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宏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
字第9 號,中華民國年108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1號、1411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4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宏德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紀宏德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紀宏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紀宏德於民國107 年12月間,經由房東陳郁青之介紹,結識 微信暱稱為「查無此人」之周悰敏(另案偵查中),經周悰 敏之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周悰敏、微信 暱稱「超人」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騙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騙集團),擔任 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紀宏德於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與 周悰敏、「超人」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展軒、李仲凌、成明發等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繼由「超人」將該等提款 卡、存摺以包裹寄予周悰敏,周悰敏再指示紀宏德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測試,確認該等提款卡可否使用,紀宏德 須將查詢單拍照回傳至其與「超人」、周悰敏於微信之共同 群組;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列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黃素珍、雷素真、許 碧玉等人(下稱黃素珍等人)施用詐術,致黃素珍等人均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 超人」旋聯繫周悰敏指示紀宏德前去提領款項,得手後紀宏 德再將贓款交予周悰敏或周悰敏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
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所運用之人頭帳戶,及黃素珍等人之 遭騙金額、紀宏德提款之細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紀宏德 最終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為,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 )9 千、4 千元之報酬。末因附表一之黃素珍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紀宏德所有之行 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黃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許碧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紀宏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是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應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 號、第2425號判決均明示此旨)。至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以外之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 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則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除相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依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 固坦承曾依周悰敏之指示,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提款行為,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其經由房東陳郁青介紹,向微信暱稱「查無此人」之 人應徵工作,陳郁青、「查無此人」均表示該工作之內容係 為公司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博弈彩金,其不疑有他,聽從「查 無此人」之命令陸續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動作,其對於 自己提領之款項事實上係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一事毫 無所悉,故其並無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云云。 ㈡被告加重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7 年12月間,經房東陳郁青之介紹,結識微信暱稱 為「查無此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周悰敏,並應允周悰敏負責 提款之工作,進而與周悰敏於上開詐騙集團之上手,即微信 暱稱「超人」之人有所聯繫。上開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為: 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展軒 、李仲凌、成明發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復由 「超人」將該等提款卡、存摺以包裹寄予周悰敏,周悰敏再 指示被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測試可否使用,被告須將查 詢單拍照回傳至其與「超人」、周悰敏於微信之共同群組;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附表一各編號所列詐術,對 黃素珍等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超人」復聯繫周悰敏指示 被告前去提領款項,得手後被告再將款項交予周悰敏或周悰 敏指定之其他集團成年成員(上開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所 運用之人頭帳戶,及黃素珍等人之遭騙金額、被告提款之細 節均詳如附表一),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 、2 之提款行為分 別獲得9 千、4 千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證人周悰敏、陳郁青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79-80 、84、163-182 、 185 、192 頁),並據證人黃素珍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 復有附表一相關事證欄所載其餘證據可佐,被告對於前述客 觀事實亦無異詞,上開事實均足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執其手機內與房東陳郁青之錄音內容 ,欲佐證其於案發時確不知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另證 人周悰敏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稱:我當時是介紹被告從事 領取博奕款項的工作,因為「超人」這樣跟我說,我就這樣 跟被告說,後來12月10幾號時我才發現不對勁,知道是詐騙 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至168 頁)。惟查: ⑴證人周悰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犯,其向被告介紹工 作之內容、其對被告提款行為之認知,均與其本身所涉刑事 責任息息相關,是證人周悰敏關於此部分之證詞,自難辭避 重就輕之疑慮,是否可採,原待商榷。又被告所稱其與陳郁 青間之對話錄音內容,並非其於案發前或案發期間與陳郁青
之對話,而係被告得悉其本案行為已遭警追查後,始致電陳 郁青並以手機錄音留存,此經被告供承甚明(見原審卷第21 5 頁、本院卷第23頁),則該對話內容,實無從佐證案發時 被告之主觀認知;況由該對話錄音譯文觀之,陳郁青於對話 中表示「我不可能跟你說沒事,我就跟你說有變裝」、「我 沒說不會有事。你們在前面的時候其實你也很明白那是什麼 東西,……」(見原審卷第105 頁錄音譯文),亦足見陳郁 青並未坦認曾向被告保證其所從事之工作合法,反指被告應 清楚知悉其所為何事,是該對話內容,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辯 解屬實。
⑵審諸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有本人能使用, 縱偶遇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係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 設分行外,尚於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 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極為便利,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持卡人不願 自己領取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 領現金,則當可預見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所得。況詐騙集團通常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乙節,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故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供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 領不詳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同時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⑶被告陳稱:在向周悰敏應徵前,陳郁青曾詢問其要不要以販 賣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方式賺錢,惟其知悉提供自己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乃違法行為,因此拒絕陳郁青之上開提議,此外 其尚有向陳郁青、周悰敏表示過,不願意負責提領「騙來的 錢」等語(原審卷第212 、219-220 頁),兼酌以被告於事 發時將近3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有其他工作經驗等背景 (原審卷第210 、221 頁),足認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我國目前詐騙集團橫行,及詐騙集 團基本之運作方式、車手之任務內容均有所認識,則其就前 揭詐騙集團常有償聘請車手提領贓款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而 周悰敏向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條件為「依指示領款即可獲取薪 資」,此與詐騙集團徵求車手之模式如出一轍,是縱認周悰 敏、陳郁青當時確曾以「本件待領款項之來源係博弈彩金」 為說詞,依上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不致輕信該
說詞而毫不起疑。
⑷其次,被告於警方查獲本案前,不知「查無此人」、「超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多藉由微信通訊軟體互動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警一卷第5 頁、警二卷第13頁、 偵二卷第67頁),可見被告在執行提款業務過程中所接觸之 同事,均未明揭自己之真實身分。被告復自承:周悰敏要求 其提款時要戴口罩、穿外套,又當其在進行附表一所示之領 錢動作時,周悰敏會在附近看著其,甚至有閃躲監視器鏡頭 之舉措;另其有覺得這份工作很輕鬆,僅須提款即能賺取報 酬等情在案(偵一卷第40至41頁)。換言之,被告所從事之 提款工作,除獲利容易,與所支出之勞力顯然不成比例外, 在夥伴間之聯繫、業務之實行上,更以祕密掩人耳目之方式 為之,核與一般正當之職業迥異,衡情被告應能輕易判斷其 所提領之金錢有涉及犯罪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曾坦認:周悰 敏有說過其所領取之金錢不乾淨,要洗錢,其感覺奇怪,亦 有預想到可能是非法的錢,但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仍然鋌 而走險等語(偵一卷第40頁、原審卷第33、214 頁),益徵 被告對於周悰敏實際上所徵求者係詐騙集團之車手,其聽從 周悰敏指示提領者乃詐騙不法所得等情,應有認識。 ⑸再者,在受命領款之前,被告需先操作自動櫃員機列印查詢 單,確認周悰敏所交付之提款卡可否使用,如果查詢單上出 現特定代號,即表示該提款卡已掛失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 法使用等節,業經被告、證人周悰敏陳述一致(原審卷第17 9- 181、208-209 頁);證人周悰敏並結證:「超人」在確 認有款項進入未遭掛失或警示之帳戶後,會透過其指示被告 前往提款,若被告未即時提領,該款項很有可能就遭凍結而 無法再領取,如有此種情形發生,「超人」會扣減其與被告 之薪資,而被告領得之贓款通常都是交給其,其再轉交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黃建道,黃建道則將贓款交予「超人」指派前 來之不詳「收水手」等情明確(原審卷第79-80 、169 、17 1 、176 頁)。然而,參與博弈之莊家或賭客均係出於自我 意願而加入賭局,且因對賭雙方均可能涉及刑法普通賭博罪 之處罰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政處罰,即令其等藉由 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亦不致於自己轉帳匯 款後,旋即報警追查該轉入匯款之帳戶,而使自己賭博行為 曝光,是對賭雙方使用之帳戶,並無隨時遭凍結之風險,此 由被告自承:依其過去玩線上賭博之經驗,如果賭贏,彩金 會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其再自己去領出來等語,亦堪為佐 證(原審卷第213 頁)。是以,縱參與博弈者為避免警方查 緝而使用人頭帳戶,亦當以自己所能確實掌握之帳戶為限,
實無需委由車手前往各處提領賭金,並層層轉交予不詳人士 ,除各經手款項者有黑吃黑之可能外,更徒增為警查獲之風 險。凡上各節,俱徵被告辯稱:其相信周悰敏、陳郁青所言 ,認為自己所領取之款項為博弈之彩金,並無詐欺取財之犯 意云云,洵無可採。
⒊綜前,被告辯稱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並無足取,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俱堪認 定。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8 年12月間,經由陳郁青之介紹認識暱稱「查無此 人」之周悰敏,經周悰敏之邀約擔任取款工作,周悰敏允諾 其可按領款之一定比例領取報酬;被告自108 年12月7 日開 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迄於108 年12月中旬,期間除多次依 周悰敏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外,另多次將 另名集團成員謝弦錩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周悰敏或周悰敏指定 之成員;而周悰敏則係依照「超人」之指示收取提款卡包裹 ,指揮或監督被告提款,並會將被告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超 人」派來之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6 頁、偵二卷第42、43頁、第66至70頁),並經 證人周悰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復有附表一相關事證欄 所示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又被告除本案前述3 次加重詐欺犯行外,其曾 與「查無此人」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李雅琳 ,並於107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25分許,接續提領被害人李 雅琳匯至人頭帳戶之贓款10萬元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 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判刑確定;另被告於前述108 年 12月7 日至12月中旬之期間,因涉犯其他多次共同加重詐欺 犯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或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等事實 ,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 偵字第18062 、18063 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 至 152 頁、本院卷第153 至177 頁、第185 至213 頁),足見 被告、周悰敏所參與之集團,至少持續數日,且犯案手法反
覆近似,分工縝密,層級分明,並可按固定比例朋分報酬, 堪認該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 時或隨意組成。
⒊被告所參與之周悰敏、「超人」所屬集團,曾先後多次向不 同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 戶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上敘。復觀諸附表一 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頁、第31頁、偵 一卷第65頁)可知,告訴黃素珍、許碧玉、被害人雷素真( 以李春光名義)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後,均 旋於緊密時間內,經以多次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 空,核與現今詐騙集團之分工運作模式,先由部分成員詐騙 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之車手迅速配合提領贓款之情形 相符。再輔以被告自承其曾因領款之時間延誤,而遭周悰敏 扣取提款之報酬(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款行為即因此未領得 報酬,見警二卷第12頁、偵二卷第69頁),證人周悰敏亦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若被告沒有依照其指示,在短短數分鐘內 將款項領出,該筆錢可能就被鎖起來了,「超人」會將沒領 出的款項算在其等頭上,扣其等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7 6 頁),復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可能因被害 人察覺異狀報警,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領款之情狀相合, 足認被告所參與者,確屬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意在詐 財,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⒋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對提領款項乃詐欺不法所得乙節並不知情 ,否認其乃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云云,並不可採,已詳如前 述;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往往成 員眾多,分工協力,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 、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 模式,遂行其等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此業經報章 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反覆提款再轉交上游, 親身見聞其與「超人」、周悰敏間之上下指揮關係,被告對 於其參與者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自有所悉 ,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無疑義。 ⒌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明灼,足堪認定。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 第783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7 年12月間,經周悰敏之邀約加入上開詐騙集 團,並於107 年12月7 日中午,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前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固未論敘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名,然起訴事實已載明 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堪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起訴;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 喚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然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實既業經起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已就被訴 事實充分答辯,且參與犯罪組織罪較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 經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後,被告最終仍應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是被告雖未獲告知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尚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周悰敏、「超人」、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 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密接時間內,多次自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從客觀上觀察 ,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意旨固漏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之⑴所示持提款卡自 李仲凌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3 萬元之事實予以起訴, 然該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3 之⑵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 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3371 號、 第14713 號),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究。 ㈦前揭移送併辦意旨(108 年度偵字第13371 號、第14713 號 )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之⑴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應與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然依上揭說明,行為人若於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詐欺他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應僅就首次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且為免重複評價,並無將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行論罪之餘地。依此,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既非被告參與上開詐騙 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應不得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辦意 旨此部分所認,容屬誤會。
㈧併辦意旨另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 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 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 。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再者,刑法第55條但書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雖仿效德國刑法第52條之規定,而增訂宣告 最低度刑之限制(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以避免科 刑偏失,但並未同時增訂與輕罪有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加減刑罰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可 見刑法於修法時,關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時,僅增訂 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而有意排除輕罪之「刑」以外之 其他規定,法院自不宜違反修法旨趣,任意加以擴張適用。 又強制工作處分係長期間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 雖屬保安處分,仍具有類似刑罰之效果,其作用與沒收、減 刑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
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之觀點,實務上多認為係屬於不利於被 告之處分。依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則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時,縱認為應將 輕罪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一併適用,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 應如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作法,以立法之方式,將此項 不利於被告,但符合公平之法理予以明文化,始符合罪刑法 定原則。否則若逕由法院以法理擴張解釋之方式,增加法律 所無明文而顯然不利於被告之強制工作,非無違背罪刑法定 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疑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1908號、119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準此,本 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罪,既僅論以加重詐欺罪,應 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 餘地,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 確定,嗣由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另因犯妨害自由、竊盜及妨害公務等 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及拘役30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與前揭2 年4 月之有期徒刑、30日 之拘役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因詐欺等多案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未思警惕悔改,再犯本件不法程度更高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之罪責及 處罰未能達成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且依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而有刑罰過苛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正值青少,未思積極進取,為求輕鬆牟利,參與犯罪組 織後多次提領贓款,共同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提領之款項亦非零星小數,參與情 節難謂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查無此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第14條第1 項
之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由 上述第3 款規定內容觀之,該款洗錢行為,只適用於「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即立法者已明文排除前置特定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成立「收受持有使用型」洗錢行為之可能。本件 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領款車手,與該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論斷如前,則被告受命提領附表 一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進而持有該等贓款,應 屬持有「自己」之犯罪所得,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 、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間,當難遽以持有 型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會。 ㈢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雖未如同條第3 款明確排除前置犯罪之行為人為適用對象,是詐欺犯罪行為 人倘若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意思,從事隱 匿、掩飾自己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或移轉、變更該犯罪所得 之行為,論理上亦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 之洗錢行為。但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行為分 工並非在詐欺之前階段過程參與犯罪,而係在所屬集團成員 詐欺罪既遂後,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領出轉交其 他共犯,我國實務向來適度擴張共同正犯之範圍,認為此種 專責提款車手,為該類詐騙集團犯罪計畫及分工架構不可或 缺之一部,是雖車手係於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罪已然既遂之階 段提領贓款,仍肯認提款車手應與其他詐騙成員成立共同正 犯,則依此認定,取款車手提領犯罪所得轉交共犯之行為, 本即為取款車手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之手段及行為分擔,並非 車手先實施或參與何種詐欺犯行後,另有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舉,縱其等提領現金轉交上手之行為,事實上可能導致 犯罪所得去向不明或難以追查犯罪首腦之結果,亦不應再另 論以洗錢罪責,否則將生重複處罰之疑慮。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 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 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 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法律容有違誤。⑵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 所為,除提領附表一編號3 之⑵所示之款項7 萬9 千元 外,並曾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 之⑴所示時地提領3 萬元,原 審未及審酌該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致未論究被告該部分之 行為分擔,認定事實亦有未周。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部分(含沒收)暨 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角色,足見其法治觀念 偏差,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非輕,自值非 難;又其犯罪後仍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兼衡其本案獲利金額、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搭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經濟狀況 普通(見原審卷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一編號 1 、3 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⒊沒收
⑴扣案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持以 與周悰敏聯絡本案提款相關事宜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屬實( 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
⑵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獲得9 千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 3 則未獲取任何報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核該9 千 元報酬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 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流通 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然確定 ,無確認價額之必要)。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 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 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為誠有可議,
復考量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獲利,兼衡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21 頁),就 被告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⑴查被告供承: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其所 有,有用以與周悰敏聯絡提款事宜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手機宣告沒收。
⑵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獲得4 千元之所得,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沒收之;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 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追徵之。
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安全帽(警一卷第39、49頁),經核均 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