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韋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劉品杉(原名:劉郁宜)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3546號、107年度偵字第7251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18728號、107年度偵字第195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潘宏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劉品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潘宏韋(微信暱稱:費玉清)與劉品杉(微信暱稱:劉的滑 )為表兄弟,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潘宏韋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劉智祥(微信暱稱:凱)共2次。
㈡潘宏韋與劉品杉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式,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智祥共3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案被告等2人 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劉智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訴 一卷第80頁),經查,證人劉智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核 與審判中之陳述一致,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 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劉智祥於 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等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一 卷三第80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 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等2人之辯護人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第三大隊七分隊之職務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53、883、1104號起訴書無證據能力(訴一卷第80頁 ),因本判決以下均未引用,故無再交代證據能力之必要。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宏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證人劉智祥於偵訊時證稱: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23萬 5000元向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被告潘宏 韋獨自駕車過來,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潘宏韋給我 1袋25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23萬5000元;又我如附 表編號2所示,以35萬元向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被告潘宏韋駕車過來,我坐上副駕駛座後,我給付19
萬元與被告潘宏韋,被告潘宏韋給我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我返家後秤重發現短少5公克,過1、2天後,被告潘宏韋 有來收取賒欠之價金,並補齊短少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 一卷第131至133頁);其於審理時復證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微信內容及暗語,都是我向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我確定被告潘宏韋交付的都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 沒有用別的毒品等語(訴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6 頁),參以證人劉智祥上開證詞,與附表編號1、2所示微信 對話,內容互核相符,有該微信對話在卷可佐(警二卷第29 至31頁),且證人劉智祥就微信對話中毒品交易暗語之意涵 ,亦證述碁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此與毒品交易者慣常用 語,均屬相符,足見證人劉智祥前揭證詞之可信度高,應值 採信。又證人劉智祥係於107年12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經警檢視該電話內微信聊天內容,始循線查獲被告等2人 之犯行,證人劉智祥就其所犯毒品案件,因此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5 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微信譯文原始資料音 檔及手機還原資料光碟(偵一卷證物袋內)、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見劉智祥非 主動以微信內容向警方檢舉,係警方扣得劉智祥使用之行動 電話後,詢問劉智祥微信對話之意涵,劉智祥始被動說明, 劉智祥無刻意虛構、竄改微信內容之機會,益徵證人劉智祥 前揭證述內容殊值採信,並有該微信對話可供佐證,則被告 潘宏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毒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潘宏韋、劉品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 證人劉智祥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微信內容, 是我向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潘宏韋請被告劉 品杉駕駛鐵灰色之ALTIS車輛送過來,車牌號碼英文部分為 ALL,其餘數字我不記得,我們在中正四路72號假期商旅樓 下交易,當時我要購買俗稱「大四」之甲基安非他命250公 克,被告潘宏韋報價17萬5千元,我殺價到17萬元,我原本 身上只有14萬2000元,後來我有湊錢向被告潘宏韋購買,交 易時,我坐在副駕駛後方,把17萬元交給被告劉品杉,被告 劉品杉則將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交給我;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微信內容,是我原來要向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500公克,但被告潘宏韋只剩406公克,被告潘宏韋表示甲基 安非他命406公克,他算我29萬元,但我只能先給25萬元,
其餘價款賒帳,交易時,被告潘宏韋叫被告劉品杉送過來, 我有拍攝交易地點即中華三路109號之照片,以微信傳送給 被告潘宏韋,於106年12月21日19時30分許,被告劉品杉與 他朋友一同駕車過來,我上車後坐在後座,並交付25萬元與 被告劉品杉,被告劉品杉則給我甲基安非他命406公克,我 返家後發現夾鏈袋滲水,感覺有特意灌水加重量,被告潘宏 韋表示此因該甲基安非他命先前放冰箱所致,並同意我退貨 ,我表示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剩餘的甲基安非他 命退還給被告潘宏韋,我另外拿夾鏈袋,並挖出甲基安非他 命約150公克,且拍攝影音給被告潘宏韋確認,被告潘宏韋 之後叫被告劉品杉至中正路之假期商旅,向我索取退貨之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潘宏韋再退6萬5000元給我;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微信內容,我當時要向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500公克,潘宏韋要算33萬5000元給我,於106年12月26日6 時40分許,在假期商旅1樓,被告潘宏韋叫被告劉品杉來交 易,被告劉品杉駕車過來,我上車後坐在駕駛座後方,直接 把13萬5000元交給被告劉品杉,被告劉品杉把裝有甲基安非 他命500公克的紙袋給我,被告潘宏韋隨後有傳訊跟我確認 等語(偵一卷第133至135頁、偵二卷第324頁),其於審理 時復證稱:我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式,向被告等2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二卷第13至14頁),參以證人劉智 祥前揭證述,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微信對話,內容互核相 符,且證人劉智祥就該微信內容中毒品交易暗語之意涵,證 述明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此與毒品交易者慣常用語,亦 屬相符,足見證人劉智祥上開證詞之可信度高,應值採信。 次查,被告劉品杉於106年12月5日,在國道一號南下328公 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頂:灰色、廠牌:國瑞之 自用小客車,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為警以告發單號 Z4C000 000號逕行舉發,有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偵三 卷第37至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45頁)等在 卷可稽,核與證人劉智祥前揭證稱被告劉品杉係駕駛車牌號 碼英文部分ALL、鐵灰色之ALTIS前往毒品交易等情相符,衡 以警方開立違規告發單,均會當場確認違規車輛駕駛人為何 ,況被告劉品杉於審理時亦自承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鐵灰色之ALTIS等語(訴二卷第18頁),足見被告劉品杉 所駕車輛種類,核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微信內容相符。又附 表編號4所示微信對話中,微信綽號「費玉清」之人曾提及 :「我要去屏東看我女兒」等語,查被告潘宏韋於審理時陳 稱:我女兒住在屏東萬巒,交給阿嬤照顧等語(訴二卷第29 頁反面),足見該微信內容與被告潘宏韋之家庭生活方式吻
合,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潘宏韋與劉智祥聯繫後,被 告劉品杉復以微信暱稱「劉的滑」之帳號,傳送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即時訊息與劉智祥,而親自與劉智祥接洽毒品交易 事宜,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微信譯文在卷足憑(警三卷第15 頁),足證被告劉品杉依被告潘宏韋之指示,前往與劉智祥 進行毒品交易。況被告潘宏韋與劉品杉為表兄弟,被告潘宏 韋平常以弟弟、表弟稱呼被告劉品杉,業據被告潘宏韋於審 理時供述明確(訴二卷第30頁),細究如附表編號4、5所示 微信內容,被告潘宏韋使用之微信暱稱「費玉清」之帳號, 係以「弟弟」稱呼依其指示前往交付毒品者,又微信暱稱「 劉的滑」之帳號(A),與證人劉智祥所使用之微信暱稱「 凱」(B),於106年8月28日0時6分48秒迄同日5時28分59秒 ,對話內容略以:「B:我先瞇一下。A:好啊,阿凱,等一 下回去的時候,我再打給你。B:2天快3天沒睡了。B:你慢 慢來。B:辛苦了。A:0K阿,我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A: 阿凱,我到高雄了,我先去桂林找哥哥,我等一下好的時候 打給你。A:阿凱,你起來了嗎?A:阿凱,你看到的時候回 我一下,因為我現在在人家這邊等你如果沒有回我我不知道 要不要那個。B:醒了。B:對不起。A:沒關係。B:睡太熟 了。A:那個人睡著了。B:啥。A:我早上或中午跟哥說。A :叫他聯絡聯絡。B:嗯嗯。」;於106年9月4日0時0分31秒 迄同日18時29分11秒,對話內容略以:「A:凱。A:要工作 嗎?B:現在好像報很高。A:好像是。A:我哥叫我問你的 。B:有現貨?A:你有問我哥嗎?A:我幫你問他。」,有 上開微信對話譯文在卷足憑(警三卷第15頁),足見本案使 用微信綽號「費玉清」及「劉的滑」之犯嫌,以兄弟相稱, 且劉智祥與渠等有一定熟識,益徵上開微信內容為被告等2 人販毒聯繫之對話,可作為證人劉智祥證述之補強證據,則 被告等2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販毒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潘宏韋雖辯稱:微信暱稱「費玉清」之帳號,並非由 伊使用云云(訴一卷第77頁)。惟查,微信暱稱「費玉清」 之帳號係由被告潘宏韋所使用,業經證人劉智祥於審理時證 述明確(訴二卷第14頁反面),又證人潘宏韋於偵訊時證稱 :於案發前1、2個月,我向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因之前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那次被告潘宏韋要我先給 現金再給貨,那次現金約20萬元,我怕沒保證,他就拍身分 證照片給我看,表示他不會跑等語(偵一卷第131頁),復 有證人劉智祥手機內留存之被告潘宏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置於偵三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衡以國民身分證為個人 之重要身分證明,專屬於特定人使用,不可能在外流通,益
徵證人劉智祥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再者,證人劉智祥使用微 信暱稱「凱」之帳號與微信暱稱「費玉清」之帳號對話過程 中,微信暱稱「費玉清」之帳號曾傳送某稚女照片,有微信 對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訴一卷第36頁),被告潘宏韋於本 院訊問時則坦承:該照片是我大女兒等語(訴一卷第20頁) ,足見微信暱稱「費玉清」之帳號為被告潘宏韋所使用無訛 。則被告潘宏韋前揭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㈣至被告劉品杉辯稱:微信暱稱「劉的滑」之帳號,並非由伊 使用云云(訴一卷第23、77頁)。惟查,被告劉品杉於審理 時陳稱:我之前去雲林繞境時,有駕駛過車牌號碼000-00 00、鐵灰色之ALTIS,但劉智祥沒一同前往繞境,亦不知我 有去繞境,劉智祥也不知我駕駛什麼車去繞境等語(訴二卷 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則依被告劉品杉所述,劉智祥不知 被告劉品杉所駕車輛為何,自無於警方查獲前,事先虛構被 告劉品杉所駕車輛車牌號碼之微信對話,並偽稱被告劉品杉 駕駛該車前往毒品交易之可能,足見證人劉智祥證稱被告劉 品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販毒犯行,應值採信,被告劉品 杉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㈤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 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 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 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 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 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他人之理,況被告潘宏韋於附表編號1之微信內容中,亦向 劉智祥說明進貨成本及獲利,顯見被告等2人確係藉由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宏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被告劉品杉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3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 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被告等2人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 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 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等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故依上開說明,被告等2 人前揭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如下所述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 人體,竟仍販賣與劉智祥以牟取利益。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等2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智祥。被告劉品杉依其兄長即被告潘宏 韋之指示,駕車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以轉交被告潘 宏韋之分工角色(犯罪所得部分詳下述)。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等2人均自述做工,每月薪 資約3萬元之收入(訴二卷第30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潘宏韋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緩刑2年確定;被告劉品杉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二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足見被 告潘宏韋素行尚可,而被告劉品杉則素行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等2人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訴二卷第30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等2人如附表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龐大,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等2人之販賣毒品犯行,不 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 難謂良好。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被告 等2人各次販毒之犯罪手法相同,販賣毒品對象僅劉智祥1人 ,兼衡被告等2人販賣毒品之種類、重量、價金數額等情節 ,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 關刑事政策,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 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 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 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條 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 追徵價額為當。經查:被告等2人分別以微信暱稱「費玉清 」、「劉的滑」之帳號與劉智祥聯繫進行毒品交易,而微信 帳號可透由電腦設備登入使用,惟本案警方於107年7月16日 6時15分許,在高雄前金區六合二路160號前,扣得被告潘宏 韋持有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IP分享器1 個;於107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至被告劉品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則未扣得任何物品,
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警一卷 第29至35頁、警三卷第87至89頁),因扣案之手機無法解鎖 ,與IP分享器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潘宏韋登入微信暱稱 「費玉清」之帳號所使用,又被告等2人均否認犯行,則被 告等2人用以登入微信帳號之電腦設備不明,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潘宏韋指示被告劉品杉至交易地點,交付毒品與劉智 祥,並向劉智祥收取販毒之價金,已如上述,審酌被告潘 宏韋為被告劉品杉之兄長,被告等2人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犯行,被告潘宏韋於毒品交易過程,與劉智祥談及毒 品重量、價金等重要事項,足見被告潘宏韋處於主導地位 ,而被告劉品杉依被告潘宏韋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 取價金,且被告潘宏韋不曾於微信詢問劉智祥是否已給付 價金,足見被告劉品杉將收取之販毒價金,均轉交被告潘 宏韋收執無訛,又該販毒價金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情形。故如附表所示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 潘宏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案犯罪所得係金錢,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⒉至公訴意旨認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7 萬5000元云云。惟查:證人劉智祥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 編號3所示譯文,是我要向被告潘宏韋殺價到甲基安非他 命250公克價值17萬元,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 地,將17萬元交給被告劉品杉等語(警二卷第36頁);其 於偵訊復證稱:我當時要購買大四(即250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潘宏韋報價17萬5000元,我想要殺價到17 萬元,我當時身上只有14萬2000元,我這次有把前湊齊跟 被告潘宏韋購買大四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33 頁),其於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為真等語(訴二 卷第13頁),又證人劉智祥前揭證詞,核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譯文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潘宏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之犯罪所得應為17萬元,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同法第28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付毒品│交付毒品│微信對話內容 │微信暗語之意│行為方式、交│販毒所得(新│宣告刑(含沒收│
│ │之時間 │之地點 │ │涵 │易數量及價格│臺幣) │)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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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1 │高雄市新│A:暱稱費玉清 │34一台:指甲│潘宏韋於106 │23萬5,000元 │潘宏韋販賣第二│
│ │月19日0 │興區南台│B:暱稱凱 │基安非他命。│年11月18日19│ │級毒品罪,處有│
│ │時30分許│路51號老│ │lg900:指甲 │時27分至同年│ │期徒刑捌年陸月│
│ │ │江紅茶店│B:醒了嗎?(106年11│基安非他命1 │月19日0時29 │ │。未扣案之犯罪│
│ │ │ │月18日19時27分7秒) │公克價格900 │分許,以通訊│ │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A:剛醒。 │元。 │軟體微信,與│ │參萬伍仟元沒收│
│ │ │ │B:我在六合等你。 │235:指23萬 │劉智祥聯繫後│ │,於全部或一部│
│ │ │ │A:好的,那我洗澡完 │5千元。 │,達成潘宏韋│ │不能沒收時,追│
│ │ │ │在去。 │有再降嗎,我│以23萬5000元│ │徵其價額。 │
│ │ │ │B:有再降嗎?我朋友 │朋友有拿到34│之價格,販賣│ │ │
│ │ │ │有拿到34台的。 │台的,平均lg│甲基安非他命│ │ │
│ │ │ │B:平均lg900左右。 │900左右:因 │1包(毛重約 │ │ │
│ │ │ │A:有的,今天有掉, │潘宏韋給劉智│250公克)與 │ │ │
│ │ │ │但是這是我2天前要拿 │祥的甲基安非│劉智祥之合意│ │ │
│ │ │ │給你的。 │他命報價比朋│後,潘宏韋隨│ │ │
│ │ │ │A:我都故著,不然我 │友的高,劉智│即在左列時、│ │ │
│ │ │ │就不要賺,有掉,今天│祥之朋友有拿│地,交付約定│ │ │
│ │ │ │有掉。 │到3萬4000元1│之甲基安非他│ │ │
│ │ │ │B:是會再跌嗎 │台(37.5公克│命與劉智祥,│ │ │
│ │ │ │B:因為跌幅很大 │)的甲基安非│並向劉智祥收│ │ │
│ │ │ │A:不會,因為這2天都│他命,平均1 │取現金23萬 │ │ │
│ │ │ │陸續有被抓爆掉的。 │公克900元, │5000元以牟利│ │ │
│ │ │ │B:我只是想了解一下 │潘宏韋回答劉│。 │ │ │
│ │ │ │。 │智祥有降價。│ │ │ │
│ │ │ │B:因為我去推時有人 │ │ │ │ │
│ │ │ │就會吐我說拿多少多少│ │ │ │ │
│ │ │ │的。 │ │ │ │ │
│ │ │ │A:如果是2天前的給你│ │ │ │ │
│ │ │ │,那個價是正常,我現│ │ │ │ │
│ │ │ │在給你的話,一定是這│ │ │ │ │
│ │ │ │要賺,你好做事情就好│ │ │ │ │
│ │ │ │。 │ │ │ │ │
│ │ │ │B:那我要給你多少? │ │ │ │ │
│ │ │ │A:你給我235,因為這│ │ │ │ │
│ │ │ │是2天前,我就不要給 │ │ │ │ │
│ │ │ │你賺,我等一下馬上去│ │ │ │ │
│ │ │ │找你。 │ │ │ │ │
│ │ │ │B:我會在六合南台。 │ │ │ │ │
│ │ │ │B:你大概多久到? │ │ │ │ │
│ │ │ │A:好。 │ │ │ │ │
│ │ │ │B:你要到前跟我說。 │ │ │ │ │
│ │ │ │A:好,我準備出發。 │ │ │ │ │
│ │ │ │A:我在老江這邊買吐 │ │ │ │ │
│ │ │ │司,你要吃嗎? │ │ │ │ │
│ │ │ │B:不用。(106年11月│ │ │ │ │
│ │ │ │19日0時29分49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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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1 │高雄市新│A:暱稱費玉清 │大四:指甲基│潘宏韋於106 │35萬元 │潘宏韋販賣第二│
│ │月26日20│興區中正│B:暱稱凱 │安非他命250 │年11月26日16│ │級毒品罪,處有│
│ │時18分許│四路72號│ │公克。 │時26分至同日│ │期徒刑玖年。未│
│ │ │前 │A:睡醒了。(106年11│我只能先給你│20時16分許,│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月26日16時26分6秒) │19:是指劉智│以通訊軟體微│ │新臺幣參拾伍萬│
│ │ │ │A:你看幾點OK跟我講 │祥只能先給19│信,與劉智祥│ │元沒收,於全部│
│ │ │ │,反正都在我身上了。│萬元。 │聯繫後,達成│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B:我都0K。 │少5g欸;指潘│潘宏韋以35萬│ │時,追徵其價額│
│ │ │ │A:我回去再跟你講好 │宏韋少給甲基│元之價格,販│ │。 │
│ │ │ │了,反正都準備好在我│安非他命5公 │賣甲基安非他│ │ │
│ │ │ │身上了,我先回家看我│克。 │命1包(毛重 │ │ │
│ │ │ │家人一下。 │含袋500:指 │約500公克) │ │ │
│ │ │ │B:你如果方便的話盡 │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智祥之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