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151號
KSHM,108,附民,151,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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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高春菊

原   告 陳文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王映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108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映朝明知原告陳文吉並未於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之土地施作圍籬期間(即民國99年2 月24日 至同年4 月12日)到現場同意退縮圍籬;原告高春菊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其涉嫌偽證罪並非誣告等事實均知悉且 無誤會可能,竟意圖使原告高春菊陳文吉二人受刑事處分 ,對原告高春菊陳文吉二人提起本件誣告自訴,經原告高 春菊、陳文吉二人對被告王映朝提起反訴誣告後,被告王映 朝之誣告行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被告王映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是被告王映朝故意 虛構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使原告高春菊陳文吉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因此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高春菊新臺幣50萬元、原告陳文吉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無誣告原告二人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一節,



業經原審107 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原審前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駁回其上訴在案,原告自可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被告具狀誣告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身 心受到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 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 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土地仲介工作(見刑事原審卷第45 3 頁);原告二人均國中畢業(同上卷第455 、457 ),又 從事農作為業,並兼衡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認原告 誣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各以2 萬元為允適。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2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宣判時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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