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99號
KSHV,108,上,199,2020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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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薛銘泓 
視同上訴人 薛博文 
      薛慶美 
      陳薛照美

      李薛招治
      王薛愛珠
被上訴人  薛家鈞 

      蔡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9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162,47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3,7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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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