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薛學駿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福江、佘賜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起訴
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9816 號、105 年度偵字第6234、8671、
9227、23465 號、106 年度偵字第98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薛學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及門號,為聲請人薛學 駿之配偶林○○(現改名為林○○)所有,應已無供作本案 證據之用,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為此請求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起訴被告王福江、佘賜鴻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尚在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涉嫌圍標並行賄被告王福江、佘 賜鴻之犯行,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案起訴 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7803 號、 第105 年度字第6234、8671、9227、18854 、23465 號、第 106 年度偵字第986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㈡、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之前妻林○○(現改名 為林○○)所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聲搜字第1720號卷 第89至94頁,影本見院二卷177頁)、本件聲請狀(院二卷 第163頁)及林○○104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院二卷第201 至211頁)在卷可佐。經本院函請檢察官說明附表所示扣押 物是否援為本案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若經聲 請發還有何意見?據檢察官查證後之回覆,並未說明上開扣 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僅陳明對於發還聲請人並 無意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函詢資料在卷 可參(院二卷第167、169、215、229頁)。準此,堪認附表 所示扣押物應與本案無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本
院因認上開扣押物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且案外人林○○ 亦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簽立同意書,授權由聲請人代為領 回上開扣押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扣押物既為聲請人 持有,且經其所有人授權聲請人代為聲請領回,則聲請人聲 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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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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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10 │薛學駿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
│ │ │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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