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23號
KSHM,109,抗,23,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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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12月24日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按抗告人即被告王俊億(下 稱抗告人)戶籍地寄送,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送達其住所 屏東縣○○鄉○○路00號,由本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是本件原審判決應自送達其住所日之翌日即108年1 0月23日起,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8日,故抗告人依法上 訴之末日應為108年11月9日,又因該日為例假日,而順延至 第一個上班日即108年11月11日。然抗告人遲至108年12月18 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原審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憑, 則抗告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判決送達當日實未居住於戶籍 地,本人並未收受判決,且代收者亦未通知,以致遲誤上訴 期間,懇請鈞院考量上情,保障被告上訴權益,爰提起抗告 云云。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經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10月15日以 107 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該判決 正本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10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原審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69 頁)。則依上開規定 ,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08 年10月 23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 ,因抗告人之住所在屏東縣內埔鄉,而向原審為訴訟行為者 ,加計在途期間8 日,計至108 年11月9 日,惟因該日為例 假日,故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08 年11月11日為上訴期間 之末日。然抗告人遲至108 年12月18日始向原審提起第二審 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記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321 頁),是其上訴顯已逾期。況抗告人 於該案審理終結時,經原審法院告知,已知悉宣判日期,自 可於宣判後向家人、同居人詢問有無收到判決書或向法院詢 問判決結果,是其縱有未實際收到判決書等情,亦係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自不能合理化其逾越上訴期間係有正當 理由。故其以此為由,主張應保障其上訴權云云,自無可採 。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則原裁定以抗 告人所提本件上訴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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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