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2號
KSHM,109,毒抗,2,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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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欣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4 日裁定( 108 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家中尚有73歲之母親,弟弟在 台南服刑中,家中經濟全靠被告工作賺錢,被告現有工作, 且無毒癮,需要靠被告賺錢養家,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被 告可定期前往驗尿,如被驗出毒品陽性反應,願接受懲處云 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徐欣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7月25 日晚上6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 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140ng/mL,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 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徐欣佐於原審固坦承警員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 封緘,然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108年7月25日晚上 6時許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毒偵卷第8頁)。經查:㈠、被告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140ng/mL乙情,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 (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一00000000)各1 份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8-10頁)。
㈡、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就安非他命類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



「陰性」,惟此乃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 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 以上」,因被告所驗出之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0 ng/mL, 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 性。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 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 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 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 條第14款參照,本件 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安非他命30ng/mL、 甲基安 非他命30ng/mL, 參見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檢出最低 濃度欄」)。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 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 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 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 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自明。
㈢、其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 、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 5 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 mine為2至4天等 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 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之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0ng/mL,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受檢驗人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 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或毒品無訛,前揭確認檢驗結果雖 載為「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或毒品」,則前揭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仍可作為論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依據 ,足見被告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 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原法院因而依據上述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前揭抗告意旨係其個人家務事,應自行妥善解決,以 度過難關。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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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