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抗字,109年度,1號
KSHV,109,選抗,1,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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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選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閩興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雯娥間當選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
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其施 行法第9 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卻未查前開條文規定「 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乃係賦予司法機關裁量權,該裁量 權之行使,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因 此,法院不得因當事人委請律師未補正上訴程式要件而皆一 律駁回,應視個案而定。本案係屬里長當選無效之訴,攸關 里民之權益甚深,並非單純之私益,當應賦予抗告人補正之 機會。況抗告人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當有權利即 有救濟,不因委請律師而增加民事訴訟法所無之限制。佐以 未繳裁判費並非不得補正之事項,法院應為寬鬆之裁量,爰 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其上訴不合程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命補正程序,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即明。又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 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 ,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 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 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 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7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108 年 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後,於同年12月2 日已委任黃俊嘉、吳 龍建陳秉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三位律師於同年月4 日 代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即應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500元,係



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且原法院判決正 本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乃抗告人委任律師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難認其無延誤訴訟程序,原法院未 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之情形,抗告人迄至108 年12月18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 卷附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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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