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柯麗春
柯姵妏
柯麗珍
柯竣騰
被 上訴 人 柯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本院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 程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 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 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1 月7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 同年月9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99 至205 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亦未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7 頁)。是以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