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1號
再抗告人 吳慶分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3
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8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 定,於同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再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 之1 第2 項、第481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 再抗告費1,000 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