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傑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張瑛慧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李宏毅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宋振濤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被 告 徐士騫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葉松華
義務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陳家儀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黃顯智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谷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智
被 告 上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868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56號、第5619號、第5873號)、
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6號、第10530 號)及移送併辦(
106 度偵字第10530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0九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4條、第312條分別規定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 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 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別 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 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案 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可知審判期日、宣 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 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 自得變更或延展之。再者,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 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 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 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 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 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 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其次,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 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 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 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 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 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
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 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101 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二、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李宏毅、宋振濤、徐士騫、葉松華、 陳家儀、黃顯智、谷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上善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定於109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15分宣判。爰因本案有被告人數眾多及案情繁雜等重大理 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為此,延展本案宣 判期日,改定於109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10分,於本院刑事 第九法庭宣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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