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賢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賢明因竊盜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孫賢明(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8 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6 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附表 編號4 至5 所示2 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曾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查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