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2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逢
(107 年度訴字第892 號)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108年度重訴字第1 號)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769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803 號、107 年度
偵字第176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820 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逢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三0一二0四一)、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管壹支、附表一編號6 -2所示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附表編號7所示之打氣筒壹支,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庭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槍管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 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未經許可,基 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㈠於民國97年間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編號2 所示之彈匣2 個)、 編號5 所示子彈16顆、編號3 所示槍管1 支,以抵償該人積 欠劉庭逢之債務,而非法持有之。㈡另於103 、104 年間某
時,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入如附表一編號6-2 所示之空氣 槍1 支後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及空氣 槍均藏放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鐵皮屋住 處內。
二、劉庭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以營利犯意,於107 年7 月15日21時許,在 其上址住處後方鐵皮屋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與 2 萬1,000 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鍾逸上,藉此營利 。
三、嗣於107 年9 月18日2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劉庭逢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編號2 所示之彈匣2 個)、編號3 所示之槍管1 支、編號5 所示之子彈16顆、編號6-2 之空氣 槍1 支,及劉庭逢販賣剩餘如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622.56公克 )。員警另於107 年10月1 日11時40分許,在劉庭逢上址住 處內偽裝之電源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6包(純質淨重共計511.93公克)。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證人鍾逸上、王素琴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劉庭逢毒品案件之辯護人 主張證人鍾逸上、王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重訴卷一第89頁),本院審酌證人鍾逸 上、王素琴就相同事項,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 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替代 證據,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另就證人鍾逸上、王素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 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鍾逸上、王素琴於 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一第53至55頁,重訴卷一第87 至91頁,重訴卷三第43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改造手槍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在伊上址住處扣得 之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空氣槍及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都是高捷正的,伊沒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鍾 逸上,因伊與鍾逸上有恩怨,所以鍾逸上才誣指伊有販賣毒 品云云,被告槍砲案件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住處2 樓查獲槍 枝、子彈之房間是高捷正所居住,且證人即高捷正之哥哥吳 振武已經到庭證述高捷正喜歡玩真槍實彈射擊,也喜歡玩空 氣槍,高捷正於84年間亦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雖然不起訴,但只是證據不足,吳振武也證述高捷正在過 世前有寄放東西在被告那邊,被告辯稱查獲的槍枝等物是高 捷正所有,並非無據,基於罪疑惟輕法則,請諭知被告無罪 等語,被告毒品案件之辯護人再以:被告住處查獲的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高捷正留置於被告住處,並非被告所有, 況且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上均未檢出 被告之DNA 及指紋,可見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皆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鍾逸 上,被告與證人鍾逸上間存有仇恨糾紛,鍾逸上應有杜撰虛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鍾逸上曾稱其希望供出上手後能 獲得減刑,並於警局製作檢舉筆錄,顯見證人鍾逸上實有為 獲取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挾怨誣陷被告係其毒品來源之動機, 自不得僅以證人鍾逸上之指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部分):
⒈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為被告所承租使用,於107 年9 月18日2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 (含編號2 所示之彈匣2 個)、編號3 所示之槍管1 支、編 號5 所示之子彈16顆、編號6-2 所示之空氣槍1 支等物之事 實,業據證人鍾逸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三 卷第8 頁、第9 頁,偵三卷第166 頁,重訴卷二第269 至27 0 頁)、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 見訴字卷一第302 至304 頁)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7 年度 聲搜字第1018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 第21頁、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35至42頁、第57至58頁)等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107 年9 月18日23時許執行搜索時 之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訴字卷一第192 至193 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前揭扣案手槍、槍管、子彈、空氣槍經送鑑定,結果略以 :一、送鑑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2 個),研判係仿造槍,為仿美國INTERDYNAMIC廠KG9 型口 徑9mm 半(全)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327814,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空氣槍2 支,鑑定情形如下:㈠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6-1 ),送 鑑時槍管與槍身分離,經組合後(未固定),認係口徑4.5m m 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NITRO17 型,槍號為04-1C-00 0000-00 ,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 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㈡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6 -2),研判係口徑5.5mm 空氣槍,為中國SPA 廠製P10 型, 槍號為0000000000000F-G,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 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 、 質量0.927g)最大發射速度為112.1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 為5.8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4焦耳/平方公分。 三、送鑑槍身零件1 個,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 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四、送鑑槍身零件 1 個,認係塑膠槍托(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五、送 鑑子彈1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5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 子彈,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97530號鑑定書(見偵 一卷第41至48頁)存卷可佐,就前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0 顆,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1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 8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30077號函覆鑑定結果附卷可參 (見訴字卷一第39頁)。而扣案之槍管1 支,經送判定結果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4 月3 日刑鑑字第1080870999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 一第41至42頁)。
⒊再者,關於殺傷力之定義及相關數據,上開鑑定書業已載明 :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 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 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 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 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準此,扣案 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試射結果,單 位面積動能已逾20焦耳/平方公分,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應認具有殺傷力無訛。
⒋認定上開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 、子彈16顆、空氣槍1 支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等 物為被告所持有之理由:
⑴證人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址住處之鐵皮屋內有 3 間房間,其中一間有沙發的房間,我們一進去時,就看到 綠色袋子放在沙發上面,綠色袋子中查獲證物編號1 衝鋒槍 1 支、編號2 彈匣2 個、編號3 槍管1 支、編號4 槍托1 個 、編號5 子彈16顆,搜索過程中,被告都坐在旁邊,完全沒 有碰觸到扣案物品,另於2 樓鐵皮屋房間內的鐵櫃上面的牆 壁邊查獲扣案物品編號6 空氣槍1 支、2 樓鐵皮屋主要房間 牆壁的儲物空間於櫃子上查獲扣案物品編號6 空氣槍1 支, 本件查扣之2 支空氣槍藏放位置不同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 第302 至303 頁),可知本案改造手槍、彈匣、槍管、塑膠 槍托及子彈均放置在同一綠色袋子內,顯係同一人所持有。 而將上開改造手槍、空氣槍、槍托、槍管等送驗後,其中槍 托轉移棉棒DNA-SDR 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DR 型別相符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47至48頁),可見 該綠色袋子內之改造手槍、子彈、空氣槍、槍管應係被告所 持有。
⑵復經本院勘驗107 年9 月18日23時許執行搜索時之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
①23:16:32-23:19:45員警於路上遇到被告,被告與員 警一起上至明華街238 號2 樓,並進入設有保險箱之房間 內,房間內之沙發上有一行李袋,員警先檢查屋內有無其 他人,並分配搜索範圍。
②23:19:45-23:20:15員警自該行李袋內起出槍枝,被 告表示槍枝沒有油,並稱那是很久的了。
③23:20:15-23:21:46員警開始搜索,打開保險箱,內 有大量現金。員警問被告說槍枝有幾發子彈,被告表示有 10幾顆,經員警清點後向被告表示有15顆子彈。 ④23:21:46-23:29:30員警自桌子底下之抽屜起出毒品 、夾鏈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員警告知被告罪 名及權利,並逮捕被告。
⑤23:29:31-23:33:30員警持續搜索,並打開香煙檢查 ,香菸內未發現違禁物。
⑥23:33:31-23:35:13員警自另房間拿空氣槍進來,被 告表示那是空氣槍,已經壞掉了,員警查看空氣槍結構。 ⑦23:35:13-23:37:30員警將槍枝自前開行李袋內起出 槍枝並擺放在沙發上。
⑧23:37:31-23:40:00員警向被告詢問空氣槍是否是灌 瓦斯,被告表示是灌空氣,並向員警說明要從何處灌空氣 ,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灌過空氣,被告表示有,被告表示 該把空氣槍沒有用了,其被騙了等語。
⑨23:40:01-23:43:00員警走至神明廳,並自神明廳的 門走至屋外查看。
⑩23:43:01-23:45:30員警於屋內屋外來回查看。 ⑪23:45:31-23:49:50員警於放置保險箱之桌子發現一 包白色粉末,以磁鐵吸在桌子下方,被告沈默不語,員警 繼續搜索。
⑫23:49:51-00:06:00員警將蒐到之違禁物、玻璃球、 磅秤擺放在桌子上,開始清點,並將現金封緘。 ⑬00:06:01-00:31:00員警清點槍枝數量,並書寫搜索 扣押筆錄,請被告簽名。過程中被告向員警說明槍枝之結 構,並說明衝鋒槍是別人拿來抵債的,拿來的時候就是這 樣了,員警向被告說明子彈應是16顆。員警拿來空氣槍及 打氣筒,詢問空氣槍部分是灌CO2 嗎,被告表示是灌空氣 ,並表示該空氣槍連紙板打不過,其被騙了等語。 ⑭00:31:00-00:34:28員警帶被告離開明華街238 號2 樓。
等情,有本院108 年10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
一第192 至193 頁),可見於員警執行搜索過程中,被告對 於員警於其住處查獲上開槍枝、子彈、槍管及空氣槍一事未 有何緊張或驚訝之情,反向員警說明槍枝之結構,並表示子 彈有10幾顆,於員警詢問空氣槍是否是灌空氣時,答稱是, 並向員警說明是從何處灌入空氣,顯見其對上開槍枝、子彈 、槍管及空氣槍之結構及數量相當清楚,且明確供述前開改 造手槍之來源。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查獲當時,應尚無暇深 慮利害關係,其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應屬較低,足證上開改 造手槍、子彈、槍管及空氣槍應係被告所持有,被告方能對 於上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之結構甚為清楚,且陳述之子彈數 量亦合於事實。
⑶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烏茲衝鋒槍是有個人在臺中,因為欠 伊賭債,所以拿那支槍過來抵債,時間太久了伊記不起來對 方的名字;空氣槍是3 、4 年前,伊上蝦皮拍賣網站買的, 當時是賣家拿空氣槍過來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面交的,衝鋒槍的性能伊不知道,伊沒有試射過,2 支空氣 槍拿到後有試射過,但是沒有什麼威力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搜索扣押之槍枝零件、子彈都 是伊的,伊的戶籍曾經在澎湖,伊在澎湖經營賭場時,有1 個伊的代理商欠伊職棒簽賭的賭債,他就拿槍枝、10幾顆子 彈、槍托、槍管給伊抵債,他說槍超過50萬元的價值,這件 事時間已經超過10年,代理商的名字伊忘記了,但伊知道他 住臺中,空氣槍是3 、4 年前在網路上買的,那時候是要買 來打老鼠用等語(見偵一卷第9 至10頁);又於檢察官聲請 羈押,本院訊問時,自承:扣案之槍枝、子彈均係伊所有等 語(見聲羈卷第17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取得本 案扣案槍枝之來源為明確之說明,若非事實,當無必要一再 為不利己之供述。而被告於上開偵查階段時,經實施刑事訴 訟公務員告知得保持緘默後,再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 觀之,均足認被告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益徵上開改 造手槍、子彈、槍管及空氣槍係被告所持有。
⑷是以,本件綜合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空氣槍一起 放置於綠色行李袋內之塑膠槍托上採集之DNA-SDR 主要型別 經檢驗後與被告DNA- SDR型別相符、被告於員警查獲槍枝當 時立即之反應及陳述,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白上開改 造手槍、子彈、槍管及空氣槍為其所有等情,堪認本案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編號2 所示之彈匣 2 個)、編號3 所示之槍管1 支、編號5 所示之子彈16顆、 編號6-2 所示之空氣槍1 支,均係被告所持有無訛。
⒌至證人即高捷正之哥哥吳振武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高 捷正喜歡實彈射擊,也聽過高捷正有玩過槍枝的事情,在南 庄民宿有看過高捷正拿空氣槍,高捷正去找伊時也有拿空氣 槍出來玩;高捷正過世前有說他有東西放在被告住的地方, 但沒有講是什麼東西等語(見重訴卷三第33頁、第36頁、第 42頁),然其證述見到高捷正持有空氣槍之地點與本案空氣 槍遭查獲之地點不同,且其亦未明確證稱高捷正所寄放在被 告上址住處之物品為何,是以,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上址住處 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及空氣槍即為高捷正所有,證 人吳振武前開所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高捷正雖 曾於8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至多亦僅能證明 高捷正曾於84年間因持有槍枝為警查獲,然其距離本案員警 查獲前開槍枝等物之時已23年之久,亦難據此認定於被告上 址住處查獲的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及空氣槍均為高捷正所 持有,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顯 不足採。
⒍又被告雖於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從上開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可見裝有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之綠色行李 袋毫無遮隱,隨意地放置在被告上址住處房間之沙發上,輔 以證人陳俊銘到庭證述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槍管及空氣 槍等係分別放置於被告上址住處之不同位置,觀之上情,再 再與他人寄放物品之情不符,苟確係高捷正所寄放,豈有隨 意、分散放置,徒增遭其他人發現之可能,亦造成日後取回 困難之理。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本案扣案之槍枝 等物是高捷正所有,迄至本院審理中方陳稱:扣案之前開改 造手槍、子彈、槍管及空氣槍係高捷正所有,本來以為不是 很嚴重的事情,所以才稱上開扣案物品是伊的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49頁),然持有槍枝為法律所禁止,且其刑責甚重, 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原本伊想要把那些槍枝丟掉,但那些 槍枝算有價值的東西,捨不得丟,可是也不敢拿去賣,所以 就一直放著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顯然知悉持有槍枝係 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豈有為維護與其無至親關係之高捷正, 甘冒遭判重刑之危險,而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理。其於本院審 理時改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鍾逸上 部分):
⒈員警於107 年9 月18日2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622.
56公克),另於107 年10月1 日11時4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 處內偽裝之電源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6包(純質淨重共計511.93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02 頁、第30 4 至305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018號搜索票( 見警一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 9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0至 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 年10月1 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8至22頁)、扣案物 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1頁、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35至42頁 、第57至58頁)、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28至34頁)等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勘驗107 年9 月18日23時許、107 年10月1 日11時40分許執行搜索時之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見重訴字卷二第174 至177 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是認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之毒品,經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編號23所 示之毒品,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已 逾10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31日 刑鑑字第1078001452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77 至178 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69頁)等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鍾逸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時稱伊在7 月15日21時 許,在明華路238 號2 樓鐵皮屋內,向被告拿10萬元海洛因 、2 萬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屬實,購買毒品的價金還 沒有給被告,伊跟被告說伊有錢時,就會給他。被告應該知 道伊跟他拿那些毒品,也是要拿去賣,因為伊跟被告拿的數 量不小,10萬元海洛因重量有37.5公克,加上外包裝也要40 幾公克等語明確(見偵三卷16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於107 年7 月15日21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2 樓鐵皮屋內向被告拿10萬元的海洛因 及2 萬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屬實的,價金還沒給被告 等語明確(見重訴字卷二第272 頁、第274 頁、第282 頁) ,就被告有於107 年7 月15日21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逸上乙節,前後證述一致。 ⒊證人鍾逸上於偵查中另證稱:鐵皮屋有一處變電箱,被告有 跟伊說過他打算把毒品藏放在那裡,伊也曾經親眼看到被告 把毒品藏在神明廳樓梯夾層等語(見偵三卷第167 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詢時陳稱倉庫上的電源線開關是假 的,被告曾跟伊說海洛因藏在倉庫一面牆神明廳樓梯第一梯
的夾層,還有工作茶几、四角桌、保險箱都藏過毒品,伊也 曾經看過裡面有海洛因,也在神明廳樓梯第一梯夾層看到4 塊海洛因,所述皆屬實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80 頁)。員警 依鍾逸上之指證,於107 年9 月18日2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於被告上址住處2 樓設置 保險箱之房間內保險箱下方鐵櫃及保險箱旁木櫃抽屜內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重 訴字卷二第174 至175 頁勘驗筆錄、第328 至330 頁);復 於107 年10月1 日11時4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2 樓執行搜 索,於牆面上偽裝之電源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見重訴字卷二第176 至177 頁),觀之被告藏 放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位置甚為隱密,且藏放之數量非微 ,非一般居住於該處之人所能知悉,益徵證人鍾逸上前開證 述被告有於107 年7 月15日21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逸上乙節,信而有徵。 ⒋復佐以證人王素琴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鍾逸上才認識被 告,在107 年5 月底鍾逸上就有帶伊過去明華路他跟被告住 處,那時候伊就有看過被告,伊從6 月開始每天下班會過去 明華路那裡,因為鍾逸上跟伊借車,每天都是鍾逸上開車載 伊去上班,伊的車就給鍾逸上開,下班時鍾逸上再開車載伊 下班,回到明華路鍾逸上住處,鍾逸上會邀伊上樓坐一下, 之後伊再開車回家,隔天伊再開車到明華路找鍾逸上,鍾逸 上再開車載伊去上班,鍾逸上在7 月被抓以後,隔天被告有 叫伊過去整理鍾逸上的東西,被告跟伊說他很不願意把毒品 出給鍾逸上,現在果然出事了等語(見偵三卷第216 頁、第 217 頁),經檢察官詢問關於王素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於107 年7 月20日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 )後證稱:電話 中阿上就是鍾逸上,因為之前鍾逸上有開伊的車到旗山、美 濃等地拿毒品給一些藥腳,那些藥腳都有看過伊,鍾逸上被 羈押後,一些藥腳就找伊要買毒品,伊打電話問被告要怎麼 辦,被告認為跟伊不熟,之後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三卷第 21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譯文後,證稱:鍾逸上已經進去關了,他的朋友都 一直找伊,因為鍾逸上的朋友都知道他的東西是從被告那邊 出來的,而且還認定伊跟鍾逸上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就覺 得伊跟被告也有交情,但事實上伊跟被告完全沒有關係,伊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不理伊,鍾逸上被關的隔天伊就去被 告的住處把鍾逸上的東西整理好帶回去美濃了等語(見重訴 卷二卷第299 至300 頁),可知證人王素琴與證人鍾逸上之
關係甚為密切,證人王素琴自107 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鍾逸 上被查獲前,幾乎都會到被告上址住處,因而知悉鍾逸上販 賣予他人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方會於鍾逸上遭查獲後,鍾逸 上之藥腳紛紛找上證人王素琴之際,證人王素琴因而轉向被 告求援,詢問被告是否能幫忙提供毒品以販賣給鍾逸上之藥 腳,而被告對於王素琴之詢問,並未積極表示其並未在販賣 毒品,反而以無法幫忙、與鍾逸上不熟等詞拒絕,顯見鍾逸 上之毒品來源應係被告無訛,證人王素琴前開證述及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證人鍾逸上於107 年 7 月17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其身上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述其毒品來源係於107 年 7 月15日21時許向被告所購買。可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7 月 15日21時許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鍾逸上,價金分別為11萬元及2 萬1,000 元之事實。
⒌再輔以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10時1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可待因、嗎啡則為陰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 公司107 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 0-000 ,見重訴卷二第24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號:L00-000-000 ,見重訴卷二第243 頁)在卷足憑,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警二卷第4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未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語(見重訴卷三第82頁)。而被告既未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卻於被告上址住處扣得大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驗餘淨重578.89公克,空包裝總重58.30 公克,純 度88.42%,純質淨重511.93公克),顯係供販賣之用;又被 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員警查扣如附表二 編號8 至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除編號15 之毛重為2.5 公克外,其餘為毛重14.5公克至37.5公克不等 ,甚至編號8 之毛重更高達522.5 公克,合計其純值淨重已 高達622.56公克,苟如被告所辯其每天施用的次數為3 至4 次(見重訴卷一第37頁),何以該毒品每包裝之數量非微, 且未分裝成其隨時可施用之數量,而其中附表一編號9 至1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包重量大約37.5至38.5不等,與證人 鍾逸上前開證述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相符,足見前 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部分供被告自己施用外 ,亦有供被告販賣之用。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數量 不少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係以之供販賣之用,益徵證
人鍾逸上證稱被告有於107 年7 月15日21時許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逸上乙節,應非無 稽。
⒍被告雖辯稱於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高捷正所有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址住處為其所承租,業如前述,而依高捷正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7 年8 、9 月間之 通聯紀錄顯示,其基地台位置僅曾於107 年8 月1 日16時55 分、同年月2 日11時34分、12時10分、17時11分、同年月3 日9 時22分、10時56分、16時37分、17時17分、17時20分、 同年月4 日11時45分、13時8 分、18時18分、同年月5 日17 時2 分、同年月7 日17時48分、同年月8 日12時9 分、同年 月10日12時6 分出現在被告上址住處附近,自107 年8 月10 日後高捷正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即未再出現 在被告上址住處附近(見重訴卷一第199 至225 頁),而依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7 年8 月至107 年9 月18日為警查獲時之通聯紀錄顯示,其基地台位置於107 年 8 月2 日、6 日、8 日、9 日、12日、15日、18日、20至22 日、24日、26日、27日、29日、30日、9 月1 日至10日、12 至16日均有出現在被告上址住處附近,被告出現於該處之頻 率遠高於高捷正,顯見被告上址住處主要係由被告所使用。 而107 年8 月10日後高捷正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多出 現在桃園市、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等處,顯見斯時高捷 正之身體狀況尚可,行動自如,且高捷正於107 年9 月15日 方因身體不適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求診,並住院, 後於107 年10月7 日死亡等情,有該醫院108 年11月22日成 附醫醫事字第1080021640號函暨所附高捷正之病歷資料在卷 足憑(見重訴卷二第379 至423 頁),可見高捷正於107 年 8 月10日後非因身體因素而未能至被告上址住處。 ⑵參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1月11日 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872620800 號函(見重訴卷二第339 頁),依該大隊偵查組所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份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據以計算區域性行情價格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淨重578.98公克)價 格約為289 萬4,900 元;編號8 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669.42公克)價格約為200 萬8,260 元,以上價格均以 中盤毒品藥頭價格計算,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緝 中心所提供之107 年9 月份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 調查統計表據以計算全國性行情價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海洛因(淨重578.98公克)價格約為199 萬6,902 元
;編號8 至15所示之安非他命(淨重669.42公克)價格約為 139 萬3,732 元,可見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甚高。而高捷正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乙節,業據證人鍾逸上證述 明確(見重訴卷二第275 頁),被告亦陳稱:高捷正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沒看過高捷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重訴卷 三第92頁),苟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高捷正所有, 高捷正應無可能自107 年8 月10日後即未再至被告上址住處 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再者,高捷正僅施用第 二級毒品,苟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海洛因確係高捷正所有, 則顯係供販賣之用,惟毒品保存不易,容易受潮,為避免毒 品因受潮致無法出售,販賣毒品者應會儘速將毒品賣出,以 降低毒品受潮之風險,高捷正豈有可能甘冒毒品受潮而蒙受 損失之風險,將數量甚多、價值甚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放置在被告上址住處,自107 年8 月10日後即未至被告上址 住處,而將上開扣案之毒品置之不理,顯與常情有悖。 ⑶再觀之卷附之被告與高捷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 於107 年8 月24日高捷正曾向被告借款15萬元,被告應允後 ,高捷正於107 年8 月24日尚未收到款項,即告知被告尚未 收到匯款,復於翌(25)日、29日催促被告匯款等情(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