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5號
KSHM,109,抗,5,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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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81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本件原審判決後,因民國108 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適逢國定假日,故抗告人至108 年 10月14日上午始以郵寄掛號之方式寄出,有中華郵政郵戳章 為證,並未逾期上訴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 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 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 時,如果期間之末日及其翌日均為上述之休息日,即均應不 予算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志清(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817號判決後,於108年10月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所,並由抗告人本 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 )。即以該日之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 且抗告人住所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高雄市苓雅區境內, 其向原審法院所為訴訟行為,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參照),計至108年10月12日為止 ,該日因適逢星期六,次日則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應以再次 日代之,而算至同年月14日(星期一)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
㈡抗告人所提上訴狀之日期雖為108年10月14日,惟該上訴狀 付郵後則遲至同年月15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此有蓋用原審法 院收狀日期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3頁),顯



已逾越法定10日上訴不變期間,要難以其向郵局提出上訴狀 郵寄日期,視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且屬不得 補正之事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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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