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蓋憬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 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亦有明 文;又不能直接對應受送達人送達或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定。而前揭補充送達及寄存 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程序所 準用。另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 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48 5號裁定意旨參照);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 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 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考)。另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 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 於法院之日,與其作成書狀之日期無關,何時付郵投遞亦非 所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69年度台抗 字第23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蓋憬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㈠於108 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設
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所,並由被告本人 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 ;㈡又於108 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5 樓之1 」居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前揭規定,寄存於管轄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是原審判決正本依法各於 108 年10月28日(即被告本人收受之日)、108 年11月9 日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並以 最先送達日(即108 年10月28日)翌日即108 年10月29日起 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又被告前揭住處係位於高雄市楠梓 區,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向原 審法院所為訴訟行為,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法定10日上 訴期間應計算至108 年11月7 日屆滿。
㈡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記載之日期雖為108 年11月 7 日(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上訴狀遲至同年月11日始郵 遞到達原審法院(詳上訴狀上原審法院之收文戳,本院卷第 9 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性質上且 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