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俊程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08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甲○○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罪嫌重大 ,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 羈押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事實,有本院108 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送達證書各2 份在卷可稽。次本院分別於108 年6 月25日訊問被告甲○○ 後,依卷內事證,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且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108 年7 月12日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乙情,有本院108 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證,亦 有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裁定可查。然因本案證人已於 108 年7 月16日交互詰問完畢,而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已消滅,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均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 重訴字第6 號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可案。再者 ,本院於108 年9 月4 日訊問被告甲○○,並聽取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甲○○涉 犯前開罪名嫌疑仍屬重大,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9 月12日被告延長羈押2 月 乙節,有本院108 年9 月4 日訊問筆錄可參,亦有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裁定可佐。復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訊問 被告甲○○後,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名嫌疑仍屬重大, 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又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11月12日被告延長羈押
2 月乙節,有本院108 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可參,亦有本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裁定為憑。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 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 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 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 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 定參照)。㈢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12月 24日訊問被告甲○○,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 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堪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 大,又其等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甲 ○○將來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判 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自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甲○○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甲○○所涉 犯上開罪名,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毒品影響國人身體健康 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甲○○維 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應自109 年1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㈣至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當庭表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並表示被告甲○○自 偵查迄今均坦承犯行,經審理可知被告甲○○於本案所扮演 角色非核心,情節尚屬輕微,縱被告甲○○所犯罪名屬重罪 ,有羈押原因,但被告甲○○願意面對刑責,且本案相關共 犯、證人皆已交互詰問完畢,無勾串共犯、證人之空間,本
案應可以替代羈押之方式,保全其後續執行,請一併考量被 告甲○○家境非寬裕,且自身罹患肝癌第3 期需長期就診, 被告甲○○客觀上無逃亡能力,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甲○○自偵查中迄今已羈押1 年,被告甲○○之母親 恐來日無多,亦請審酌被告所罹患之癌症需要配合醫院儀器 檢查、追蹤、治療,看守所醫療資源無完整治療,請慮及被 告甲○○之健康權益,斟酌以交保及按時命向治安機關報到 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經查,被告甲○○患有「肝細胞癌第 三期」,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 年5 月 3 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可查,然被告甲○○罹患此病症雖 應配合醫院診療、檢查、追蹤,卻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3 項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復審 核全案事證,被告甲○○涉案程度屬本院依職權認定,尚非 可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辯護人所提被告甲○○之上開 家庭狀況雖有可憫,然與羈押與否無涉。又被告甲○○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 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形式抗告狀所載(詳附件)。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故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經查: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江秉叡、洪泰雄等3 人均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且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 類第4 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不 得運輸、持有。甲○○、江秉叡、洪泰雄等竟與張正君、陳 忠進、黃建仁、張永楨、林進富、陳明智、少年尤○霆、少 年許○芫、王弘瑞等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意聯絡,張正君負 責統籌海上運輸毒品包裹部分,王弘瑞則負責統籌毒品包裹 上岸後之陸上運輸部分。海上運送部分:張正君先各別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前金)之酬勞邀集黃建仁、張永楨及 陳忠進,以共60萬元(前金)之酬勞邀集陳明智參與本案; 張正君策劃由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船長)於民國10 7 年11月間某日,駕駛船名不詳、約200 噸之大船,與真實 姓名均不詳之外國籍船員數名一同出海,自國外之不詳地點 ,載運裝有海洛因之毒品包裹共23袋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 某處(約東經119 度、北緯19度30分);再由陳忠進(船長 )與黃建仁(船員)等於107 年11月17日中午駕駛張正君所 有之慶昌滿號漁船(OOOOOOOO號)出海,直至翌(18)日凌 晨4 時許,上揭2 船相接觸後,該船船長遂指示船員將上揭 毒品包裹搬運至慶昌滿號漁船上,陳忠進則指示黃建仁清點 數量,並將上揭毒品包裹以繩子綑綁成一串,待完成後,陳 忠進與黃建仁等將上揭毒品包裹以慶昌滿號漁船連夜載運至 屏東縣枋山鄉H 會館附近、距岸際3 至4 海浬之外海海域處 ,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上揭毒品包裹23袋投入該處海中 任其漂流(連成一串,並裝有浮標及閃燈);另張正君安排 被告陳明智與張永楨等於107 年11月18日夜間駕駛陳明智所 有之明智2 號船筏(OOOOOOOOOO)出海,將上揭毒品包裹自 海中打撈至船筏上,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處(竹坑沙 灘附近),又將毒品包裹丟入海中漂流,再由王弘瑞穿著蛙 鞋,攜帶游泳圈,游泳至該處將上揭毒品包裹拉至屏東縣車 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處上岸。陸上運送部分: 王弘瑞以共60萬元之報酬要求甲○○安排負責陸上搬運上揭 毒品包裹之3 名人力,甲○○遂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 許,自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0 號居處,駕車接 送少年尤○霆、少年許○芫、江秉叡等人至屏東縣車城鄉海 口村,並提供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戶籍地供其 等住宿並供餐,並預先給付各5000元之報酬予其等3 人;王 弘瑞又分別以20萬元之報酬邀集林進富及洪泰雄等加入本案 ,並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駕車載送少年尤○霆、少年許○ 芫、江秉叡等人至洪泰雄位在屏東縣獅子鄉楓港高幹173 電
線桿旁之鐵皮屋(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 洞上方)內集合並守候,林進富則自行前往上址,待陳明智 及張永楨等將上揭毒品包裹拋入海中漂浮時,由洪泰雄負責 在涵洞上方某處持無線電把風,王弘瑞則持無線電帶領林進 富、少年尤○霆、少年許○芫、江秉叡等人前往上開涵洞接 應,再游泳將上揭毒品包裹拉至涵洞處後,指示林進富、少 年尤○霆、少年許○芫、江秉叡等人將上揭毒品包裹搬運至 洪泰雄之上揭鐵皮屋。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揮海洋委 員會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 岸巡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4海巡隊、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等於上址查獲林進富及少年尤○霆,並當場扣得海 洛因磚1240塊(每塊毛重379 公克,總重共469 公斤960 公 克)、蛙鞋1 雙、游泳圈1 個、飼料袋21個、尼龍繩1 捆、 無線電對講機1 支、警示燈1 顆、手機1 支、保麗龍浮球1 顆、礦泉水1 瓶、帽子1 個、手套1 雙、飲料罐2 個、休旅 車1 輛等物,後又扣得上揭載運毒品包裹之慶昌滿號漁船及 明智2 號船筏(業於偵查中變價,並保管價金)各1 艘,始 循線查悉上情。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等情,已經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及扣押之證物可資為證,足見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甲○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罪嫌重 大,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 定羈押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事實,有原審法 院108 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送達證 書各2 份在卷可稽。又原審法院於108 年6 月25日訊問被告 甲○○後,依卷內事證,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且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 年7 月12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乙情,有原審法院108 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 可證,亦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裁定可查。然因 本案證人已於108 年7 月16日交互詰問完畢,而認被告暫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已消滅,無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均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情,有
原審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306 號裁定可案。再者,原審法院於108 年9 月4 日訊問被告甲 ○○,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 料後,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名嫌疑仍屬重大,認前開羈 押之原因均仍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9 月 12日被告延長羈押2 月乙節,有原審法院108 年9 月4 日訊 問筆錄可參,亦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裁定可佐 。復原審法院於108 年11月5 日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 甲○○涉犯前開罪名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均仍 存在,又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108 年11月12日被告延長羈押2 月乙節,有原審法院 108 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可參,亦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重訴 字第6 號裁定為憑。
㈢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 罪,其中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刑甚重,且扣得之毒品為海洛因磚1240塊(每塊毛重37 9 公克,總重共469 公斤960 公克),數量甚為龐大,且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如遭法院判刑,因重罪相 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 因隨之增加。被告就涉案犯情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 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審酌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 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 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 、必要。
㈣被告甲○○雖患有「肝細胞癌第三期」,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 年5 月3 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可 查,然被告甲○○罹患此病症雖應配合醫院診療、檢查、追 蹤,如有必要,亦可申請看守所依各種情況接受各種診療, 或戒護就醫,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項所規定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不因「現實看守所治 療環境」與「末期癌症間有效治療之醫療環境需求」在水準 上有所差異,即認被告患有「肝細胞癌第三期」,法院即必 須予以具保停止羈押。
㈤本件原審法官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08 年12 月24日訊問被告甲○○,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審 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堪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名嫌疑 重大,又其等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 甲○○將來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 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甲○○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甲○○所 涉犯上開罪名,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毒品影響國人身體健 康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甲○○維持 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故裁定應自109 年1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 回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 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