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88年度,98號
TPHV,88,重上更,98,200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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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十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蕭介生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雙務契約,被上訴人迄未依債之本旨將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 司(下稱:和興公司)股權百分之九十、土地及廠房等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得 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㈡被上訴人自認其買賣標的為和興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九十,當然包括土地廠房。惟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買賣契約標的之所有權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法將土地廠 房登記在和興公司名下、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翁二、高春義,係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 規定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委請律師催告被上 訴人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被上 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失其依據。
 ㈢證人紀銘郁於原審證稱:「甲○○說簽完約就辦理過戶」,於本院訊問時又證稱  :「當時是說先將廠房股權移轉,給三個月時間去辦,乙○○當時有要求先移轉  股權,錢會晚一點給,梁先生說沒有關係,所以付錢會定三個月是認為足夠時間  去辦移轉,其真正意思就是先移轉再付款。」,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曾  言及:「貴我雙方並未在合約中明定過戶時間,僅是於雙方達成共識,責我方盡  速辦理而已」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先行辦理和興公司股權移轉之義務。 ㈣呂綺雪於本院訊問和興公司有無登記土地、廠房時證稱:「沒有,因原先投資時 越南土地可永久,後越南法律更改,土地全收歸國家,每年要繳租金,可是以前 永久是永久,只要不變他(指越南)不管,但只要有變動,就收回國家,所以沒 有變動,還是以個人名義登記。」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根本無從因系爭買賣關係



由呂綺雪名下移轉至和興公司名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自屬自始給付不能,是 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及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 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顯無理由。且潘翠華曾證稱:「廠 房五千平方公尺為呂綺雪之名義,土地有三0七一五平方公尺登記呂綺雪名義. ..轉讓之後土地廠房迄今沒有移轉」,「有關三公頃之土地還未過戶好」等語 ,是縱使系爭土地得以過戶轉讓而無收歸國有之情事,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 爭土地移轉至和興公司名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㈤按卷附和興公司股東范玉芳買賣委託書係載稱:「本人范玉芳...謹代表公司 之全部越籍股東,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初起,委由梁君尋求新買主;並於梁君覓妥 買方後,無條件移轉公司之全部股權至對方指定人。」,惟觀諸卷附和興公司「 非常會議記錄」卻載明:「鄧氏秋月,曾為公司之負責人兼經理人,今因個人因 素,請求轉讓其名下全部股份予何麗芳承受」,「葉勝...為公司之新股東, 已購買范玉芳全部股份」等語,足證鄧氏秋月、范玉芳係分別因個人因素及個人 買賣關係而將渠等所有股權讓與何麗芳及葉勝二人,非肇因於被上訴人之指定, 可知何麗芳、葉勝之取得股權,與系爭買賣無涉。 ㈥被上訴人雖指稱何麗芳、葉勝二人係經紀銘郁供之後變更為和興公司股東,惟查 證人紀銘郁已證稱:「沒有幫他們處理股權的事...是否移轉到被告的人頭我 就不清楚了」,「沒有,為何變更此二人為股東我不曉得」,足證被上訴人所言 純屬虛捏。潘翠華於辦理鄧氏秋月、范玉芳股權過戶期間,不但未曾告知上訴人  股權過戶情況,反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之妻王麗玲,再參以證人紀銘郁於原審證  稱:「葉勝確實是我在越南家中的幫佣...葉勝後來有告知他到和興公司當人  頭,是何麗芳找她去的,(何)是和興公司之經理,何麗芳是梁先生經營時後段  的經理」,足證鄧氏秋月過戶與何麗芳范玉芳過戶與葉勝,乃係被上訴人及何  麗芳擅自所為,均非上訴人所指定。
㈦依據越南外人投資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外國人至越南投資者,得為百分之百 之外資企業,亦即外國公司得直接以外國公司之名義投資越南,外國人亦得直接 為外國公司之股東,是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定時諉稱和興公司必須以越南人 為掛名股東始可經營,並於嗣後隱瞞事實,擅將和興公司股份轉讓與越南人何麗 芳、葉勝之情形以觀,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圖,實昭然若揭,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洵無理由。 ㈧紀銘郁、張薾云從未與潘翠華進行過庫存品點交事宜,且紀銘郁於庫存表上簽名 係因潘翠華欲委託紀銘郁交出庫存品而將庫存表交給紀銘郁簽收所致,張薾云於 移交清單上簽名係因被上訴人將移交清單交給張薾云簽收所致,是被上訴人指稱 潘翠華已與紀銘郁、張薾云共同清點庫存品乙節,顯不實在。次按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約明和興公司轉讓前之庫存品均歸被上訴人所有,是故縱使張薾云、紀  銘郁曾與被上訴人或潘翠華清點過庫存品,其作用僅限於確定被上訴人所能取得  之庫存品數量。
㈨證人張薾云於原審時證稱:「八十五年七月間我有去越南,發現和興公司均被越 南人掌控...台灣人無法介入工廠」,於本院訊問時又證稱:「我去時他已有



生產合板,我們並未接下,合板賣的錢誰拿的我不清楚,潘翠華也在那裡,原料 誰供應,合板誰在賣我不知道」。又證人紀銘郁曾證稱乙○○在去年底或今年( 八十六年)初雖委託伊到越南辦理和興公司解散事宜,然因被上訴人決定暫緩而 未繼續辦理。再參以證人廖正勝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在越南當時(八十三 年至八十五年)經理是越南人鄧氏秋月,會計也是越南人,我們叫他阿芬... 後來我去這一個月中(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會計還是叫 阿芬在管」等語,足證兩造簽約後,和興公司之會計事務及工廠運作仍在被上訴 人之掌控中,被上訴人對和興公司之經營仍有絕對之決定權。 ㈩被上訴人以張薾云於和興公司五紙出貨單上簽名而謂上訴人有接管公司之情事, 惟查張薾云之所以於出貨單上簽名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向張薾云誆稱和興公司出貨 有一定流程,伊必須學習如何處理這些事務,以後才能順利接收公司云云,要求 張於該等出貨單上簽名。且觀諸該五紙出貨單中,一紙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 日,二紙日期為同年月十三日,另二紙則無日期記載,顯非正式之出貨單,被上 訴人以此遽謂上訴人已接管和興公司長達數月之久,顯屬牽強。況由張薾云於移 交清單上註明:「除庫存表外,其餘公司相關書類文件及廠商供貨資料尚未收到 」,以及潘翠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帳冊應分二部分,一部份是對越南政府, 這是外帳,交給會計長,他是越南人,內帳是我們自己的未移交。」即可得知當 時和興公司之會計帳冊,往來客戶,以及訂貨、出貨之情況,均非上訴人及張薾 云所能掌控,可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已接管和興公司,伊未再過問和興公司經 營之事云云,俱屬謊言。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越南外人投資法、最高 法院判決、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原文及譯本各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 喚證人張薾云紀銘郁、高碧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雙方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明定「買賣雙方於訂約前,均已言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 當地人掛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 足見上訴人知被上訴人為越南和興公司之實際出資之所有人,該公司股東僅為登 記之名義人,有關股權之處分唯被上訴人有權為之。又,和興公司之原股東名義 人由范玉芳代表聲明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並出具委託書委由被上訴人尋求買 主,擔保於被上訴人覓妥買方後無條件移轉全部股權於對方指定之人。其餘已過 戶股東鄧氏秋月、范玉芳及受留任之阮玉欽均提出聲明其係因被上訴人出售股份 於上訴人之故,而將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指定之人。呂綺雪亦到庭證明:何麗芳做 負責人及范玉芳過戶給葉勝均是上訴人指定,伊是因上訴人未指定,所以不知要 過戶給誰。
㈡縱土地、廠房須辦名義變更,除已在公司名下者外,登記名義人呂綺雪亦到庭證 明實際由被上訴人出資,彼隨時願移轉於上訴人指定之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另從上訴人向平陽省人委會申請改營鋁業之租地批復公文上,當局言明「租用 該土地須與原使用者─和興責任公司達成協調,做成賠償土地之具體文表... 」,足見和興公司對土地及廠房仍屬有權,不因當初係由和興私營企業呂綺雪名 義申請而有不同。股權移轉,公司之資財即隨同移轉,無論權利之名義信託登記 何人,公司始終有權追及,無礙公司之權利。雙方既已和興公司之股權之百分之 九十為買賣標的,又契約第一條言明被上訴人之責任為負責辦理股權移轉,如今 被上訴人已依約辦理股權移轉,上訴人即無以其他理由漫指被上訴人違約之餘地 。
㈢依買賣合約第一條規定,雙方並未約定辦理股權移轉之時間,此與第二條規定買 賣價金交付時間無關,上訴人雖謂其曾提翁二、高春義為人頭要求被上訴人辦理 ,然其提出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要求過戶之股份與買賣契約不符,且 與伊之前已承認部分移轉之存證信函相矛盾;此時伊對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每 月應給付之價金美金十萬元已遲延給付於先,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㈣股東名義人鄧氏秋月、范玉芳阮玉欽,除阮玉欽留任外,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移轉於上訴人指定之何麗芳、葉勝 二人,有繳稅及公證證明,並經代辦手續之越英商務諮詢勞務有限公司證實無誤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存證信函所提「有關股權移轉一事 ,目前也已辦妥三項,另有兩位貴方所指定之代理人已過戶完成,以及撤換公司 負責人,另原有一位股東則繼續留任」等事實,亦無異議。且上訴人在其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存證信函亦承認有部份股權業已移轉,只是「尚未完全」轉讓 而已。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履行,上訴人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㈤和興公司已移交由上訴人接管經營,此有上訴人之代理人紀銘郁簽名之庫存表、 移交清單可證,並有證人潘翠華廖正勝黃中信之證詞及證人王麗玲提出之上 訴人表示接管工廠後心得之對話錄音帶可稽。再從張薾云曾傳真要求被上訴人之 妻代購木業機械零件及材料,又將移交之庫存品予以處分,甚至傳真向被上訴人 索取出貨單之情事,以及上訴人於接管和興公司後擬改營鋁業,而向越南平陽省 人委會函詢承租和興公司用地之事,另解散公告已見報等情,亦足佐證。被上訴 人既已將公司移交上訴人接管,又移轉大部股權與上訴人指定之人,則上訴人顯 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庫存品計價清單、財產 定價記錄及證明書、買賣委託書、護照、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函、活其儲蓄存款存 摺各影本一份,股東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三份及錄音帶一捲為證,並聲請傳喚證 人呂綺雪、黃中信潘翠華廖正勝、王麗玲、朱坤成。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就被上訴 人所有之越南和興公司股權百分之九十以美金(下同)九十萬元出售與上訴人, 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訂金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餘款八十萬元,自八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初交付十萬元,至完畢為止。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七月二十 一日依約將和興公司移交與上訴人指派之代表紀銘郁及張薾云二人,並依約將股 權於同年八月三日及九月九日移轉給紀銘郁提供之人選何麗芳、葉勝二人,和興



公司亦由上訴人正式接管營運迄今,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系爭八十萬元價金,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請求,  超過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標的包含股權、土地及廠房,依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被  上訴人應先將和興公司之股權移轉予伊所指定之人後,伊始負有給付餘款八十萬  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翁二、高春義,且未使  上訴人取得全部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經伊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無效果後,已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八十萬元,即  屬無理。且被上訴人既未盡其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又,依證人呂綺雪之證言,依越南法律,根本無從將土地由呂綺雪名下移轉至和 興公司名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自屬自始給付不能,是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 段及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 人向其買受越南和興公司百分之九十之股權,上訴人已付定金美金十萬元之事實 ,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將公司股權過戶予上訴人派 駐越南之代表紀銘郁所指定之人選,將股東鄧氏秋月變更為何麗芳,股東范玉芳 變更為葉勝,並將和興公司移交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 訴人負有先行將股權移轉予其所指定之人之義務,惟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契約無效果後,上訴人已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等語。四、依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合約第一條規定,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股東,於合 約成立後,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見原審卷第八頁)。被上 訴人主張紀銘郁是上訴人公司駐越南代表人,紀某指定何麗芳、葉勝為上訴人公 司之掛名股東,伊已將股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分別辦理移轉手 續予該二人,伊無違約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提出紀銘郁之名片(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主張紀某是上訴人之特 別助理,但為紀某及上訴人所否認,紀銘郁於原審證稱:伊是受兩造委任處理越 南事務,但伊沒有幫他們處理股權的事,亦未介入實質移交,葉勝到和興公司當 人頭是何麗芳找她去的,伊印名片尚未使用,放在抽屜,被上訴人如何取得伊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二至二八四頁),於本院亦證稱:「(有無代表乙○ ○指定何麗芳、葉勝為和興公司的人頭變更登記為股東?)沒有,為何變更此二 人為股東我不曉得。」(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八九頁),是被上訴人所稱紀銘郁 指定何麗芳、葉勝為股權移轉之掛名股東,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何麗芳、葉勝二人云云,為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越南商業諮詢勞務公司之確認書(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及鄧氏秋月、范玉芳阮玉欽出具之證明書(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三六頁 )等文件,惟由該等文件之內容觀之,尚不足證明何麗芳、葉勝為上訴人指定之 人。且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三十日致函被上訴人速辦妥移轉



手續(見本院上字卷第九十、九十三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回 函時指稱已辦妥三項,包括兩位上訴人指定之代理人(見本院上字卷第九十五頁 反面),但均未提及移轉予何人。何況被上訴人供承何麗芳是和興公司之通譯( 本院上字卷第五十七頁),紀銘郁證稱葉勝是其在越南之幫佣,葉勝後來有告知 他到和興公司當人頭是何麗芳找她去的(見原審卷第二八四頁),益證被上訴人 所主張股權已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亦無足採。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同條第三項、 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買賣合約書第一條就被上訴人辦理股權  移轉之期限雖未約定,然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三十日致  函催告被上訴人速辦妥移轉手續(見本院上字卷第九十、九十三頁),雖未言明  所指定移轉者為何人,然依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回函,表示「至於  有關股權移轉一事,目前也已辦妥三項,包括兩位貴方所指定之代理人已過戶完  成」(見原審卷第十頁背面),可知上訴人確有為指定行為。再者,上訴人已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委託律師再函被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事宜,並具體指定移轉  予高春義及翁二(見本院上字卷第五十一頁)。而上開催告函初指定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日前(見本院上字卷第九四頁),繼而指定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函到後七  日內(見本院上字卷),但被上訴人均未辦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股權移轉之對象何麗芳及葉勝為上訴人指定之人,又未依上  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三十日之催告函將股權移轉與上訴人指定之高  春義及翁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依契約及上訴人催告指定之期限移轉百分之九十股權予 上訴人指定之人,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之買賣合約,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買 賣合約仍然有效,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予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為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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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