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83號
KSHV,108,勞上易,83,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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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燈 
      張騰飛 
      王鴻枝 

      陳宏達 
      李宗坤 
      蕭國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之員工,並已分 別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 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 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而 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 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 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 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又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被上訴人分別 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 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 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



性質而定,故有關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就各該給與發放之目的、性質等個案認定。上 訴人自40年間,即訂定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 輸油站員工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於50年間訂定 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 費支給辦法」,依前揭辦法所定發放之系爭夜點費,發放緣 由實為夜間點心費之發放,蓋上訴人公司為體恤夜間工作勞 工之健康,原係提供牛奶等食物,然因上訴人所轄各單位工 作場所分散各地,致提供食物夜間點心執行困難,且各地勞 工對食物夜點口味不同,嗣遂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 費或夜點費名義改發給金額,此制度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 頒布前已存在,可知系爭夜點費實為「食物」之替代性給付 ,屬福利性措施。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6 月20日以 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示,勞基法並未規定「夜點費」 及「誤餐費」即屬工資,尚不能僅以該施行細則之修正,即 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性質,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中計算退休金 數額。查被上訴人所任職務,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 ,被上訴人於受僱之時,即已明確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 班、大夜班之三班制進行輪值調動。因各班工作性質、地點 、環境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被上訴人每月輪值各班之 比例均相同,即每位勞工以8 日輪值中班與夜班1 次,足見 不論輪值日班或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 範圍之工作型態,上訴人並無就輪值夜班而有另為額外給付 之考量。又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中,即明白指 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夜點費之發放,本係為支給值夜班 人員之餐食,其後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夜點費發給之性質 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 對價,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 ,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 、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 ,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甚明等語為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 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 個月、6 個 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



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 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 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上訴人於受僱時 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系爭夜點費 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系爭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被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 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㈣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 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 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之退休金,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 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 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 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②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 僅服勤時間不同;且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 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相同 ,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6頁)。則自給付之原因觀之,歷來上訴人發放系 爭夜點費即非為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實 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種 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該 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而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特定 之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③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 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 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 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 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 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 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④又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 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 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 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 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 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 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 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 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 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且該給付具有工資性質時, 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非謂夜點費當 然無條件列入工資範疇。從而,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顯屬 誤解,併予說明。
⑤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 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所提供之單方嘉惠補償,純係恩惠 性給與,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夜點費非工資,自不應併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並提出原審被證1 至9 為據(見原 審審勞訴卷第101 至105 頁、第125 至143 頁)。然依勞基 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 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 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 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 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 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 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 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 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 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 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 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⑥另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 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 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 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 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而與勞基法所定 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 用,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 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 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⑦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系 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 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 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提出原審被證10、11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 員會88年9 月7 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經濟部 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見原審審勞 訴卷第145 至153 頁),因不拘束本院,自難採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 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 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及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從而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退休規 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
│編│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工資(新臺幣) │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已給付│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 │退休金(新臺幣│退休金(新臺幣│(新臺幣) │ (民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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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文燈│107 年6 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1.00000│退休前3 個月│120,488元 │5,526,544元 │5,280,374元 │246,170元 │107 年7月30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4.00000│退休前6 個月│123,564元 │ │ │ │ │
├─┼───┼───────┼──────┼────┼──────┼─────┼───────┼───────┼──────┼───────┤
│2 │張騰飛│107 年7 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9.83333│退休前3 個月│125,076元 │5,563,516元 │5,293,630元 │269,886元 │107年8 月30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5.16667│退休前6 個月│122,497元 │ │ │ │ │
├─┼───┼───────┼──────┼────┼──────┼─────┼───────┼───────┼──────┼───────┤




│3 │王鴻枝│107 年7 月26日│勞基法施行前│18.83333│退休前3 個月│106,565元 │4,798,251元 │4,671,839元 │126,412元 │107 年8 月25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16667│退休前6 個月│106,673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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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宏達│107 年6 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0.66667│退休前3 個月│104,369元 │4,781,889元 │4,542,180元 │239,709元 │107年7 月30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4.33333│退休前6 個月│106,853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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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宗坤│107 年10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8.33333│退休前3 個月│98,583元 │4,476,235元 │4,256,870元 │219,365元 │107 年11月30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66667│退休前6 個月│100,083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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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蕭國頌│107 年3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前│20.16667│退休前3 個月│122,816元 │5,473,155元 │5,223,792 │249,363元 │107 年3 月31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83333│退休前6 個月│120,65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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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