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81號
KSHV,108,上,281,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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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張珮甄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上訴人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伊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6448 、6467、6415、6416號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00號7 樓、10樓之2 、33號2 樓、33號3 樓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苗,經原法院 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860 號判決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其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107 年 度上訴字第859 號(下稱刑案二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為 免入監執行,乃積極與伊洽談和解,兩造始於刑案二審審理 中之107 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簽立切結書、承諾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系爭承諾書),約定伊應在刑案二審據實陳述 及向審理法官表達原諒之意,被上訴人則同意給付伊和解金 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嗣兩造與訴外人莊信傑於同年12 月27日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除重申被上訴人 願給付和解金700 萬元予伊外,另將塔位、支票等事項一併 記載入內。縱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係伊應在刑案二審 作偽證、幫被上訴人脫罪,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1 條規 定,僅該作偽證之約定無效,其餘給付和解金部分之約定仍 有效,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和解金。詎被上訴人僅於同年12月 17日、同月27日分別給付和解金150 萬元、100 萬元外,尚 餘450 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逃避積欠伊之債務及額外索取金額 ,因而設計陷害伊遭刑案一審判刑,伊為免牢獄之災,乃與 上訴人成立和解,伊拋棄對上訴人債權及另給付上訴人和解 金,以換取上訴人在刑案二審據實證述,還伊清白,使伊獲 無罪之判決。惟事後上訴人違背和解約定、未據實證述,之 後更拒絕出庭刑案二審作證,甚至向刑案二審陳稱遭伊及莊 信傑脅迫恐嚇,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該和解契約應歸 無效。縱認系爭和解書仍屬有效,然上訴人明知其不可能遵 守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仍利用伊經刑案一審判刑後,亟需刑 案二審改判無罪之心理,施用詐術使伊簽訂系爭和解書,先 後向伊詐取250 萬元,伊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書,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和解書要求伊再給付450 萬元等 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 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擔保該債務,上 訴人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包括印鑑證明、印章 、身分證影本、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辦理登記,被上訴人除 將系爭房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登記外(下稱系爭抵押權) ,另註記有流抵約定(下稱系爭流抵約定),並辦理限制預 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28日下 午2 時許塗銷上開限制預告登記,並於同年9 月3 日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至李苗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被上訴人 於107 年6 月21日經刑案一審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二審後,經刑案二審於108 年9 月 24日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與上 訴人和解完成,民事、刑事和解金額700 萬,雙方約定107 年12月17日公證完成,支付現金150 萬,第2 次付款於法院 10樓之2 分配款(即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461 號強制 執行事件)300 萬元核撥下來,再行給付,尾款250 萬元於 108 年3 月底前給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見證人莊信傑) 等語(原審108 年度審訴字第321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 27頁),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與上訴人經過和解完



成,日後本人不能主張對上訴人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行為,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見證人莊信傑)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 )。
㈢兩造於107 年12月17日辦理公證,公證內容如下:⒈兩造經 理性和平溝通,誤會已經解釋清楚,上訴人願意釐清事實真 相如後:①上訴人簽發之1,000 萬元本票1 張、同額借據1 張,係為了擔保之前積欠被告之舊債務,上訴人於101 年8 月確無為了台灣銀行東港分行信保基金貸款換單作業,而向 被上訴人新借款1,000 萬元;②上訴人確實同意被上訴人就 其名下系爭房地4 筆設定抵押權,並辦理限制及預告登記、 流抵約定;③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於空白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簽名時,真意係為了將前項之高雄市鼓山區篤 敬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 人,以作為抵銷上訴人之前積欠被上訴人之舊債務;⒉上訴 人願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再 追究,雙方握手言和、息訟止爭,彼此債權債務一筆勾銷, 互不相欠(第三點公證、第四點管轄部分省略,下稱系爭公 證書,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
㈣兩造與莊信傑於107 年12月27日針對兩造間所有民刑事案件 全部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如下:⒈兩造雙方應 另簽立一刑事和解書,供被上訴人向本院刑事庭(恆股)提 出,若經法院要求傳喚,上訴人、莊信傑均應配合到法庭據 實陳述真實情形,以洗刷被上訴人之冤情,若上訴人、莊信 傑不願配合,或到庭卻為虛偽陳述,致被上訴人遭受有罪判 決,則本和解書內容全部歸於無效,絕無異議;⒉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簽訂本和解書及 第一條所載之刑事和解書時,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現金;② 待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證人證詞完成後,給付300 萬元;③剩餘尾款250 萬元則待判決確定,法院假扣押及分 配款收到後給付上訴人;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骨灰 位,編號1E-0-00000-0~1E-0-00000-00 及1E-00-00000-0 ~1E-00-00000-00共80個(憑證持有人記載:上訴人),所 有權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⒋被上訴人目前所持有之上訴人 所開立退票支票,應全部返還上訴人,日後不得再向上訴人 請求票款;⒌上開約定均完成後,兩造雙方間之債權債務全 部一筆勾銷,保證互不相欠(第六點確認、第七點管轄部分 省略,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㈤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12月17日上開公證後當日給付上訴人現 金150 萬元,另於同年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當場給付 現金100 萬元予上訴人。




㈥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4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300 萬元業已核撥予李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
㈡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 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刑案一審認定:被上訴人利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而 持有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機會,盜用上訴人前開 印鑑章並蓋印,擅自辦理系爭流抵約定、系爭預告登記、系 爭預告登記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事實,並於107 年6 月21 日判決「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2 年2 月」;刑案二審則認定: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 、系爭流抵約定、系爭預告登記,而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 予李苗。詎被上訴人竟盜用上訴人印鑑章,先偽造上訴人同 意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再擅自在「塗銷 預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盜蓋上訴人印鑑章印文,持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行使,依序先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再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事實,並於108 年9 月24日撤銷刑案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刑案一審、刑案二審 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85~87頁),足見一審刑案、二審刑 案一致認定系爭預告登記之塗銷及系爭移轉登記均係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盜用上訴人印鑑所為登記。 3.兩造刑案一審判決後,於上訴二審期間之107 年12月16日簽 立系爭承諾書、切結書,於同月17日簽立系爭公證書、同月 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承諾 書、切結書、公證書、和解書可佐(原審卷二第27至33頁、 第63至65頁)。又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上開簽訂承諾書、切 結書、和解書等協議的主軸係上訴人必須向二審刑事庭證實 伊清白,讓伊在二審刑案獲得無罪判決,伊則給付金錢或拋 棄對上訴人的債權利益,作為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獲得無罪的 對價等語(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一審 刑案判決後,被上訴人為免遭徒刑,乃積極找伊洽談和解, 同意賠償伊700 萬元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2頁),堪認兩



造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公證書、系爭和解書 之主要目的,均係被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予上訴人,換取上 訴人在二審刑案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述,使二審刑案改判被 上訴人無罪,應已明確。惟國民有作證之義務,並應據實陳 述,不得匿飾增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87 條所明定,該法定義務並非有償,自不得為交易之標的,以 維護審判之純潔及公正,是以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為對 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述,使被上訴人獲判無罪後,始能請求代 價一節,無論是否約定為真實之陳述,均違反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堪認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在二審刑案為對被上訴 人有利證述,作為被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予上訴人之代價, 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4.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約定伊應為有利被上訴人證述縱 為無效,然除去該部分約定,其餘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和解 金700 萬元之約定仍屬有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 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 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1 條 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 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 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 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 判決意旨)。經查,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切結書、公證書 、和解書之主要目的均係被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予上訴人, 以換取上訴人在二審刑案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述,使二審刑 案改判被上訴人無罪,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 …兩造雙方應另簽立一刑事和解書,供被上訴人向本院刑事 庭(恆股)提出,若經法院要求傳喚,上訴人、莊信傑均應 配合到法庭據實陳述真實情形,以洗刷被告之冤情,若上訴 人、莊信傑不願配合,或到庭卻為虛偽陳述,致被上訴人遭 受有罪判決,則本和解書內容全部歸於無效,絕無異議…等 文字(原審卷二第31頁),可知上訴人在刑案二審證述之內 容倘未讓被上訴人獲無罪之判決,被上訴人即不願給付700 萬元予上訴人,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兩造並無除去該證述之 約定,而使給付700 萬元之約定單獨有效存在之意思,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經查,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在二審刑案為對被上訴人有 利證述,作為被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予上訴人之代價,依民



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無效 之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 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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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