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給付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 萬8,7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3 萬6,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
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
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
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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