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紘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紘濬
被 上 訴 人 張懿
蔡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對原審 108 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127,725 元,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 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8 年11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4 7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茲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又上 訴人於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當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 ,自毋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 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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