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549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甲○○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丙○○,爰將之併 列為上訴人。其次,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甲○○與丙○○於民國68年3 月29日結婚、 85年2 月26日離婚。丙○○離婚後與被上訴人於85年4 月4 日在加拿大溫哥華,依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婚姻法第20 條a 款規定宣誓結婚,嗣於同年月9 日完成結婚登記,其復 於87年9 月1 日與甲○○結婚,已構成重婚,其等間婚姻為 無效,且丙○○明知所為構成重婚,亦不符合善意保護之規 定,爰請求確認彼等87年9 月1 日之結婚為無效。三、上訴人則以:
㈠甲○○辯稱:被上訴人與丙○○於85年4月4日在加拿大溫哥 華宣誓結婚,惟結婚現場無窗扇或其他出入口,難認為開放 空間,彼等復未著結婚禮服,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人知悉在舉 行結婚儀式,不符合當時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 規定。又我國民法於100年5月修正已採登記婚,彼等遲未依 修正後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亦應屬無效。再者,丙○○早在 與甲○○離婚前,已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彼等婚姻應不 受法律保護。縱認彼等結婚為合法,惟丙○○前於85年2月 26日與甲○○辦理離婚,係丙○○提議之假離婚,此外,甲
○○依丙○○指示委請律師撰寫兩願離婚書(下稱離婚協議 ),係由上訴人在家各自簽名後,再由甲○○聯絡訴外人己 ○○、庚○○兄弟(下稱黃氏兄弟)於離婚協議證人欄位簽 署,足見黃氏兄弟於離婚協議簽名時,丙○○不在現場,證 人並未親聞丙○○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 之離婚法定程序有違,故彼等之離婚應屬無效。依此被上訴 人與丙○○在加拿大之結婚即為重婚,同屬無效。末者,甲 ○○於87年9月間與丙○○在屏東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係信 賴丙○○身分證配偶欄「單身」之記載,婚姻應屬有效等語 置辯。
㈡丙○○則以:甲○○於80年間參與黃氏兄弟招攬購買國外保 險之吸金事業(下稱系爭吸金事業),便向丙○○之親友廣 為吸金,經丙○○勸阻猶越陷越深,上訴人為此多次爭執, 感情生變,甲○○因而提出離婚要求,兩人遂於85年2 月間 辦理離婚,丙○○旋於85年4 月與被上訴人在加拿大結婚並 辦理登記,自屬合法。嗣黃氏兄弟開設之公司因經營不善倒 閉,引發重大財務危機,甲○○與黃氏兄弟同遭起訴,甲○ ○考量吸金對象多為丙○○親友,為恐被害人不甘受損向其 求償,多次向丙○○提出再次結婚之要求,丙○○雖顧及過 往情誼而同意幫忙,惟亦如實告知其已另與被上訴人在加拿 大結婚,上訴人87年間之婚姻為重婚,應屬無效等語。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甲○○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丙○○與被上 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甲○○於68年3 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孫履浩、丁 ○○(原名孫履欣)兩名子女。
㈡丙○○與甲○○於85年1 月18日簽署離婚協議,並於同年2 月26日為離婚登記。
㈢丙○○與被上訴人於85年4 月4 日在加拿大溫哥華舉行儀式 宣誓結婚。
㈣丙○○與甲○○於87年9 月1 日結婚並辦理登記。六、本院之判斷:
㈠丙○○、甲○○85年間之離婚是否無效?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離 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惟究 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兩願
離婚之當事人須確有離婚之真意,且該簽名於離婚協議書面 之證人,應親聞當事人離婚之真意,而以為證明之意,簽署 於該離婚協議書面,方可認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2.甲○○主張與丙○○85年間之離婚僅為促使黃氏兄弟償債之 苦肉計,不具離婚之真意,此由彼等離婚後仍繼續共同生活 至94年7 月間丙○○出國亦明,而黃氏兄弟雖擔任彼等兩願 離婚之證人,惟未於離婚協議時在場,且未親聞丙○○是否 確有離婚之真意,足見上訴人離婚違反法定程序而屬無效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甲○○與丙○○於85年1 月18日簽署離婚協議,具有離婚 之真意。
①甲○○與丙○○於85年1 月18日簽署離婚協議,並由黃 氏兄弟簽署於離婚協議之證人欄位,嗣於同年2 月26日 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有離婚協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原審卷第10頁)。觀之離婚 協議內容,就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孫○○、丁○○親權 及探視權之行使,暨婚姻期間債務之負擔均詳為約定, 堪認彼等已就離婚事宜充分討論。至甲○○辯稱:離婚 協議原約定親權由男方行使、探視權由女方行使,卻遭 丙○○竄改為女方行使親權,男方行使探視權云云,固 提出竄改前之離婚協議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 惟其亦未否認與丙○○已就離婚後兩人子女、債務負擔 為協議,所辯即無礙於本案前開認定。據此,丙○○陳 稱上訴人確於85年1 月間辦理離婚等語,應可採信。 ②甲○○雖辯稱其與丙○○簽署離婚協議,僅係為向黃氏 兄弟催討債務之苦肉計云云。惟查,彼等簽署離婚協議 ,僅欲藉離婚之形式,使黃氏兄弟得悉上訴人已因吸金 案之債務問題失和,進而同意還款,則黃氏兄弟於離婚 協議證人欄位簽名,卻仍未清償債務時,甲○○應已知 此舉未能奏效,豈有於同年2 月26日進一步辦理離婚登 記之理,是其前揭所辯,難予採信。至丁○○雖證稱: 伊於83年7 月間被送到加拿大唸書,大概過了半年或一 年的時間,母親(即甲○○)哭著跟伊說,因為黃氏兄 弟的事件,父親(即丙○○)提議辦假離婚,目的為使 黃氏兄弟知悉父母已因彼兄弟而離婚(見本院卷一第77 頁)等語,惟參酌丁○○接續證稱:伊並未就此事問過 父親等語以觀,自難僅憑證人片面聽聞自甲○○所述, 逕認甲○○與丙○○為假離婚。又甲○○固另辯稱:丙 ○○辦理離婚後,仍與其共同生活,可知彼等並無離婚 之真意云云。惟查,丁○○證稱:丙○○在離婚前已與
乙○○外遇(見本院卷一第78頁)等語,為丙○○所未 否認,再參酌丙○○直至與甲○○辦理離婚,並於85年 2 月26日完成登記後,始與被上訴人於85年4 月4 日在 加拿大溫哥華完婚,堪認丙○○主觀上係認知已解消與 甲○○之婚姻關係,始另與被上訴人結婚(詳後述)。 是丙○○縱於離婚後仍有與甲○○共同生活之事實,仍 不足推認其主觀上無與甲○○離婚之真意。據上,堪認 甲○○與丙○○於85年間之離婚,具有離婚之真意。 ⑵甲○○與丙○○之離婚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自 生離婚之效力。
①甲○○抗辯擔任離婚證人之黃氏兄弟於彼等離婚協議時 並未在場,而係事後依甲○○之通知前往其位於屏東潮 州住處簽署離婚協議,黃氏兄弟簽署時因未帶印章,故 僅捺指印,丙○○事後見聞表示不行,其始再通知黃氏 兄弟補蓋印章,又黃氏兄弟簽署時,丙○○未在現場, 黃氏兄弟無從親聞丙○○有無離婚之真意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180 頁)。惟查,依甲○○所辯,其簽署離婚協 議既在黃氏兄弟之前,應已知離婚協議須簽名用印,豈 有未提醒黃氏兄弟攜帶印章之理。其次,黃氏兄弟如非 有當場簽署離婚協議之迫切需求,大可待返家持印章後 用印,無庸先捺指印,故甲○○所辯與常情有違,尚難 遽採。又依丙○○所陳,離婚協議係其與甲○○、黃氏 兄弟於85年1 月18日一同在曾清永律師事務所簽署,黃 氏兄弟因未帶印章,故先在事務所捺指印,之後才補印 章(見原審卷第110 頁)等語,核與離婚協議上丙○○ 、甲○○於「立兩願離婚書人」欄位均僅有簽名用印, 而黃氏兄弟除簽名用印外,另有捺指印乙情相符,且黃 氏兄弟與上訴人同在律師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依所處 之場合有當場蓋印之需求,嗣因未攜帶印章因而先捺指 印再補蓋章,核與常情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而黃氏兄 弟於彼等簽署離婚協議時既同在現場,衡情,應已親聞 彼等確有離婚真意,同堪認定。
②綜上,丙○○、甲○○基於離婚之真意簽署離婚協議, 並由黃氏兄弟擔任離婚證人,且向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 記,堪認已具備民法第1050條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自 生離婚之效力。
㈡丙○○、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
1.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99年 5 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準此
,有關涉外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準據法,應依各該當事人之 本國法;至結婚之方式即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準據法,則依 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均可。又加拿大卑詩省(即 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婚姻法第20條規定:若符合下列情況, 繳納規費且依據本法之證書在婚姻官前進行儀式,得締結婚 姻:(a )婚姻以婚姻官及兩位以上證人在場之公開方式締 結,(b )每位婚姻當事人在婚姻官及證人面前宣誓「我莊 嚴地宣誓我不知有任何合法的阻礙得使我,某A ,不得與某 B 締結婚姻」,及(c )每位婚姻當事人對他方說「我請求 在場者見證我,某A ,將娶(嫁、使)某B 成為我的妻子( 丈夫、配偶)」;第25條第1 項規定:當宗教代表、婚姻官 或原住民指定者舉行婚姻儀式,他或她須註冊該婚姻(見原 審卷第19頁、22頁正背面)等語可知於加拿大溫哥華辦理結 婚,須於婚姻官及兩位以上證人在場情形下舉行公開儀式, 並在婚姻官面前宣誓結婚,且完成婚姻註冊登記。 2.經查,被上訴人、丙○○在加拿大舉行公開儀式互戴戒指、 於婚姻官面前宣誓結婚,並完成婚姻註冊登記乙節,有結婚 照片、結婚證明及證明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 頁、本院卷三第63-65 頁),顯已符合婚姻舉行地法即加拿 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婚姻法之規定。又參以溫哥華辦事處10 8 年10月25日溫哥字第10853213730 號函謂:「本案雙方當 事人既在加拿大卑詩省結婚並得該省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 其加國婚姻當屬有效」(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等語,尤徵 被上訴人與丙○○在加拿大之結婚方式,確符合該地之法令 規定,自無庸再就彼等結婚之方式是否符合我國修正前民法 第982 條第1 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之規定予以審究。至民法第982 條規定於96年5 月23日修正 改採登記婚,然終屬婚姻形式要件之修正,被上訴人與丙○ ○於加拿大溫哥華辦理之結婚既已符合舉行地法之規定,而 認具備婚姻之形式要件,則甲○○辯稱彼等之婚姻於民法第 982 條規定修正施行後,未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應屬無效 云云,不足採信。
3.甲○○另辯稱:丙○○與其離婚前,已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 情,彼等在加拿大悄悄完婚,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不受法律保護云云。惟查,丙○○、被上訴人在加拿大結婚 ,係以結為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況丙○○係在與甲○○辦理離婚手續後,始與被上訴人 結婚,所為亦未損害甲○○之權益,是甲○○前揭所辯,要 非可採。
㈢丙○○、甲○○87年9 月結婚是否因重婚而無效?甲○○得
否主張其為善意?
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違反第985 條規定,但重婚 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 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 條 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丙○○、被上訴人85年間於加拿大溫 哥華辦理結婚,為我國法承認之有效婚姻,丙○○為有配偶 之人,其再於87年9 月1 日與甲○○公證結婚,有結婚公證 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9 頁),自屬重婚,依民法第98 8 條第3 款規定,其與甲○○之後婚為無效。且丙○○明知 已與被上訴人結婚,竟再與甲○○重婚,顯見為惡意,自無 民法第988 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善意重婚保護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87年9 月之結婚無效乙節,堪認 有據。
七、綜上所述,丙○○與甲○○87年9 月之結婚因違反民法第98 5 條重婚之規定,依同法第988 條規定為無效。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