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梁梅娜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梁劍飛
王映霏
王景煥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唯任
梁香菱
被上訴人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風
訴訟代理人 黃琴
被上訴人 梁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梁風、梁雲為被繼承人 即母親梁廖玉滿(民國106 年8 月8 日歿)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 分之1 。而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145條規定之喪失繼 承權事由,自得繼承梁廖玉滿之遺產。梁廖玉滿於106 年4 月間因罹患嚴重肝硬化住院治療,嗣於106 年4 月21日出院 並於同日入住新如意安養之家,梁廖玉滿於休養期間僅表明 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欲由梁雲之子即訴外人梁任崴繼承,並未表示其 財產僅分配予梁風、梁雲二人,不分配予上訴人,亦未表示 其名下之股票應如何處理或授權梁風出售其名下之股票,縱 有授權梁風出售股票,梁廖玉滿亦未表示將出售股票所得款 項贈與梁風。詎梁風竟於106 年4 月24日利用梁廖玉滿寄放 於其處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擅自提領或轉存梁廖玉 滿岡山仁壽路郵局、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帳戶內之款項至其所有帳戶內;又於106 年4 月25日擅自出 售梁廖玉滿名下股票,106 年4 月28日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新 臺幣(下同)7,836,432 元匯入梁廖玉滿彰化銀行帳戶後,
梁風於同日提領或轉存至不明帳戶,並各轉存1,000,000 元 至其子即被上訴人梁劍飛、其孫女即被上訴人王映霏、其孫 子即被上訴人王景煥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又將現金3,100, 000 元交付梁雲。梁風擅自提領款項合計8,847,900 元,梁 風分得2,747,900 元,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各分得1,00 0,000 元,梁雲分得3,100,000 元。梁風所為侵害梁廖玉滿 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故意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受領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予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又梁 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對於梁廖玉滿並無繼承權,其等所有 之帳戶中1,000,000 元係來自於梁風盜領之金錢所存入,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梁雲所受領現金 3,100,000 元為梁廖玉滿遺產之一部分,梁雲並非透過遺產 分割之方式獲得,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屬不當得 利,皆應返還予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茲因梁廖玉滿之遺 產迄今尚未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自得請 求梁風返還5,747,900 元、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各應返 還1,000,000 元、梁雲應返還3,100,000 元予全體繼承人, 又倘若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在 該已給付之範圍內,梁風免給付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梁風應給付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5,747,900 元 及自107 年3 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梁劍飛、王映霏、 王景煥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梁風 免給付之義務;㈡梁劍飛應給付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1,00 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王映霏應給 付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1,00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王景煥應給付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1,00 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梁雲應給付 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3,100,00O 元及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梁風則以:梁廖玉滿於 106 年4 月21日出院前一日,即向梁風表明其於身體恢復時 欲將名下財產先作處置,出院後將房地契交予梁雲、將存摺 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梁風保管,梁廖玉滿於翌日欲簽立系爭
授權書委託梁風將名下股票變現,要求梁風聯絡元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業務員前來,梁廖玉滿並 主動告知梁風其存摺密碼,要求梁風先行提頜其所有郵局、 彰化銀行內之款項,並於股票出售後將變賣所得現金及存款 分配予梁風、梁雲。梁風並無未經梁廖玉滿同意即擅自提頜 存款之侵權行為。又梁廖玉滿於出院後精神意識良好,經元 富證券公司指派業務員王幸堂到場監督,於徵得梁廖玉滿親 口承諾欲將股票授權梁風處理後,始將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 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交予梁廖玉滿簽名 ,授權梁風出售股票。元富證券公司人員離去後,梁廖玉滿 親口表明因上訴人幾十年來未盡扶養義務,故不欲將名下財 產分配予原告,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依 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例意旨,應喪失其對梁廖玉滿之繼承權。嗣股票出售後, 梁風即依梁廖玉滿指示將款項領出,並與梁雲於106 年5 月 7 日進行協商,梁廖玉滿及兩造舅舅即訴外人廖順寬在場見 證,梁廖玉滿於意識及精神狀態良好情況下,當場同意以贈 與方式將其財產分配予梁風、梁雲二人,其中梁雲分得系爭 房地(含車位,市價約值4,000,000 元)、現金3,100,000 元及梁廖玉滿於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所得領取之保險金500,000 元(合計7,600,000 元),而 梁風則分得款項5,747,900 元,至梁風將分配所得款項各匯 入1,000,000 元予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屬梁風自行運 用受贈財產範疇,尚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梁廖玉滿生前 將財產贈與,其他繼承人自不得請求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另梁雲則以:梁廖玉滿出於自由意志於生前處分財產,除將 系爭房地贈與梁任崴,並欲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及其存款贈 與由梁風、梁雲平均取得,而委託梁風處理分配上開款項。 梁廖玉滿前往銀行查詢股票出售情形,係為確認梁風有無交 付股票出售價金及存款半數予梁雲,梁廖玉滿確認梁風尚未 分配予梁雲,即表示會由伊處理,嗣後梁風乃交付 3,100,000 元予梁雲,梁廖玉滿生前所為贈與,不受特留分 規定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辮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梁風應給付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 即梁梅娜、梁雲、梁風5,747,9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如果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梁風免給付之義務。㈢梁 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各應給付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即梁 梅娜、梁雲、梁風1,000,000 元及均自107 年3 月15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梁雲應給付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即梁梅娜、梁 雲、梁風3,10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與梁風、梁雲為梁廖玉滿之子女,梁廖玉滿於106 年 8 月8 日死亡,其三人均為梁廖玉滿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
㈡梁廖玉滿於106 年4 月13日因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 同年4 月15日住院治療,嗣於106 年4 月21日出院時意識清 楚,並於同日入住新如意安養之家。
㈢梁廖玉滿於106 年5 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58),及其上同段9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即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雲之子梁任崴名下。 ㈣梁廖玉滿名下股票經由梁風予以出售,並賣得7,836,432 元 ,前揭出售股票所得款項與梁廖玉滿所有岡山仁壽路郵局、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存款合計8,847,900 元。經梁風於106 年 4 月28日各滙款1,000,000 元贈與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 。並於106 年5 月8 日提領3,100,000 元予梁雲,餘款2,74 7,900 元由梁風取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梁風出售梁廖玉滿之股票 ,以及將所得股款及梁廖玉滿之銀行存款分配於被上訴人, 係未經梁廖玉滿同意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梁風給付5,747, 900 元,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各給付1,000,000 元予梁 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如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梁風免給付之義務,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梁雲給付3, 100,000 元予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六、上訴人主張梁風出售梁廖玉滿之股票,以及將股款及將梁廖 玉滿之銀行存款分配予被上訴人,係未經梁廖玉滿同意之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梁風未經梁廖玉滿之同意,於106 年4 月24日 將梁廖玉滿名下之郵局及銀行存款提領或轉存至其所有帳戶 內;又於106 年4 月25日擅自出售梁廖玉滿名下股票,於同 年月28日提領出售該股票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分別滙入其 所有之帳戶,及長子梁劍飛、孫女王映霏、孫子王景煥等人 帳戶,且將3,100,000 元交付梁雲,而以此方式侵害梁廖玉 滿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前揭款項乃梁廖玉滿之遺 產,該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被上訴人分取上開款項亦屬不當 得利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梁風故意侵害梁廖玉滿財產權等 情,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證人即梁廖玉滿胞弟廖順寬於 原審到庭之證述為據,然查:
⒈證人廖順寬固證稱:梁廖玉滿出院後,伊有陪梁廖玉滿回 家拿日常用品一次。梁雲說怕梁廖玉滿回岡山的家後就不 願回安養院,所以梁風叫梁雲去接伊跟她從安養院一起回 家拿日常用品,然後再一起回安養院。當時梁廖玉滿意識 及精神狀態還OK,也會講話,頭腦清楚,當天有說康庭那 個房子要給梁任崴,她之前有講過,當天又說過一次。其 他財產的事沒有講,伊沒聽到梁廖玉滿、梁雲、梁風討論 如何分配財產。伊去時坐在梁廖玉滿旁邊聊天,他們兄弟 聊他們自己的事情,伊不清楚他們說什麼,財產的事伊都 不曉得,有無委託梁風賣股票,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309 頁至第315 頁)。惟梁風提出之106 年5 月7 日 在康庭大樓(即系爭房地)之錄音錄影光碟經證人廖順寬 於原審當庭確認其在現場無訛(見原審卷㈠第321 頁), 依上訴人製作當日光碟譯文內容觀之,梁風稱:「有我一 個總額嘛,對不對,總額我有,對不對,啊第三點就是, 這個房子(即系爭房地)就是估價嘛,對不對,估價大約 ,我就是說,我們不用算到夠,因為你要算九成而已,因
為你還有其他的開銷」等語。廖寬順稱:「把房子納進來 也可以啊。」、「梁風現在是這樣啊喔,二個兄弟(即梁 風、梁雲)哦就是不要讓媽媽去操這心,你們現在就講給 她聽,說你們要這麼做,梁風要把那些拿出來,他這個房 子也拿出來,湊起來,然後要。」、「扣得扣,要給誰的 給誰,通通講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4 頁、第36 8 頁),而依上內容,堪認廖順寬確曾於106 年5 月7 日 陪同梁廖玉滿、梁雲、梁風討論財產分配時,出言表示梁 風應將所領之梁廖玉滿之存款、股款拿出來,梁雲亦將其 子梁任崴分得之系爭房地予以估價,二者加總後,該扣除 的扣除,該給誰的給誰等意見,而非僅與梁廖玉滿聊天。 是梁順寬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⒉又梁雲於上訴人在原審追加其為被告前,已到庭證稱:伊 記得媽媽有說,在她意識清楚時,希望由兄弟(即梁風、 梁雲)來分到她的財產,不要由姊姊(即上訴人)來分得 財產。因為媽媽一直對姊姊有比較多的抱怨。媽媽希望康 庭大樓由孫子梁任崴接受,她還有把印章、存摺交給哥哥 (即梁風)去查明存款簿金額,查明後再來看如何分配給 兄弟,股票部分好像沒講到,舅舅(即廖順寬)有提說股 票的部分希望同時變現,鼓勵她賣掉。當天梁廖玉滿是有 要分配全部財產的意思,伊印象中,媽媽有要將股票賣掉 的意思,伊覺得她被舅舅說服了,媽媽要把財產分給兩兄 弟這件事是確認的事。伊在LINE上向上訴人指摘梁風,是 認為哥哥直接把錢滙入帳戶不對,應在伊二人見證下,將 金額作公平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8 頁至第412 頁) 。核與證人即梁雲之配偶魏惠珍於原審證述:印象中舅舅 廖順寬曾去康庭大樓2 次,第1 次在房間內宣布房子歸孫 子梁任崴所有,財產由兩兄弟對分。平常媽媽比較依賴大 哥,叫哥哥全權處理存摺、股票。舅舅在那邊的時候就說 媽媽現在很清醒,就要把東西交給哥哥,所以當天媽媽將 存摺、印章交給哥哥拿在手上,房地契交給我辦,所有權 移轉登記。股票要給他們兩個兄弟分,媽媽有請哥哥將她 於岡山路元富證券的股票全部賣掉,請大伯將賣的錢一半 分給梁雲,當時伊常常照顧婆婆,療養院伊天天去,梁雲 因失業很煩悶,也常回大寮公司處理事情,細節部分伊記 得比較清楚。媽媽說她的財產不分給上訴人,她做這個決 定舅舅、大伯他們很清楚,因為媽媽跟大姊關係很早就不 是很好,已經20年了,大姊住台南很少回來,婆婆沒有生 病時也會抱怨姐姐,她會抱怨給舅舅、大哥、嫂嫂聽,她 會這麼快處理就是這個原因。梁風帶證券公司的人蓋授權
同意書的事伊知道,第一天宣布時舅舅在場,媽媽交給大 伯時說這個禮拜就一定要處理完,並且說放心大伯一定會 給你們的,但她不知道賣股票的錢匯到梁風戶頭,知道後 很不高興,因為她的心意是要將股票分給兩個兄弟等語( 原審卷㈠第418 至424 頁)相符。再經原審提示上訴人製 作附件六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62 頁至第372 頁)予證人魏惠珍閱覽,質以係討論何事,其亦證稱:這 是第二次去康庭大樓,他們會討論這件事是因為大伯將錢 轉到他兒子及孫子名下,媽媽愁苦是說哥哥怎麼這樣子, 伊先生很生氣,有打電話給大伯說哥哥怎麼這樣,舅舅與 梁雲的意思是看媽媽可不可以好好跟大伯說,但哥哥一直 沒有處理,媽媽說她要親自去元富證券看,梁雲就載媽媽 過去,元富證券的人給媽媽看說金額多少,證券的錢是轉 到彰化銀行,就在證券公司前面,就到彰化銀行查,媽媽 就傷心了,說哥哥怎麼可以把股票的錢他孩子及孫子身上 ,當時媽媽頭腦清楚,說要對大伯動之以情,媽媽因為有 去查了,就跟大伯說要把錢給弟弟。第二次要談時,大伯 說要談可以,但要把房子拉來算,伊跟先生覺得總比沒有 好,也想不要傷媽媽的心,大伯說什麼伊等都接受,媽媽 、舅舅在旁邊都有聽到,伊等覺得這樣的結果也好,也圓 滿,願意退一步,後來大伯說財產總額1200萬元,房子估 300 萬元,現金約900 萬元,還有所得稅,結論就是除以 二,現金部分大伯願意給300 萬元,他叫伊等自己去拿, 就給310 萬元,所以伊等就親自跑一趟拿310 萬元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㈠第424 至426 頁),依前開證述內容,梁 雲與證人魏惠珍就梁廖玉滿決定將財產分配予梁風、梁雲 二人等節,互核一致。證人魏惠珍對於梁廖玉滿分配財產 之前因後果及細節均證述綦詳,依錄音譯文顯示,討論內 容確有分配財產之情形,與證人魏惠珍及梁風所證述大抵 相符,且上訴人對於梁廖玉滿於錄影當時精神狀況及意識 正常,亦無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23 頁),梁廖玉滿於梁 風、梁雲討論如何分配財產、未將上訴人納入時亦未表示 反對,亦足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述為真,而堪以採信。 ⒊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梁風未經授權出售梁廖玉滿名下股 票,依梁雲證述,可知梁廖玉滿查詢股票是否出售時表情 痛苦,足認其並未授權梁風出售股票等語,然證人即元富 證券公司業務經理王幸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梁風說他媽 媽要賣股票,因他不是本人,要做授權的動作,當時他媽 媽在民族路的一家療養院,伊與另一位股務的同事一起到 該療養院,當時他媽媽執意要自己寫授權書,上面簽名、
印章都是梁廖玉滿親自為之。簽立授權書時,伊有跟梁廖 玉滿說簽立授權書就是要委託梁風賣股票,梁廖玉滿知道 要賣股票,授權書是客戶無法到現場,公司要方便客戶, 所以都會派二人去見證客戶自己簽名,不是伊一個人就可 以,目的就是為了防弊,梁廖玉滿簽名時,伊有盯著她簽 名,伊同事也盯著看,她是坐在床上用病床吃飯的桌子簽 。賣出的當天梁風有打電話過來說要賣出,公司才接受非 本人下單將股票賣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97 至305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梁廖玉滿有授權要將她名下 的股票賣掉,她是在民族路的療養院親自簽授權書,伊係 親眼看到她簽的,當時梁廖玉滿的精神狀況很好,可以辨 識她簽授權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核 與另證人即同時在場之元富證券公司職員歐雅芬於本院證 述:當時梁廖玉滿的精神狀況很好,她有授權由梁風出售 她名下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 相符,堪認梁廖玉滿已知悉其簽立授權書之目的。又梁廖 玉滿嗣雖曾至元富證券公司及彰化銀行查帳,於查詢得知 梁風已將其名下股票出售時表情痛苦,係因確認股票變現 所得款項,梁風未依其指示分予梁雲等情,亦如前述是上 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⒋綜上,參以梁廖玉滿在新如意安養之家曾對梁雲稱:「以 前從來不看我的,在怎麼在台南那地方都沒打過(電話) ,所以我在這兒,在這裡不要讓她(即上訴人)知道,我 在這家,我們辦我們的。」、「我說這個事(即梁廖玉滿 處分前揭財產之事),不要給姊姊(即上訴人)知道。」 、「到時候她(即上訴人)也來要1 份,現在你開支票, 要付房子,現在媽媽的財產,爸爸媽媽的財產,你也可以 分,所以不要給姊姊知道,我們先辦再說,這樣的。」、 「你說對不對?我要把股票裡面還有現金好幾百萬,股票 裡面現金好幾百萬,我說我想把它統統賣掉,兩個兄弟分 一分,安ㄋㄟˇ我就安心,安ㄋㄟˇ我心裡就舒服。」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亦有梁雲及梁廖玉滿之對話光碟 及譯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頁)等事實,足徵被上訴 人所辯係梁廖玉滿於生前決定出售股票變現,並將全部財 產贈與分配予梁風、梁雲二人,且梁風、梁雲事後亦已達 成分配系爭房地及現金之協議,且於梁廖玉滿死亡前即已 分配完畢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主張梁風 未經梁廖玉滿之同意,侵害梁廖玉滿之財產權,致上訴人 之應繼分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不足採信。又梁風係因梁廖玉滿生前之贈與決定而於梁廖
玉滿死亡前即已取得其財產,已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況「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 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 要旨參照)。上訴人亦無因梁廖玉滿之生前贈與財產行為 而受有損害,因之,上訴人主張梁風前揭行為係屬不當得 利,亦屬無理由。
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梁風給付5,74 7,900 元;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各給付1,000,000 元予 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如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已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梁風免給付之義務 ,有無理由?
梁風係因梁廖玉滿於生前決定出售股票變現,並將全部財產 贈與分配予梁風、梁雲二人,爰於與梁雲達成分配協議後, 於梁廖玉滿死亡前即已分配完畢,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等事實,業如前述;又梁風本得自行決定是否將受贈分得現 金5,747,900 元中部分款項轉贈他人,則梁劍飛、王映霏、 王景煥各自梁風取得1,000,000 元,既均係來自梁風之贈與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梁風給付5,747,900 元;梁劍飛、王 映霏、王景煥各給付1,000,000 元予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 ;如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在該 已給付之範圍內,梁風免給付之義務,即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梁雲給付3,100,000 元予 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梁風、梁雲係依梁廖玉滿生前決定將財產贈與分配予其二人 ,其二人協議後,由梁風於梁廖玉滿生前將其中3,100,000 元現金交予梁雲,則梁雲於梁廖玉滿生前取得其贈與之3,10 0,000 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梁雲給付3,100,000 元予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 人,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梁廖玉滿於生前決定出售股票變現,並 將全部財產贈與分配予梁風、梁雲二人,梁風並依其二人之 協議,將3,100,000元現金分予梁雲,梁風嗣將其分得5,747 ,900元中,轉贈與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各1,000,000 元 。均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為無 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