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榮鵬
被上訴人 蔡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53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業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取得我國國籍),與上訴人於96年7 月26日結婚 ,婚後未育有子女。上訴人婚後未曾負擔家計,經常玩手機 、打電玩,未積極工作,致被上訴人自來臺3 個月以後,須 外出工作賺錢,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又兩造個性及成長背景 不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關懷照顧,致兩造感情疏離。嗣 兩造於103 年7 月26日分居,迄今已4 年餘,期間少有聯絡 互動,已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婚姻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 婚。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義交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 、3 萬至4 、5 萬元不等,除負擔家中水、電費、兩造 手機費及健保費等,亦曾買飯及關心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 4 年曾試圖聯絡被上訴人,並非不聞不問,且上訴人住處未 曾搬遷,亦未更換手機號碼,被上訴人未主動聯繫,致兩造 感情疏離。若被上訴人要求離婚,則被上訴人必須賠償上訴 人所給付聘禮美金6,000 元及撤銷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6年3 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兩造自103 年7 月26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21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存在?係歸責於何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裁判離婚,是否有據?茲 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未負擔家計,經常玩手機、打電玩 ,未積極工作,致其來臺3 個月以後,即須外出工作賺錢, 負擔家庭經濟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亦自承其當 時擔任義交工作,每月義交工作採排班制,時薪200 元,兩 造婚姻期間曾由被上訴人介紹送豬肉,合計每年收入最少為 2 、3 萬元,最多為4 、5 萬元,其工作收入支付家電費、 兩造手機費用及健保費用;被上訴人任職餐飲業,每月收入 為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第172 頁,本院卷第78 至79頁、第82至83頁)。而依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計算基準,96年至103 年間為1 萬8 千餘元至1 萬9 千餘 元不等,以兩造一家2 口略算,96年至103 年間每月最低生 活費約3 萬餘元近4 萬元不等,每年最低生活費即達36餘萬 元至40餘萬元不等,然依上訴人上揭收入情形,顯然無法滿 足兩造最低生活之基本需求,堪認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應 由被上訴人為主要負擔者。
㈢上訴人明知依兩造上揭收入情況,欲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已屬 力有未及,而兩造於96年間結婚,上訴人年僅34歲(見原審 卷第23頁之戶籍謄本),正值青壯時期,卻怠惰工作,此依 上訴人前開所自承其擔任義交每小時薪資為200 元,上訴人 年薪2 、3 萬元至4 、5 萬元不等換算,上訴人每年工作僅 約100 小時至250 小時不等,則可計算上訴人平均每日工作 時數近未滿1 小時可明。而被上訴人原為越南籍人士,遠渡 重洋來臺與上訴人結婚,來臺之初言語不通,生活習慣亦不 同,卻因上訴人未能積極工作分擔家計,迫致其來臺僅3 個
月,即需自力更生,外出工作以負擔家計。上訴人強將生活 重擔由被上訴人背負,承受重大經濟壓力,而未共同均擔, 可認上訴人完全無視家庭經濟屬夫妻相互扶持、忍讓、甘苦 與共之重要基礎,致被上訴人不堪忍受,終引發兩造婚姻產 生難以修復之破綻。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3 年7 月26日起分居,迄今已達4 年餘,期間鮮少聯繫,感情疏離等語,此情經證人即被上訴 人雇主張玉碧到庭證稱:被上訴人103 年7 月回越南後,在 越南住了2 年多回臺,回臺到現在這段期間,他們都沒有同 住等語可明(見原審卷第132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83頁),可信為真實。雖上訴 人抗辯兩造分居之因,係被上訴人自行離家未歸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徵得上訴人同意後,返回越南家鄉 照顧生病父母,後於106 年7 月15日自越南返臺,曾以電話 聯絡上訴人,惟上訴人並無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已返臺,卻以 被上訴人後續來電,因未顯示電話號碼而未接,後上訴人經 由被上訴人介紹送豬肉至被上訴人工作處,每星期可見面4 、5 次,亦未為任何關心舉措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46 頁、本院卷第83頁),顯示上訴人於兩造自 103 年7 月26日分居迄今,未曾有關懷體恤被上訴人,安排 會面之舉,或積極改善兩造分居之窘境,而無經營維持夫妻 情感之意願,堪認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均未能獲取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感覺,已背離婚姻之目的。
㈤另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3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後(見原審起訴狀收文戳印,見原審卷第15頁),如上 訴人確無離婚之意,仍願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應當積 極努力為挽回婚姻之舉。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反於原審、本 院審理中,屢屢表示被上訴人如堅持離婚,須返還其迎娶聘 禮美金6,000 元,並要求撤銷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我國身分證 云云(見原審第146 頁、本院卷第77頁、第100 至101 頁) 。姑不論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於法有據,惟顯認上訴人主觀 係以被上訴人返還聘禮及撤銷被上訴人已取得我國國籍等舉 措,為要脅手段,企圖對被上訴人施壓,而未表現真實之善 意,其主觀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原有夫妻情分已蕩然無存 。
㈥綜上各節,本院認婚姻真諦本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相忍互愛為基礎。雖被上訴人為外籍人士,與上訴人相識 未久即結婚,然兩造既願共結連理,應積極培養情感,上訴 人理應加倍疼惜被上訴人隻身漂洋來臺,扶持協助被上訴人 適應在臺生活,並給予經濟支援,惟上訴人卻僅負擔少部分
家用,致迫使被上訴人於來臺甫3 個月,即須外出謀生。又 兩造於婚姻期間,未曾有積極互動,雙方自103 年7 月分居 迄今已逾4 年,未見有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彼此間幾 無聯絡,可見兩造欠缺互信並交惡,感情裂痕既深,即使勉 強同住,亦難期和睦共處。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婚姻無法 繼續維持,要求離去,卻以被上訴人須返還所支付之聘禮及 撤銷被上訴人已取得我國國籍為應允離婚條件,益見其徒以 自身利益立論,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兩造婚 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在情愛已 失之情況下,若強求被上訴人必須返還維持與上訴人婚姻之 外觀形式,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兩造痛苦, 構成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此婚姻重大破綻之發 生,應由上訴人負責之程度較高。
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裁判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