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辜信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
易字第59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 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俾與第二審 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 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 訴。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 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不確定、空泛之指摘而言 。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徐辜信德之自白、告訴人徐順男於警詢之 指述、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哲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及 蒐證照片、原審108 年5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等證據, 認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為累犯,依被告前案紀錄及犯罪 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本 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本案竊盜手法,
牟取不法所得,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 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業經被告之老闆於案發後1 週內返 還告訴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39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業水泥工、半個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2 、3 千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2 頁,原判決誤載為 同卷第205 頁,應予更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另敘明被告竊得之現金7 千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該7 千元業經被告之老闆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告訴 人之損害已經填補,雖終未就被告個人剝奪犯罪所得,惟考 量被告之老闆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款項,若再予宣告沒 收前述犯罪所得,對被告非無過苛之虞,參諸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用以行竊 之鐵鍬(鏟)1 支,係被告在宮廟大門旁邊所拿取,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顯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雖據其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1 頁),惟該支扳手並未扣案,審諸 該扳手為日常生活常見、價值低微且易取得之物,其沒收對 於犯罪預防或遏止並無實益,顯無沒收之必要,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非預謀犯案,被告於107 年 9 月23日凌晨2 時許,因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鎮○○ 路00○0 號之雲鋒堂宮廟時,臨時起意,侵入宮廟內撬開香 油箱(即功德箱),再拿取放置在神明桌下方虎爺神像旁之 現金,合計共7 千元,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述事實即自白 不諱,事後亦已將犯案所得7 千元歸還雲鋒堂宮廟主持人,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被告實感不服等語。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開犯案情節,核與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並無二致,被告上訴意旨顯未指明原判決認事用法 有何違誤之處。又被告雖以其並非預謀犯案,於警詢之初即 已坦認犯行,事後並已返還犯罪所得等情,對原審所處刑度 表示不服。惟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斟 酌上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處, 並無輕重失據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告訴人已取回本件失竊款項等情,亦俱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考量,且未再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另審諸本件被 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已近法律可判 處之最低刑度,自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空泛陳 稱對於原審量處刑度深感不服,僅屬其個人對於刑度之感受 ,其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其已具體敘 明上訴理由。是以,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