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2
3 、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杰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1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士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就自己持有應 返還許薷心之新臺幣(下同)14萬元僅返還4 萬元,將其中 1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許薷心要 求黃士杰交還款項,黃士杰僅返還5,000 元,即未再還款。二、黃士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2 至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方式, 詐得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財物,嗣因黃士杰拒不依約給付款 項,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人,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薷心、蔣忠穎、翁啟翔、陳禹杰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述及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黃 士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 卷第28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該 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 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 號1 至1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總統 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 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固有修正,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而處罰相 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 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 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裁 判要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乃構 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更正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是本院認定被告附表編號1 所示侵占10萬元之事實與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本案無庸應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附此說 明。
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就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8 、9 部分, 被告於同日向告訴人陳禹杰及其友人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敘明。末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15所示之15罪,時間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而附表編號1 至15方式,向各該被害人侵占 或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非輕,所為實有不該。被 告犯本案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犯 行與被害人許薷心、蔣忠穎、翁啟翔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 及和解筆錄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前從事砂石車點車工作,月薪1,500 元至2,000 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院二卷 第301 、302 頁),且遭人砍傷之健康情形,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31-13 3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5「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5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 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5所示侵占及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2 年間,部分被害人相同,犯罪性 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 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他編 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應分別執 行,或另由被告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四、沒收之宣告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 第40條之2 ),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又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照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除僅 清償附表編號1 被害人許薷心5,000 元外,並未賠償各該被 害人,業據被告及許薷心陳述在卷(院二卷第209 、211 、 303 頁),是縱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犯行與 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侵占或詐得財物 (除附表編號1 應除實際返還被害人5,000 元,僅沒收9 萬 5,000 元外),隨同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 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2 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以向告訴人陳志福 謊稱投資漁漿加工需資金周轉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陳志福交 付之34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福 之指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 財犯行,並辯稱:我並未以投資名義向陳志福收取34萬元等 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黃士杰都是用他 要投資漁漿加工向你騙錢?)是。詐騙時間如告訴狀所言, 我拿給他現金34萬元,他說他要投資,我就陸陸續續把錢交 給他,黃士杰之前有還一些錢給我,之後陸陸續續再和我借 錢。」等語(他二卷第86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 然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足資佐證上開證述之相關補強證據, 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福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謂被 告確曾對告訴人陳志福施用詐術並收取其所交付款項34萬元 ,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告訴人陳志福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公訴 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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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騙行為 │侵占或詐得│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 │ (民國、新臺幣) │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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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薷心│黃士杰於101 年6 月間透│侵占10萬元│1.告訴人許薷心供述(│黃士杰犯侵占罪,│
│(│ │過其妻李雅婷( 另經檢察│(起訴書誤│ 他一卷第26-27 頁、│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 │官不起訴處分) 認識許薷│載為詐取6 │ 審易卷第107 頁、院│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 │心,並向許薷心表示黃士│萬元,經檢│ 二卷第303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書│ │杰參加嬸嬸楊秀芳擔任會│察官當庭更│2.互助會單影本(他一│日。未扣案犯罪所│
│附│ │首之互助會,含會首共計│正,嗣後被│ 卷第5頁) │得新臺幣玖萬伍仟│
│表│ │會員14人,會期自101 年│告清償5000│3.許薷心與被告黃士杰│元沒收,於全部或│
│編│ │2 月10日起至102 年3 月│元與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 │10日止,約定每月會款1 │) │ 錄(他一卷第6-16頁│宜執行沒收時,追│
│1 │ │萬元之合會,黃士杰共計│ │ ) │徵其價額。 │
│)│ │參加2 會,因黃士杰財務│ │4.被告黃士杰供述(偵│ │
│ │ │吃緊,邀請許薷心承接其│ │ 二卷第4-5 頁、聲羈│ │
│ │ │中1 會,許薷心應允後承│ │ 卷第11頁、審易卷第│ │
│ │ │接其中1 會,黃士杰代許│ │ 79、96、107 頁、院│ │
│ │ │薷心標得許薷心該會之尾│ │ 二卷第207-215 、 │ │
│ │ │會會款14萬元後,本應將│ │ 286-304 頁) │ │
│ │ │其持有許薷心之14萬元會│ │ │ │
│ │ │款全數交還給許薷心,竟│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 │ │ │
│ │ │交付其中4 萬元予許薷心│ │ │ │
│ │ │,將其中10萬元亦持有為│ │ │ │
│ │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 │ │
│ │ │許薷心催討,僅返還5,00│ │ │ │
│ │ │0 元給許薷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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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蔣忠穎│被告與其妻李雅婷( 另案│20萬元 │1.告訴人蔡忠穎供述(│黃士杰犯詐欺取財│
│(│ │不起訴) 於102 年9 月15│ │ 他二卷第86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陸│
│起│ │日向蔣忠穎謊稱投資漁漿│ │2.蔣忠穎與被告黃士杰│月,如易科罰金,│
│訴│ │加工獲利甚佳云云,邀請│ │ 103 年1 月6 日和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蔣忠穎投資,致蔣忠穎陷│ │ 書、102 年9 月15日│算壹日。未扣案犯│
│附│ │於錯誤,交付20萬元給黃│ │ 漁漿加工投資案協議│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表│ │士杰而得逞。 │ │ 書(他二卷第7-9 頁│萬元沒收,於全部│
│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 │ │ │3.被告黃士杰供述(偵│不宜執行沒收時,│
│2 │ │ │ │ 二卷第4-5 頁、聲羈│追徵其價額。 │
│)│ │ │ │ 卷第11頁、審易卷第│ │
│ │ │ │ │ 79、96頁、院二卷第│ │
│ │ │ │ │ 207-215 、286-304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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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蔣忠穎│黃士杰於102 年9 月至同│103萬6千元│1.告訴人蔡忠穎供述(│黃士杰犯詐欺取財│
│(│ │年11月間,向蔣忠穎佯稱│ │ 他二卷第86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 │伊投資進口洋酒獲利甚豐│ │2.蔣忠穎與被告黃士杰│年。未扣案犯罪所│
│訴│ │且須大量資金投注云云,│ │ 103 年1 月6 日和解│得新臺幣壹佰零參│
│書│ │邀請蔣忠穎加入投資,蔣│ │ 書、102 年11月23日│萬陸仟元沒收,於│
│附│ │忠穎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 買賣投資協議書(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 │交付103 萬6 千元予黃士│ │ 二卷第10-12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編│ │杰,黃士杰因而詐得上開│ │3.被告黃士杰供述(偵│時,追徵其價額。│
│號│ │金錢。 │ │ 二卷第4-5 頁、聲羈│ │
│3 │ │ │ │ 卷第11頁、審易卷第│ │
│)│ │ │ │ 79、96頁、院二卷第│ │
│ │ │ │ │ 207-215 、286-304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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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翁啟翔│黃士杰於102 年10月1 日│Samsung │1.告訴人翁啟翔供述(│黃士杰犯詐欺取財│
│(│ │向翁啟翔表示由翁啟翔人│Galaxy │ 他二卷第86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參│
│起│ │頭向台灣大哥大申辦手機│S4手機1 支│2.翁啟翔102 年10月1 │月,如易科罰金,│
│訴│ │門號、交付專案商品後,│、 │ 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願提供翁啟翔2,000 元報│ASUS │ 話門號0000000000申│算壹日。未扣案犯│
│附│ │酬及允諾繳交全數話費云│ME371MG │ 請書(他二卷第15- │罪所得Samsung │
│表│ │云,使翁啟翔陷於錯誤,│平板手機 │ 21頁) │Galaxy S4 手機壹│
│編│ │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1支。 │3.被告黃士杰供述(偵│支、ASUS ME371MG│
│號│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 二卷第4-5 頁、聲羈│平板手機壹支均沒│
│4 │ │並取得右列之專案商品後│ │ 卷第11頁、審易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
│)│ │交給黃士杰,黃士杰因而│ │ 79、96-97頁、院二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得逞。 │ │ 卷第207-215 、286-│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304 頁)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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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翁啟翔│黃士杰於102 年11月22日│35萬元(起│1.告訴人翁啟翔供述(│黃士杰犯詐欺取財│
│(│ │,向翁啟翔佯稱投資魚漿│訴書誤載為│ 他二卷第86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陸│
│起│ │加工獲利甚豐,邀請其投│3 萬5 千元│2.翁啟翔與被告黃士杰│月,如易科罰金,│
│訴│ │資漁漿加工事業云云,翁│,應予更正│ 102 年11月22日投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啟翔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5│) │ 案協議書(他二卷第│算壹日。未扣案犯│
│附│ │萬元(起訴書載為3 萬5 │ │ 21頁) │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表│ │千元,應予更正)給黃士│ │3.被告黃士杰供述(偵│伍萬元沒收,於全│
│編│ │杰而得逞。 │ │ 一卷第14頁、偵二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 │ │ │ 第4-5 頁、聲羈卷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5 │ │ │ │ 11頁、審易卷第79、│,追徵其價額。 │
│)│ │ │ │ 96-97頁、院二卷第 │ │
│ │ │ │ │ 207-215 、286-304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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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禹杰│黃士杰於102 年9 月29日│Samsung │1.陳禹杰102 年9 月29│黃士杰犯詐欺取財│
│(│ │向陳禹杰表示由陳禹杰向│Galaxy │ 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罪,處有期徒刑參│
│起│ │台灣大哥大申辦手機門號│S4手機1支 │ 話門號0000000000申│月,如易科罰金,│
│訴│ │並交付專案商品,願提供│、Acer │ 請書(他二卷第22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陳禹杰2,000 元報酬及允│Iconia B1 │ ) │算壹日。未扣案犯│
│附│ │諾繳交全數話費云云,使│710平板手 │2.被告黃士杰供述(偵│罪所得Samsung │
│表│ │陳禹杰陷於錯誤,於同日│機1支。 │ 二卷第4-5 頁、聲羈│Galaxy S4 手機壹│
│編│ │向台灣大哥大申辦 │ │ 卷第11頁、審易卷第│支、Acer Iconia │
│號│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 79、96-97頁、院二 │B1 710平板手機壹│
│6 │ │並將右列之專案商品交給│ │ 卷第207-215 、286-│支均沒收,於全部│
│)│ │黃士杰,黃士杰因而得逞│ │ 304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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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禹杰│黃士杰於102 年10月14日│Samsung │1.陳禹杰102 年10月14│黃士杰犯詐欺取財│
│(│ │向陳禹杰表示以由陳禹杰│Galaxy │ 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罪,處有期徒刑參│
│起│ │向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S4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申請│月,如易科罰金,│
│訴│ │並取得專案商品,願提供│ │ 書(他二卷第23-2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陳禹杰2000元報酬及允諾│ │ 頁) │算壹日。未扣案犯│
│附│ │繳交全數話費云云,使陳│ │2.被告黃士杰供述(偵│罪所得Samsung │
│表│ │禹杰陷於錯誤,於同日向│ │ 二卷第4-5 頁、聲羈│Galaxy S4 手機壹│
│編│ │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 │ 卷第11頁、審易卷第│支沒收,於全部或│
│號│ │號手機門號,並交付右列│ │ 79、96-97頁、院二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7 │ │之專案商品,黃士杰因而│ │ 卷第207-215 、286-│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得逞。 │ │ 304 頁)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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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禹杰│黃士杰於102 年10月30日│Samsung │1.陳禹杰102 年10月30│黃士杰犯詐欺取財│
│(│ │向陳禹杰表示以陳禹杰或│Galaxy │ 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罪,處有期徒刑肆│
│起│ │友人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S4手機2支 │ 門號0000000000申請│月,如易科罰金,│
│訴│ │門號並交付專案商品,願│、 │ 書(他二卷第25-2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提供陳禹杰及友人各2,00│ASUS │ 頁) │算壹日。未扣案犯│
│附│ │0 元報酬及允諾繳交全數│ME371MG │2.被告黃士杰供述(偵│罪所得Samsung │
│表│ │話費云云,使陳禹杰及其│平板手機1 │ 二卷第4-5 頁、聲羈│Galaxy S4 手機貳│
│編│ │友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自│支。 │ 卷第11頁、審易卷第│支、ASUS ME371MG│
│號│ │行前往遠傳電信及邀請友│ │ 79、96-97頁、 院二│平板手機壹支均沒│
│8 │ │人張容禎於同日向台灣大│ │ 卷第207-215 、286-│收,於全部或一部│
│、│ │哥大申辦手機門號(陳禹│ │ 304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5│ │任為0000000000號、張容│ │1.張容禎102 年10月30│行沒收時,追徵其│
│)│ │禎為0000000000號),均│ │ 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價額。 │
│ │ │由陳禹杰交付其2 人各自│ │ 話門號0000000000申│ │
│ │ │取得之右列專案商品給黃│ │ 請書(他二卷第 │ │
│ │ │士杰而得逞。 │ │ 60-65頁) │ │
│ │ │ │ │2.被告黃士杰供述(偵│ │
│ │ │ │ │ 二卷第4-5 頁、聲羈│ │
│ │ │ │ │ 卷第11頁、審易卷第│ │
│ │ │ │ │ 79、96-97頁、 院二│ │
│ │ │ │ │ 卷第207-215 、286-│ │
│ │ │ │ │ 30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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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禹杰│黃士杰於102 年10月31日│Samsung │1.陳禹杰102 年10月31│黃士杰犯詐欺取財│
│(│ │向陳禹杰表示由陳禹杰及│Galaxy │ 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罪,處有期徒刑肆│
│起│ │友人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Note3 │ 門號0000000000申請│月,如易科罰金,│
│訴│ │門號,願並提供陳禹任及│手機1支 │ 書(他二卷第27-2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其友人各2,000 元報酬及│、 │ 頁) │算壹日。未扣案犯│
│附│ │允諾繳交全數話費云云,│Samsung │2.被告黃士杰供述(偵│罪所得Samsung │
│表│ │使陳禹任陷於錯誤,於同│Galaxy │ 二卷第4-5 頁、聲羈│Galaxy Note3手機│
│編│ │日前往威寶電信,並邀友│S4手機1支 │ 卷第11頁、審易卷第│壹支、Samsung │
│號│ │人紀冠緯於同日前往台灣│、 │ 79、96-97頁、 院二│Galaxy S4 手機壹│
│9 │ │大哥大申辦手機門號(陳│ASUS │ 卷第207-215 、286-│支、ASUS ME371MG│
│、│ │禹杰0000000000號、紀冠│ME371MG │ 304 頁) │平板手機壹支均沒│
│10│ │緯0000000000號),並均│平板手機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由陳禹杰交付右列專案商│1支 │1.紀冠偉102 年10月3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品給黃士杰而得逞。 │ │ 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申│價額。 │
│ │ │ │ │ 請書(他二卷第29- │ │
│ │ │ │ │ 35頁) │ │
│ │ │ │ │2.被告黃士杰供述(偵│ │
│ │ │ │ │ 二卷第4-5 頁、聲羈│ │
│ │ │ │ │ 卷第11頁、審易卷第│ │
│ │ │ │ │ 79、96-97頁、 院二│ │
│ │ │ │ │ 卷第207-215 、286-│ │
│ │ │ │ │ 30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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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禹杰│黃士杰於102 年11月5 日│Samsung │1.陳世峰102 年11月5 │黃士杰犯詐欺取財│
│(│ │向陳禹杰表示介紹友人向│Galaxy S4 │ 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罪,處有期徒刑參│
│起│ │台灣大哥大申辦手機門號│手機1 支、│ 話門號0000000000申│月,如易科罰金,│
│訴│ │並交付專案商品,願提供│ASUS │ 請書(他二卷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友人2,000 元報酬、陳禹│ME371MG 平│ 36-41頁) │算壹日。未扣案犯│
│附│ │杰1,000 元車馬費及允諾│板手機1 支│2.被告黃士杰供述(偵│罪所得Samsung │
│表│ │繳交全數話費云云,使陳│ │ 二卷第4-5 頁、聲羈│Galaxy S4 手機壹│
│編│ │禹任陷於錯誤介紹友人陳│ │ 卷第11頁、審易卷第│支、ASUS ME371MG│
│號│ │世峰於同日前往台灣大哥│ │ 79、96-97頁、 院二│平板手機壹支均沒│
│11│ │大辦理手機門號並轉由陳│ │ 卷第207-215 、286-│收,於全部或一部│
│)│ │禹杰交付右列專案商品給│ │ 304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黃士杰而得逞。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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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禹杰│黃士杰於102 年11月11日│HTC One │1.趙勇登102 年11月11│黃士杰犯詐欺取財│
│(│ │向陳禹杰表示介紹友人向│手機1支 │ 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罪,處有期徒刑參│
│起│ │台灣大哥大申辦手機門號│、 │ 話門號0000000000申│月,如易科罰金,│
│訴│ │並交付專案商品,願提供│ASUS │ 請書(他二卷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其友人2,000 元報酬、陳│ME371MG │ 42-47頁) │算壹日。未扣案犯│
│附│ │禹杰1,000 元車馬費及允│平板手機 │2.被告黃士杰供述(偵│罪所得HTC One 手│
│表│ │諾繳交全數話費云云,使│1支 │ 二卷第4-5 頁、聲羈│機壹支、ASUS │
│編│ │陳禹任陷於錯誤介紹其友│ │ 卷第11頁、審易卷第│ME371MG 平板手機│
│號│ │人趙勇登於同日前往台灣│ │ 79、96-97頁、 院二│壹支均沒收,於全│
│12│ │大哥大辦理手機門號並經│ │ 卷第207-215 、28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陳禹任交付右列專案商│ │ 304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品給黃士杰而得逞。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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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禹杰│黃士杰於102 年10月21日│Samsung │1.郭丹梅102 年10月21│黃士杰犯詐欺取財│
│(│ │向陳禹杰表示介紹友人向│Galaxy │ 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罪,處有期徒刑參│
│起│ │台灣大哥大申辦手機門號│S4手機1 支│ 話門號0000000000申│月,如易科罰金,│
│訴│ │並取得專案商品,願提供│、 │ 請書(他二卷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其友人2,000 元報酬、陳│ASUS │ 48-53頁) │算壹日。未扣案犯│
│附│ │禹杰1,000 元車馬費及允│ME371MG │2.被告黃士杰供述(偵│罪所得Samsung │
│表│ │諾繳交全數話費云云,使│平板手機1 │ 二卷第4-5 頁、聲羈│Galaxy S4 手機壹│
│編│ │陳禹杰陷於錯誤介紹友人│支。 │ 卷第11頁、審易卷第│支、ASUS ME371MG│
│號│ │郭丹梅辦理於同日前往台│ │ 79、96-97頁、 院二│平板手機壹支均沒│
│13│ │灣大哥大辦理0000000000│ │ 卷第207-215 、286-│收,於全部或一部│
│)│ │號手機門號,並經由陳禹│ │ 304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杰交付右列專案商品給黃│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士杰而得逞。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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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禹杰│黃士杰於102 年11月14日│HTC One │1.鄭淑雅102 年11月14│黃士杰犯詐欺取財│
│(│ │向告訴人表示介紹友人向│手機1 支、│ 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罪,處有期徒刑參│
│起│ │台灣大哥大申辦手機門號│TWM myPad │ 話門號0000000000申│月,如易科罰金,│
│訴│ │,願提供其友人2,000 元│P4平板手機│ 請書(他二卷第60-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報酬、陳禹杰1,000 元車│1支 │ 5頁) │算壹日。未扣案犯│
│附│ │馬費及允諾繳交全數話費│ │2.被告黃士杰供述(偵│罪所得HTC One 手│
│表│ │,使陳禹杰陷於錯誤介紹│ │ 二卷第4-5 頁、聲羈│機壹支、TWM │
│編│ │其友人鄭淑雅於同日前往│ │ 卷第11頁、審易卷第│myPad P4平板手機│
│號│ │台灣大哥大辦理手機門號│ │ 79、96-97頁、 院二│壹支均沒收,於全│
│14│ │,並經由陳禹杰交付右列│ │ 卷第207-215 、28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專案商品給黃士杰而得逞│ │ 304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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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禹杰│黃士杰於102 年10月28日│Samsung │1.蘇湘倫102 年10月28│黃士杰犯詐欺取財│
│(│ │向陳禹杰表示介紹友人向│Galaxy │ 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罪,處有期徒刑參│
│起│ │台灣大哥大申辦手機門號│S4手機1 支│ 話門號0000000000申│月,如易科罰金,│
│訴│ │並交付專案商品,願提供│、 │ 請書(他二卷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其友人2,000 元報酬、陳│ASUS │ 66-71頁) │算壹日。未扣案犯│
│附│ │禹杰1,000 元車馬費及允│ME371MG │2.被告黃士杰供述(偵│罪所得Samsung │
│表│ │諾繳交全數話費云云,使│平板手機 │ 二卷第4-5 頁、聲羈│Galaxy S4手機壹 │
│編│ │陳禹任陷於錯誤介紹其友│1支。 │ 卷第11頁、審易卷第│支、ASUS ME371MG│
│號│ │人蘇湘倫於同日前往台灣│ │ 79、96-97頁、 院二│平板手機壹支均沒│
│16│ │大哥大辦理0000000000號│ │ 卷第207-215 、286-│收,於全部或一部│
│)│ │手機門號並經陳禹杰交住│ │ 304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右列專案商品給黃士杰而│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得逞。 │ │ │價額。 │
├─┼───┼───────────┼─────┼──────────┼────────┤
│15│陳禹杰│黃士杰於102 年10月2 日│Samsung │1.何宗岳102 年10月2 │黃士杰犯詐欺取財│
│(│ │向陳禹杰表示介紹友人向│Galaxy │ 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罪,處有期徒刑參│
│起│ │台灣大哥大申辦手機門號│S4手機1 支│ 話門號0000000000申│月,如易科罰金,│
│訴│ │並交付專案商品,願提供│、 │ 請書(他二卷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其友人2,000 元報酬、陳│Acer │ 72-75頁) │算壹日。未扣案犯│
│附│ │禹杰1,000 元車馬費及允│Iconia B1 │2.被告黃士杰供述(偵│罪所得Samsung │
│表│ │諾繳交全數話費云云,使│710 平板手│ 二卷第4-5 頁、聲羈│Galaxy S4 手機壹│
│編│ │陳禹杰陷於錯誤介紹其友│機1 支。 │ 卷第11頁、審易卷第│支、Acer Iconia │
│號│ │人何宗岳辦理前往台灣大│(起訴書誤│ 79、96-97頁、 院二│B1 710平板手機壹│
│17│ │哥大辦理0000000000號手│載為ASUS │ 卷第207-215 、286-│支均沒收,於全部│
│)│ │機門號,並經由陳禹任交│Iconia B1 │ 304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付右列專案商品給黃士杰│710 平板手│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而得逞。 │機1 支,應│ │追徵其價額。 │
│ │ │ │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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