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14號
KSHV,108,上易,314,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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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林天富 
被 上訴 人 鄭裕民 
      郭進忠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欣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勝雄 

      陳思廷 
      張晁瑋 
      楊詠婷 
      曹儒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儲 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6 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思廷張晁瑋楊詠婷曹儒林儲君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左側停車場 柵欄(下稱系爭柵欄)時,雖曾徒手將系爭柵欄往上提起, 使伊與腳踏車通過,惟未造成系爭柵欄任何損壞,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為相同之認 定,而以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7444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屏東醫院之警衛即被上訴人郭進忠明知系爭柵欄未 有損壞,竟向員警誣指伊損壞系爭柵欄,貶損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並致伊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拘禁,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其次,屏東醫院院長即被上 訴人鄭裕民,竟憑被上訴人郭進忠一面之詞,即對伊提出刑 事告訴,亦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又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下稱民生派出所)員警即被上訴 人儲君楊詠婷,在未有證據之情形下,即以現行犯逮捕伊 ,拘禁伊於民生派出所6 小時,並上手銬及腳銬,不法侵害 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 東分局)員警即被上訴人莊勝雄亦拘禁伊於屏東分局2 小時 ,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另民生派出所員警即被上訴人陳思 廷、張晁瑋將伊自民生派出所解送至屏東分局及自屏東分局 解送至屏東地方檢察署,於上開解送期間,不法侵害伊之自 由權。又伊並未有任何前科,惟被上訴人莊勝雄竟於報告書 上記載,「經查有誣告及毀棄損壞罪等刑案資料」,屏東分 局分局長即被上訴人曹儒林亦於報告書上蓋其分局長之職章 ,被上訴人莊勝雄曹儒林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 名譽權及訴訟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郭進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被上訴人鄭 裕民、莊勝雄陳思廷張晁瑋楊詠婷曹儒林儲君應 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 萬元,及均自108 年10月3 日回覆函 (含答辯狀等)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 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鄭裕民郭進忠:系爭柵欄因上訴人以徒手抬起, 造成鬆動、下垂及無法以遙控器控制升降之現象,致系爭柵 欄喪失阻擋車輛任意進出之功能,被上訴人郭進忠當場留置 上訴人並報警處理,於承辦員警到場後,亦測試系爭柵欄予 承辦員警觀看,則被上訴人郭進忠鄭裕民就上開事實為報 警處理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於法均無不合,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賠償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儲君楊詠婷則以:其等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 報案至現場後,被上訴人郭進忠當場陳述:上訴人非屏東醫 院員工,竟徒手抬起系爭柵欄,造成系爭柵欄鬆動及下垂等 語,且經測試亦確有系爭柵欄鬆動及下垂之情形,即以現行 犯逮捕上訴人,解送至民生派出所,於候詢及詢問過程中, 並無對上訴人施以警銬。又解送上訴人至屏東分局及屏東地 檢署時,解送員警有1 員為女警,且上訴人解送時,有情緒 激動之情形,認有施以警銬之必要,始對上訴人施以警銬。



其等依法逮捕、拘禁上訴人,及解送上訴人前施以警銬之行 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其等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陳思廷張晁瑋則以:其等係依法移送上訴人(現 行犯)至屏東分局及屏東地檢署,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莊勝雄曹儒林則以:被上訴人莊勝雄審核民生派 出所所製作之初步調查,包括筆錄及照片,認符合毀損罪之 法律要件後而製作報告書,被上訴人莊勝雄無任何違法之處 。至於被上訴人莊勝雄報告書上記載,「經查有誣告及毀棄 損壞罪等刑案資料」,係被上訴人莊勝雄核對內政部警政署 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後而記載,並無記載錯誤,且有刑案資 料與有前科係屬二事,上訴人容有誤會。依上,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賠償自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郭進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8 萬元;被上訴人鄭裕民莊勝雄陳思廷張晁瑋、楊詠 婷、曹儒林儲君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 萬元,及均自10 8 年10月3 日回覆函(含答辯狀等)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陳思廷張晁瑋楊詠婷曹儒林儲君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被上訴人等前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 醫院左側停車場系爭柵欄時,以手將系爭柵欄往上提起,使 其與腳踏車通過,經被上訴人郭進忠發現,通報員警到場處 理。
㈡被上訴人儲君楊詠婷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並於民生派出 所製作警詢筆錄。
㈢被上訴人陳思廷張晁瑋將上訴人解送至屏東分局,由被上 訴人莊勝雄製作移送報告書,被上訴人莊勝雄於解送人犯報 告書上記載,「經查有誣告及毀棄損壞罪等刑案資料」,被 上訴人曹儒林亦於報告書上蓋其分局長之職章。其後,被上 訴人張晁瑋陳思廷復解送上訴人至屏東地方檢察署。上開 兩次解送過程中(民生派出所- 屏東分局- 屏東地檢署), 均有對上訴人上警銬。
㈣被上訴人鄭裕民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7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等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自由 權及訴訟權?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等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自由 權及訴訟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 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並造成損害等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 法,如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有阻卻「不法 」事由者,均無侵權行為責任,自無賠償之可言。又被害人 苟非虛捏事實,而按現存事實主觀上認其權利受到損害,而 對行為人依法向偵查犯罪之機關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 等法律程序,因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縱其後所提訴訟或刑事 告訴受不利益之認定,亦難認有何不法,以免不當限制被害 人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末以,警察機關及所屬人員 均屬廣義之司法機關,而因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及義 務,是司法機關如係依法追訴犯罪,自得阻卻違法。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 醫院左側停車場系爭柵欄時,以手將系爭柵欄往上提起,使 其與腳踏車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郭進忠於原審 時,即陳明:系爭柵欄於遭上訴人自行抬起後,即已下垂鬆 動等語;而證人即屏東醫院工務組組長陳勇逞於原審證稱: 保全郭進忠於15日或16日跟我說柵欄壞掉叫我去確認一下, 我就拿遙控器去按,發現柵欄已經不能移動,我們就直接走 工務流程的報修,由工務組之同仁報修,當時柵欄除了不能 升降外,柵欄是垂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79、80頁) 。另證人即時任屏東醫院保全人員之曾耀明亦證述:106 年 8 月15日那天我是早班,到早上柵欄機都可以正常使用,我 當天是從早上7 點半到早上11點半,11點半後我就到急診室 去上班,可以確定一直到我11點半交班的時候,柵欄機都是 可以正常運作的,後來是由郭進忠來接我的班,那天下午郭 進忠跟我提柵欄機壞掉的事情,說被人舉起來破壞掉,但詳 細的情形我不知道,我到現場去的時候,柵欄機確實不能升 降,我後來有看監視器畫面,看到有人去搬柵欄機,我們是 請資訊室擷取郭進忠所稱有人搬動柵欄機的畫面給我們看等



語(見本院卷第305 、306 頁)。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勇逞 及曾耀明之證詞於日期之陳述有所出入,且未於檢察官偵查 時到庭證述,應屬偽證云云。然查,人類之記憶,往往因時 間之流逝而就細節部分產生部分模糊,此為自然之理。而經 核前開證人曾耀明及陳勇逞所證述之內容,就有關經被上訴 人郭進忠通報後至現場觀看系爭柵欄,系爭柵欄當時已無法 升降之狀況,互核一致。佐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對 其抬起系爭柵欄後之監視器畫面呈現與保全對話之情形未有 爭執,並稱:係與保全發生爭吵,而保全說我弄壞他們東西 ,我很生氣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444號偵查 卷第6 頁,下稱偵查卷)。是苟當時系爭柵欄未因上訴人自 行舉起而生不能遙控升降,被上訴人郭進忠當不致與上訴人 發生爭吵之理。參以證人曾耀明及陳勇逞既分別願到院具結 為證,且所證述之事實與渠等亦無利害關係,衡情自無甘冒 偽證罪刑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渠等之證述自尚 可採信。
⑵依證人曾耀明及陳勇逞之證述,系爭柵欄原既可正常升降, 然因上訴人未經許可自行舉起後,致呈現無法升降及鬆動之 情形;被上訴人郭進忠當時主觀上既認為系爭柵欄已遭破壞 ,而通報屏東醫院相關人員即前開證人曾耀明、陳勇逞及被 上訴人鄭裕民等,並報警處理,被上訴人鄭裕民復委由被上 訴人郭進忠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而行使屏東醫 院之刑事告訴權利,與社會一般常情並無違背,難認有何不 法。
⑶至被上訴人郭進忠雖於偵查時證述:僅有固定柵欄螺絲鬆脫 ,後來有使用工具將螺絲拴緊等語。然被上訴人郭進忠為屏 東醫院之警衛,並非專業之維修人員,其於發現上訴人舉動 系爭柵欄並致柵欄已無法升降後,即通知該院工務組組長陳 勇逞進行測試屬實,再由工務組依屏東醫院工務修繕流程報 請修繕,此經證人陳勇逞證述明確如上。參以被上訴人郭進 忠於原審所稱:機器方面的知識我完全不懂,我只知道當天 已經無法使用,當時檢察官問我的時候,因對機械方面不太 清楚,所以損壞的狀況是依照個人認知回答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81、82頁),足認被上訴人郭進忠於偵查時之證述,應 係事後確認系爭柵欄受損實況後之陳述,無礙其先前報警之 行為為合法權利之行使。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鄭裕民對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業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44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顯見伊並未損壞系爭柵欄云云。然系爭柵欄既因上訴 人之前開行為,致有不能升降之狀況,已如前述。參以刑法



上之毀損罪有其構成要件,被上訴人郭進忠鄭裕民既非法 律專業人士,本於對前開案發後系爭柵欄不能升降之認知情 狀,主觀上認系爭柵欄已遭毀損,進而報警、提出刑事告訴 ,既係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縱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系爭 柵欄未達刑法所指之損壞他人之物致不堪使用之程度,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揭論述,不能認被上訴人郭進忠、鄭 裕民有何不法之可言。被上訴人郭進忠鄭裕民所為報警及 提出刑事告訴既無不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郭進忠鄭裕民應分別賠償其名譽權及自由權所受 之損害,於法自屬無據。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鄭裕民對前揭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未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顯見被上訴人 明知無毀損云云。然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再議或聲請 交付審判,乃被上訴人鄭裕民之權利,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鄭 裕民其後未為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即認其原提起告訴之行 為係屬不法,亦合併敘明。
⒋被上訴人儲君楊詠婷於被上訴人郭進忠報案後,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初步調查確認系爭柵欄已呈現無法升降之情後, 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此經被上訴人儲君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並有被上訴人楊詠婷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書1 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5 頁),客觀上係 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自得阻卻違法而無違法性。至上訴人 雖稱其於民生派出所拘禁期間,被上訴人儲君楊詠婷均以 手銬、腳銬拘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儲君楊詠婷予以否認 ,參以由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上訴人經 警自屏東醫院帶回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時,不論於警車或於 民生派出所內,上訴人均無遭上手銬、腳銬之情形,有錄影 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47-35 1頁)。上訴人雖主張 :上開錄影遭被上訴人等變造,民生派出所不敢提出其所內 之錄影畫面,致伊無法舉證證明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其所 稱錄影遭變造立證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至被上訴人楊詠婷於解送上訴人前,固對上訴人施以手銬 、腳銬,有107 年11月4 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345 頁)。惟依前職務報告書所示,被上訴人楊詠婷係 因上訴人當時有情緒激動之情,恐有傷人及自傷之虞,基於 人犯安全及警力狀況後方依解送人犯辦法施以警銬及腳銬。 審酌上訴人於案發後曾與保全發生口角爭執,其於警方以現 行犯逮捕,以及其後製作調查筆錄時,均拒絕於逮捕通知書 上簽名,以及於調查筆錄上簽名及捺印,有調查筆錄及逮捕 通知書可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偵查卷宗),並佐以上訴人於民生派出所



偵訊時,呈現情緒激動不穩之情形,有錄影畫面截圖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47- 351頁),及解送上訴人之員警中尚有1 名女警陳思廷等情狀下,被上訴人楊詠婷於解送上訴人前, 對上訴人施以手銬及腳銬,符合解送人犯辦法第5 條第1 項 後段之「必要時得施以戒具」之要件,其既係執行職務之正 當行為,自無違法性可言。同理,被上訴人陳思廷張晁瑋 解送人犯之行為,亦係執行解送現行犯之職務正當行為,亦 無違法性。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儲君楊詠婷陳思廷張晁瑋各賠償其因名譽、自由及 訴訟權受侵害而生之損害,於法同屬無據。
⒌又上訴人既係遭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被上訴人莊勝雄因審核 民生派出所員警製作之筆錄、照片,並製作報告書,而拘禁 上訴人於屏東分局2 小時,客觀視之,時間並無不合理之處 ,亦未違反憲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莊勝雄同為 合法執行其職務之正當行為,自無違法性。另上訴人主張: 伊未有任何前科,惟被上訴人莊勝雄竟於報告書上記載,「 經查有誣告及毀棄損壞罪等刑案資料」,被上訴人曹儒林亦 於報告書上蓋其分局長之職章,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 權及訴訟權云云。惟上訴人確曾有誣告及毀棄損壞罪等刑案 資料,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 ,又被上訴人莊勝雄於報告書上記載,「經查有誣告及毀棄 損壞罪等『刑案資料』」,而非「前科」,應僅係說明上訴 人曾有誣告及毀棄損壞罪案件偵查紀錄,並非指摘上訴人已 因上開案件受有刑事法院判決,佐以偵查程序不公開之原則 ,非偵查犯罪之人員無由閱覽相關卷證資料,上訴人前述刑 事案件資料客觀上亦無外洩而致其名譽或其他人格權受損之 虞,且刑案資料於上訴人就本件事件有無犯毀損罪並無涉, 自亦無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之可能。綜上,被上訴人莊勝雄之 上開記載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曹儒林於上開報告書上蓋章之行 為,自無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名譽權),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郭進忠鄭裕民前揭行為,既無不法, 另其餘上訴人所為之上述行為,除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無不法 外,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名譽、自由及訴訟權。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自由權與訴 訟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郭進忠應給付上訴人8 萬元;被上訴人鄭裕民莊勝雄陳思廷張晁瑋楊詠婷曹儒林儲君應各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7 萬元,及均自108 年10月3 日回覆函(含答辯狀等) 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全部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如前述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尚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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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