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77號
再審原告 李國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明豪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提起再審
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0,043 元(應返
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計896.16平方公
尺,該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70 元,價額計:896.16×770
=690,043 ),應徵再審裁判費1 萬1,40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