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4號
KSHM,109,上易,34,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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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劉勇志與陳子涵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劉勇 志因細故與陳子涵發生爭執,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19時許



,陳子涵之友人蘇升清陪同陳子涵前往高雄市○鎮區○○○ 路00號找劉勇志商討事務時,詎劉勇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臺語對蘇升清恫嚇稱:「妳不用閃,我會去找妳,妳有幾 條命都不夠死」等語,以此方式恫嚇蘇升清,使蘇升清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蘇升清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情,係以被 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說過上開言語,然辯稱:我們在 講話當時,告訴人突然用辣椒水噴我跟一心路的巡佐,才講 出那些話云云。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說過上開言語 乙節,業經原審審理中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同錄音檔譯文 內容(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59頁),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蘇升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在場之人陳 子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 頁、第29頁、第55頁反 面至59頁、偵卷第37至39頁、第105 頁反面至107 頁),並 有錄音檔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考(偵卷第43至85頁),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 至129 頁)。㈡被告雖以 上情為辯,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噴辣椒水之 時間乃是107 年7 月10日20時45分許等情(偵卷第31、101 頁),與本案案發時間不同,且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覆函稱:依當時到場處理糾紛之巡佐郭建志稱到場並未目 睹告訴人持辣椒水噴灑被告,但現場有因此事起爭執等語( 原審卷第111 頁),是以尚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遭告訴 人灑辣椒水,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等情。而認被告罪證明 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三、並敘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至2 案經 臺南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嗣於106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惟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 害法益並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 態度處理問題,竟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另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而填補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因



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以被告之恐嚇行為已造成伊身 心重大傷害,惡性重大,原審竟僅量處拘役30日,顯屬過輕 等語,經核其上訴有理由,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裁量依據及理由,業如前述,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有 量刑違法,亦無量刑畸重畸輕而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等裁量權濫用之不當情形。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 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檢察官循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惟並未舉列新事證,據以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以原判決已斟酌審究之事項再事爭執 ,指陳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綜具上述,檢察官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 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依前揭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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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