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08年度,37號
KSHM,108,附民上,37,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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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賴鸞英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 訴 人 王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108 金上訴字第33
號),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
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8 年度附民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鸞英與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 、「吳會計師」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15時許,由上訴人提供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推由某不詳詐騙成員,透過電話向被 上訴人佯稱親友需借款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其中1 萬元經金 融機構圈存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受有30萬元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其是要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不知對方係詐騙集 團成員,其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原審以108 年度訴字第711 號刑事 判決上訴人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 上訴第33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在案,此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暨卷證可稽,自 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30萬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審認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分別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 合。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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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