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易字,108年度,1號
KSHV,108,訴易,1,2020013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陳勇儒 
被   告 張峻豪 

      洪瑩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40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政憲吳立媛與伊間有投資糾紛, 其等認為遭伊詐騙,為向伊索討款項,竟與訴外人王詠富以 及被告張峻豪洪瑩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
吳立媛因得知伊與其友人王瑋麟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大都會網咖店消費,遂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晚上11 時30分許,與李政憲分別聯絡王詠富洪瑩憲張峻豪、訴 外人陳冠豪(另為不起訴處分)及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到場,除吳立媛李政憲張峻豪在店外等候外,其 餘進入該網咖店內,由王詠富先徒手強取伊以及王瑋麟之行 動電話各1 支,以防伊以及王瑋麟對外聯絡、求救,並恫稱 :「我身上背很多案子,沒在怕的」等語,要求伊以及王瑋 麟隨同離去,而洪瑩憲等人則以人數優勢在場包圍伊以及王 瑋麟,以形成心理壓力,伊以及王瑋麟見勢不敵而被迫配合 。於離開網咖店之過程中,王詠富復又取去伊裝有現金以及 行動電話等之隨身包,以加強控制伊之行動自由。伊及王瑋 麟與王詠富等人離去網咖店後,旋即遭王詠富張峻豪等人 駕車強行搭載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 V 店內。
王詠富張峻豪在上開KTV 店之包廂內,共同控制伊以及王



瑋麟行動自由,並以代索李政憲吳立媛2 人之投資款項為 由,由張峻豪先徒手毆打伊臉部一拳,復由王詠富持電視遙 控器、瓶罐、棍棒等物毆打伊手臂、臀部等部位,致伊受有 臉部挫傷併擦傷、頸部扭傷併擦傷、右手右前臂及雙下肢挫 傷併擦傷、右大腿挫瘀傷、下背部及臀部挫傷並擦傷之傷害 。李政憲吳立媛則於王詠富毆打伊之過程中到場,並與其 他人在場助勢,而以此強暴方法,使伊因心生畏懼,且不堪 遭毆,而被迫簽立由張峻豪指示洪瑩憲拿出之車輛買賣合約 書1 份,將伊名下車牌號碼為AQZ-2928號之自用小客車(賓 士廠牌,出廠年月為西元2015年5 月,下稱系爭車輛)讓渡 予李政憲。伊簽立上開合約書並交付與洪瑩憲後,王詠富張峻豪洪瑩憲即分別駕車搭載伊以及王瑋麟離去享溫馨KT V ,而於105 年10月27日上午4 時許抵達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19樓之住處大樓,並由洪瑩憲取得伊 所交付系爭車輛,而妨害伊占有、使用該車之權利後,除李 政憲留在現場外,其他人皆陸續散去。
㈢為此,伊因張峻豪等人前揭犯罪行為受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系爭車輛等財產損害,及不法侵害身體與自由而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且因系爭車輛現已不知去向而不 能回復原狀,故伊請求以145 萬元之市價賠償之。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否認犯罪,且本院刑事案件係認伊等剝奪原 告行動自由,與返還系爭車輛無涉;原告與吳立媛以及王詠 富之調解筆錄業已免除其餘部分之請求,故連帶債務人即張 峻豪、洪瑩憲應同免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刑事庭認為:張峻豪洪瑩憲因於105 年10月26日晚上 與共犯李立媛等人共同控制原告行動自由,王詠富因此取走 原告隨身包,且張峻豪王詠富以毆打等方式,強暴原告簽 立車輛買賣合約書同意將系爭車輛讓渡與李政憲,並取走系 爭車輛等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88 號判決判處張峻豪洪瑩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㈡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與吳立媛無條件成立調解,原 告同意不追究吳立媛其餘民、刑事責任,其餘請求拋棄;原 告亦與王詠富成立調解,王詠富願給付原告6 萬元經原告當



場點收無訛,原告拋棄其餘請求。
㈢系爭車輛為西元2015年5 月出廠,104 年10月19日新領牌照 ,車主登記為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張峻豪洪瑩憲確與吳立媛等人共同傷害原告、限制原告之 行動自由,且取去原告隨身包內現金,及迫使原告簽立車輛 買賣合約書、交付系爭車輛,而妨害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使用、占有上開物品之權利:
⒈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以及審理中證 述:當時有一群人進來網咖,圍著我跟王瑋麟,先拿我跟王 瑋麟的行動電話、隨身包,包內有現金,然後王詠富還跟我 們說要我們配合一點,有威脅的口氣,要我們跟著走,我怕 會出事,所以就配合他們走。之後他們就要我們上車,我因 為害怕,不敢表示要下車。他們把我們帶到博愛路上的享溫 馨KTV 包廂後,一開始張峻豪先質問我騙人錢,就往我臉上 打一拳,然後王詠富就拿電視遙控器、瓶罐、棍棒等物打我 。後來李政憲吳立媛就進來,他們進來後,有跟在場的人 指控我騙他們的錢,我就繼續被王詠富打。接著張峻豪就叫 洪瑩憲拿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給我簽名,說只要我還錢,車就 還我。一開始我不簽,王詠富又打我、恐嚇我,我因為太痛 就簽名交給洪瑩憲。後來李政憲吳立媛先離開,張峻豪他 們就分別開車載我跟王瑋麟回我大順一路的住處,等我把車 子交給洪瑩憲後,他們才離開,只剩李政憲在場,不久警察 就來了等語(見警二卷第4-5 頁,偵一卷第53-55 頁,訴字 卷第123-140 頁),核與證人王瑋麟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 中證稱:當天我和陳勇儒在網咖玩遊戲,突然一群人進來叫 我起來。王詠富說他身上背很多案子,沒有在怕,要我們跟 他們一起走,口氣很凶。他們把陳勇儒包包內東西拿出來, 把現金取走。王詠富還拿走我的行動電話,並用手勾住我, 我只好跟他們走。之後他們就開車載我們到博愛路上的享溫 馨KTV ,在包廂內張峻豪先質問陳勇儒債要怎麼算,然後打 了陳勇儒一拳,並要王詠富通知李政憲吳立媛到場。等李 政憲與吳立媛進入包廂後,張峻豪就問陳勇儒是不是有欠他 們的錢,接著王詠富就當李政憲吳立媛的面前用電視遙控 器及類似塑膠棒的物體不停打陳勇儒的手部、臀部及大腿等 處。然後張峻豪等人還要陳勇儒簽立契約,等到他們到陳勇 儒住處取走車子後,才載我回網咖讓我離開等語(見警二卷 第6-7 頁,偵一卷第55-56 頁,訴字卷第61-75 頁),以及 陳冠豪於偵查中陳述:我有接到吳立媛電話通知說有人欠她 錢,這個人願意用汽車來抵償債務,因為我有從事汽車買賣



所以吳立媛通知我去大都會網咖;我在包廂看到陳勇儒與王 瑋麟兩人坐在一起,中途我就離開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5- 6 頁),並有車輛買賣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稱車輛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105 年10月27日 診斷證明書各1 份、原告傷勢照片7 張、大都會網咖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 4 月10日之大都會網咖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30-34 頁,警二卷第10-13 頁、第26-30 頁 、第33-34 頁,偵一卷第15頁、第29-36 頁、第44-50 頁) ,堪信為真實。
⒉依據上開大都會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 之內容,明顯可見案發當時,王詠富洪瑩憲夥同其他共犯 一同進入大都會網咖店內,並直接上樓至原告、王瑋麟所在 位置,包圍該2 人,過程中王詠富並取走原告、王瑋麟之行 動電話。嗣原告、王瑋麟均在前後有人包夾之情形下離開現 場,其中王瑋麟甚至由王詠富勾住肩膀(見偵一卷第29-36 頁、第44-50 頁),足認原告、王瑋麟當時確因對方人數眾 多,且所持物品遭取走,而被迫隨同離去。另從診斷證明書 及原告傷勢照片,亦可見原告當時臉部、手臂、大腿、小腿 、臀部等部分,均受有挫傷或擦傷等傷害,其中臀部明顯係 遭長條狀之物品毆打(見偵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27-28 頁 )。亦即,證人王瑋麟與原告前開在偵訊與刑事審理中證述 洪瑩憲等人之犯罪情節,不僅互核並無矛盾,且與前述客觀 事證所顯示之內容一致。另證人王瑋麟洪瑩憲等人素無恩 怨,亦無金錢糾紛,並無干冒遭受偽證罪之刑事追訴之風險 ,而構陷洪瑩憲等人之理。又王詠富於刑事審理中除否認有 向原告、王瑋麟恫稱「身上背很多案子,沒在怕的」等語外 ,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7-48 頁,訴字卷第61 頁、第122 頁、第146 頁背面-147頁,上訴卷第72頁);吳 立媛坦認與原告有債務糾紛,並通知張峻豪等人到場,且其 有在網咖外等候,及至享溫馨包廂現場,而原告有在包廂內 簽立契約等事實(見警一卷第1-2 頁,審訴卷第48頁);張 峻豪則坦認有在網咖外等候,並前往享溫馨包廂現場,及原 告在包廂內簽立契約等事實(見警一卷第3-4 頁,偵一卷第 63-67 頁,審訴卷第48-49 頁);洪瑩憲則承認有全程在場 ,且原告在包廂內簽立契約後,有前往原告住處取車等事實 (見警一卷第9-10頁,偵一卷第63-67 頁,審訴卷第48頁) ,益徵原告、王瑋麟在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均應具可信性,且 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洪瑩憲等人上揭之犯罪事實,應堪



以認定。
張峻豪雖於刑事案件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與吳立媛等人有上 開犯罪行為,惟依前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見 其身體多部位受有明顯之擦挫傷,應非屬單一或輕微之毆打 行為所致,尤其臀部之傷害,應係由堅硬物品以相當力道毆 打而造成。另由王詠富自白有上揭毆打原告之情事(見訴字 卷第147 頁),及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在庭三 位男性被告分別王詠富張峻豪洪瑩憲。你到了包廂有無 發生什麼事情?)我到了包廂之後坐在中間這位先生旁邊。 」,「(你是指吳立媛旁邊這位男性張峻豪?)是,我是坐 在張峻豪王詠富他們二人的中間。」,是張峻豪王詠富 這二位嗎?(審判長請被告王詠富張峻豪舉手)是。」, 「(一開始張峻豪問你是誰?就指控你騙錢,是這樣嗎?) 是。我說我沒有。然後就被打了。」,「(你被何人打?) 張峻豪打我一拳,在我臉上。」,「(現場你被毆打過程中 ,李政憲吳立媛有無到包廂來?)有。中間的張峻豪請人 家叫人叫事主過來。」,「(是張峻豪李政憲吳立媛過 來,你是否有看到他在聯絡?)沒有,他請別人聯絡。」, 「(他有明確講出要請李政憲吳立媛過來嗎?)沒有。找 事主過來,這些人我完全不認識。」,「(你的意思是說在 包廂的時候,張峻豪有叫人通知事主過來,後來過來的人就 是李政憲吳立媛?)沒錯。」,「(汽車讓渡書及車輛買 賣合約書是何人拿給你簽的?)洪瑩憲拿出來給張峻豪,張 峻豪再拿給我簽。」,「(你是說在KTV 有人叫你拿出車子 來處理,是這樣嗎?)確實是這樣。」,「(後來合約書是 洪瑩憲拿出來再交給張峻豪,再交給你?)是張峻豪叫洪瑩 憲把合約書拿出來給我寫。」,「(你剛才說叫你把車子拿 出來處理的人是張峻豪嗎?)是。」,「(可是你剛說講那 話的人不在現場?)因為車子,我的目光只在於事情,我真 的不知道我的眼睛在看誰,我只能看著合約書。後面講那句 話對我家人怎樣的,我只有聽到,但我不確定是誰說的,但 是我很恐懼,我只是想維護我家人的安全。」,「(你的意 思是那時候在包廂,張峻豪已經叫洪瑩憲拿合約書出來讓你 看,又有人提到你老婆跟小孩的事情,你那時候很害怕,所 以才簽下去?)是。」(見訴字卷第127-132 頁);證人王 瑋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在KTV 包廂毆打陳 勇儒的有幾個人?)我知道的是王詠富。」,「(只有王詠 富出手嗎?其他人是否有出手?)還有個人打他一拳。」, 「(有誰打他一拳?)後面那位在場的。」,「(後面有三 位是哪一位?)中間那一位。證人指坐在後面被告席中間的



被告張峻豪。」,「(在享溫馨KTV 陳勇儒是否有簽什麼文 件?)當時好像簽汽車讓渡書。」,「(是否記得是誰拿讓 渡書出來給陳勇儒簽的?)後面左手邊那位。」,「(是否 為洪瑩憲?)證人當場指認在場被告洪瑩憲。」(見訴字卷 第67、68頁),均足認當時全程在場之張峻豪亦參與毆打原 告,原告被迫簽立合約書等情。又依原告、王瑋麟之陳述與 證述,可知張峻豪當時在包廂內亦有出手毆打原告一拳,且 現場係由張峻豪負責指揮,王詠富以及洪瑩憲等人均係聽從 張峻豪之指示;再參以張峻豪於原告遭受毆打後,指示洪瑩 憲拿出合約書予原告簽名,並於與眾人一同前往原告住處, 確認洪瑩憲取得原告交付之車輛後方離去之情,益徵其有妨 害原告、王瑋麟行動自由,及傷害原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 意甚明,是其空言否認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至證人陳冠豪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在KTV 包 廂內,你有無看到張峻豪出手毆打王瑋麟陳勇儒?)沒有 。」,「(在KTV 包廂內有無看到何人毆打陳勇儒?)沒有 看到。」(見上訴卷第189-191 頁),惟其證言核與原告、 王瑋麟之證述不符,已如前述,且原告受傷乙情已有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可證,證人陳冠豪竟證稱「在KTV 包廂內未 看到何人毆打陳勇儒」,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洪瑩憲雖於刑事案件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與吳立媛等人有上 開犯罪行為,惟查洪瑩憲既已承認其全程在場,且原告在包 廂內簽立契約後,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前往原告住處取車等情 ,業如前述,則洪瑩憲為具有一定工作經驗、社會閱歷之成 年人,其全程在場目睹王詠富等人於深夜時分,結夥多人一 同前往大都會網咖,除當場取走原告、王瑋麟之行動電話、 隨身包等物,並以優勢人力及言語暴力迫使原告、王瑋麟隨 車轉往享溫馨KTV ,原告復於包廂內遭張峻豪王詠富毆打 後,方簽立合約書,眾人之後並共同前往原告住處,由原告 交付上開車輛與其後方為散去等情,則顯無不能判斷原告、 王瑋麟係非自願前往享溫馨KTV ,及原告係被迫簽立合約書 及交付車輛之理。又洪瑩憲雖未與原告或王瑋麟有肢體接觸 ,亦未有出言恫嚇,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 告所示,洪瑩憲於網咖現場並非係僅立於一角觀看,而係與 王詠富緊鄰圍繞王瑋麟,且以與王詠富等人前後包圍原告、 王瑋麟之方式離開現場(見偵一卷第44-46 頁、第48-50 頁 ),可見其所為足以加深原告、王瑋麟心理上之壓力及恐懼 ,而同屬王詠富等人以人數優勢及言語恫嚇逼迫原告、王瑋 麟隨同離去之犯罪手段之一部。再者,洪瑩憲雖於刑事案件 辯稱僅係到現場幫忙看車、估價等語,惟洪瑩憲不僅事前未



有查看車況或與原告議價之作為,反於原告遭限制行動自由 及毆打之情形下,應張峻豪之指示提出合約書予原告簽名, 並隨即與眾人前往原告住處取車。且原告於簽立合約書前, 根本未提供上開車輛供王詠富等人查看車況,所簽發之車輛 買賣合約書上亦未載明任何車價,且載明買受人為李政憲, 此有車輛買賣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4頁),均 足認洪瑩憲並未現場看車、估價,而係參與逼迫原告將其所 有之汽車讓渡予李政憲之文書工作。益徵其主觀上不僅明知 王詠富等人所為之事,更進而從中參與之意,是其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⒌綜上,王詠富吳立媛張峻豪洪瑩憲李政憲以上揭強 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使原告、王瑋麟喪失隨身包內物品之 現實管領,使原告被迫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交付系爭 車輛,而妨害原告、王瑋麟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占 有上開物品之權利,並傷害原告身體,又限制原告、王瑋麟 之行動自由於車輛及享溫馨KTV 店包廂之狹小特定空間內, 均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雖王詠富等人行為亦該當於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惟此項強制行為係在剝奪原告、王瑋麟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上開說明,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又張峻豪洪瑩憲王詠富等人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自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張峻豪洪瑩憲因前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6 月。因此,原告主張張峻豪、洪 瑩憲與吳立媛等人共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傷害其身體,致其 受有精神上痛苦,以及取走隨身包內現金,及迫使其簽立車 輛買賣合約書、交付系爭車輛而侵害其使用、占有上開物品 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張峻豪、洪 瑩憲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之規定:
⒈按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所謂因犯罪而 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 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亦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



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且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 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 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99年度台抗字第 121 號、93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基此,本院刑事案件所認定張峻豪洪瑩憲共同所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 定係吳立媛李政憲王詠富洪瑩憲張峻豪基於犯意聯 絡,於105 年10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原告以及友人王 瑋麟所在之大都會網咖店,除吳立媛李政憲張峻豪在店 外等候外,其餘進入該網咖店內,由王詠富先徒手強取原告 以及王瑋麟之行動電話各1 支,而洪瑩憲等人則以人數優勢 在場包圍原告以及王瑋麟,以形成心理壓力,原告被迫離開 網咖店之過程中,王詠富復又取去原告裝有現金之隨身包, 王詠富張峻豪等人再駕車強行搭載原告至享溫馨KTV 店內 ,並在該KTV 店之包廂內,共同控制原告以及王瑋麟行動自 由,張峻豪先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一拳,復由王詠富持電視遙 控器、瓶罐、棍棒等物毆打原告身體多處,其他共犯則在場 助勢,以此強暴方法,使原告因心生畏懼,且不堪遭毆,而 被迫簽立由張峻豪指示洪瑩憲拿出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將伊 名下系爭車輛讓渡予李政憲,之後王詠富張峻豪洪瑩憲 即分別駕車搭載原告抵達原告住處,並由洪瑩憲取得原告所 交付系爭車輛等情。是以,原告因自由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 上損害(如被強取裝有現金之隨身包、被迫簽立車輛買賣合 約書同意讓渡系爭車輛、被迫交付系爭車輛),及非財產上 損害(如遭毆打、剝奪行動自由而遭受精神上之打擊),實 與張峻豪洪瑩憲所犯妨害自由罪責有關,亦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被告辯稱本院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包含侵害財產法 益、不包含系爭車輛交付云云,要無可採。
張峻豪洪瑩憲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取原 告裝有現金之隨身包,復以毆打、脅迫方式要求原告簽立車 輛買賣合約書、交付系爭車輛,而王詠富確將原告之隨身包 取走,系爭車輛亦由洪瑩憲開走,業經認定如前,洪瑩憲等 人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張峻豪洪瑩憲等人之行為,核與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相合,自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張 峻豪、洪瑩憲連帶賠償,洵屬有據。又原告遭強取之隨身包 內現金為2 、3 萬元,業經原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一



卷第5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3 萬元洵 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 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裁判參照)。查張峻豪洪瑩憲吳立媛等人共同以人數優勢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甚至強取原 告財物、毆打原告身體,加諸原告心靈之恐懼,使原告之意 思決定自由受到極大壓制及深切侵害,而將系爭車輛交予洪 瑩憲,原告心中之不甘願情緒及痛苦,自難以言喻;因之, 原告以其身體以及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權遭受侵害,而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又衡之原告 高職畢業,原本從事服務業,一個月薪資約10餘萬元,現在 無業,洪瑩憲為大學肄業,已婚育有一名子女,家中務農, 每月平均收入3 萬餘元,張峻豪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 女,家中務農,每月平均收入2 萬餘元等情,經兩造陳稱明 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第136 頁),再原告自105 至 107 年間,僅105 年申報8,786 元之執行業務所得,其餘年 份均無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並無財產資料,洪瑩憲自105 至 107 年間未申報任何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三輛,張峻豪於 105 年間,申報3 萬餘元租賃所得,於106 年間申報1 萬餘 元之租賃與營利所得,於107 年間申報共計16萬餘元之所得 ,名下有土地等18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1 千餘萬元,此有 稅務電字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外放本院卷公 文袋),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年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3 萬元,確為適當。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 回復其損害,係指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言,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金錢賠償之損害賠償方法之一。而無權 占用他人之物者,應構成侵權行為,倘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後 ,因故不能回復原狀,物之所有人自得依前規定,請求以金 錢賠償之。經查,原告被強迫簽立之車輛買賣合約書記載: 「原告出售予李政憲」(見警一卷第34頁),該合約書交付 洪瑩憲後,由洪瑩憲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洪瑩憲車子 開走之後就將車子交給李政憲吳立媛李政憲於105 年11 月14日轉賣給車行,目前系爭車輛不在張峻豪洪瑩憲占有 中,其等亦不知系爭車輛所在何處等情,經洪瑩憲於警詢, 以及張峻豪洪瑩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 頁,本院卷第27頁、第151 頁),足見張峻豪洪瑩憲確實 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即不能回復原狀。再查,系爭車輛經鑑定 於105 年10月間之市價為145 萬元,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08 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 兩造對此鑑定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因不能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故而應以145 萬元賠償 之,即屬有據。
㈢原告因與共同侵權人吳立媛王詠富達成調解,故僅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87萬元: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1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 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 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 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100 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遭張峻豪洪瑩憲等人共同毆打 、剝奪行動自由,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現金之損害、非財產 上損害以及返還系爭車輛之責(見本院附民卷第1-3 頁,另 原告本請求現金之損害應賠償5 萬元,於本院減縮為3 萬元



,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共同正犯為吳 立媛、李政憲王詠富洪瑩憲張峻豪共5 人,且因無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 ,即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故就現金 3 萬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之部分,其等5 人之分擔額 應各為12,000元(計算式:6 萬元÷5 人);惟原告於本院 刑事案件訴訟期間,業與吳立媛王詠富,分別以無條件、 6 萬元達成調解,並拋棄對該2 人之其餘請求,且已受領王 詠富所交付之6 萬元完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卷 附調解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附民移調卷第5-6 頁),又依 上開調解內容,原告向吳立媛王詠富拋棄其餘請求,並懇 請法官給與其等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並未表明對其他連帶 債務人亦同免責,當無消滅其餘共犯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表示,自無因原告對其2 人為和解,即致洪瑩憲張峻豪 同免責任。然上開連帶債務人王詠富之給付,已逾其依法應 分擔額,固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規定之適用,惟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洪瑩憲與張 峻豪於原告受領和解賠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故原告請求 洪瑩憲張峻豪之損害賠償額,扣除王詠富因和解所為之清 償後,已無剩餘,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洪瑩憲張峻豪連帶 賠償現金3 萬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至就系爭車輛價 值145 萬元部分,共同侵權人5 人之分擔額本應各為29萬元 (計算式:145 萬元÷5 人),而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訴訟 期間,業與吳立媛王詠富達成調解,同意無條件拋棄對該 2 人關於系爭車輛之返還請求權,惟原告對於洪瑩憲與張峻 豪依法應分擔額部分,並無同時免除之意思,業如前述,故 就和解金額低於吳立媛王詠富內部分擔額之差額部分,亦 因原告之免除而不得再向洪瑩憲張峻豪請求。準此,原告 本得請求洪瑩憲張峻豪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不能回復之損害 145 萬元,扣除其免除吳立媛王詠富部分之共計58萬元( 29萬元×2 人),餘額為87萬元,此為原告得向洪瑩憲與張 峻豪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刑 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送達前揭起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起(見本院附 民卷第6-7 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7萬元,及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連 帶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 ,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