使謝芯蕙陷於錯誤,於│期徒刑壹年肆│
│表一│ │106年9月6日20時45分許、20時4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月。扣案如附│
│編號│ │85 元、2萬9985元至張嘉祐(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表四編號1 所│




│5 、│ │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示物品沒收。│
│附表│ │確定)所有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未扣案之犯罪│
│二編│ │戶內;於106年9月6日21時15分許、21時25分許、21時2│所得新臺幣參│
│號 2│ │7分許,分別以現金存款2萬9985元、2萬8985元、985元│仟伍佰玖拾肆│
│至 4│ │(均扣除手續費15元)至張嘉祐上開帳戶內。吳俊諺接│元沒收,於全│
│) │ │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北極熊」之蔣昶志(未據起訴)│部或一部不能│
│ │ │通知後,旋於106年9月6日20時52分許、20時53分許、2│沒收或不宜執│
│ │ │0時55分許、21時3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489│行沒收時,追│
│ │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348號」,應予更正)│徵其價額。 │
│ │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皓東門市內│ │
│ │ │,持張嘉祐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
│ │ │2 萬元、2萬元、1萬9900元、900元(均扣除手續費5元│ │
│ │ │);於106 年9月6日21時17分許、21時19分許,在高雄│ │
│ │ │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內,持張│ │
│ │ │嘉祐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 萬元│ │
│ │ │、1 萬元(均扣除手續費5元);於106年9月6日21時29│ │
│ │ │分許、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
│ │ │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得陽門市內,持張嘉│ │
│ │ │祐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 萬元、│ │
│ │ │9000元(均扣除手續費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漏載「│ │
│ │ │9000 元」,應予補充),再將前述提領之8筆現金合計│ │
│ │ │11萬9800元面交給蔣昶志上繳至集團,吳俊諺並從提領│ │
│ │ │之款項中分得3%即3594元作為報酬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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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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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 象│ 被 訴 詐 欺 取 財 之 經 過 情 形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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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1時30分許│ │
│(即│呂文璣│撥打電話給呂文璣佯裝為其友人郭惠玲,謊稱因資金到│ │
│起訴│ │位,要向呂文璣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免信用│ │
│書附│ │破產,呂文璣不疑有他,於同日12時11分許,至永豐銀│ │
│表一│ │行將20萬元匯入葉禮豪所有台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1590│ │
│編號│ │00000000號帳戶內。 │ │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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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9月2日21時許撥打電話│ │
│(即│俞廷豫│給俞廷豫之母親俞陳麗華,謊稱是其姨表妹,須要錢週│ │
│起訴│ │轉,致俞陳麗華陷於錯誤,俞廷豫不疑有他,遂如數匯│ │




│書附│ │款4萬元至葉禮豪上開之帳戶內。 │ │
│表一│ │ │ │
│編號│ │ │ │
│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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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被 訴 詐 欺 取 財 之 經 過 情 形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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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6 年9月1日某時許撥打│ │
│(即│黃珀朱│電話給黃珀朱,謊稱是黃珀朱之朋友張鈺麟須要資金週│ │
│起訴│ │轉,致使黃珀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書附│ │請友人馮昱媖,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葉禮豪所│ │
│表一│ │有台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 │
│編號│ │俊諺於106年9月1日14時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 │
│3 、│ │路348號「統一超商大德店」ATM,持葉禮豪上開帳戶提│ │
│附表│ │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均扣除手續費5元)。 │ │
│二編│ │ │ │
│號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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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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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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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7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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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民身分證影本(張森凱)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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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民身分證影本(張安盛)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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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民身分證影本(陳致平)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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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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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存摺(張安盛)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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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邱光祚)1 │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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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存摺(房靖惟)1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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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存摺(蔡宇佑)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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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