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08年度,39號
KSHM,108,附民上,39,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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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丁心雅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王信忠
即  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 年度附民
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之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下 午2 時50分許,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原告承租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稻香汽車旅館」119 號房間,竊取原告及 其男友陳國泰共同存放在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就被告 竊盜犯行,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所謂「諭知無罪」,非以判決主文所記載者為限,尚 包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於一部分有罪,一部分無罪 之情形,無從於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本件上訴人前述據以請求損害賠 償之被上訴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經原審以108 年度易字 第135 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判決 未經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該案影印卷可稽。原審 就上訴人即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因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依上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 對本件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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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