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士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3號,中
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
度重訴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3344號、第334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依證人梁朝順(原名梁安平)與證人謝明宇母親之民國108年 5 月21日對話內容(再證一) ,明確提及本案實為證人謝明 宇跟被害人鄧志高搶奪槍枝誤觸板機,過失造成被害人鄧志 高死亡。並非鈞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3號(下稱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被害人鄧志高係再審聲請人張士哲(下稱聲請人 )故意殺人,則原判確定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有違誤,而應 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⒈被害人鄧志高家屬否認有收到證人謝明宇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惟衡情倘有收到賠償通常不願追究證人謝明宇之刑 責:
原確定判決對證人謝明宇是否有交付300 萬元與被害人鄧志 高家屬之事實一節認係純屬虛構之詞,亦難執為有利聲請人 之認定。然設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主張「欲鳴槍示警時 遭曾國君持十字鎬打中,始會擊發第1 槍致擊中潘鏮仲,第 2 槍則係謝明宇與鄧志高搶槍,謝明宇始會扣到板機擊中鄧 志高」為真實,則衡諸常情,證人謝明宇為逸脫刑責必當否 認進入案發現場即鐵皮屋內及協助聲請人搶槍等情。另設若 被害人鄧志高家屬確有接受證人謝明宇所交付300 萬元作為 賠償,衡情,必當不會再行追究證人謝明宇之刑事責任,故 證人鄧志強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否認有收到300 萬元亦合常 理。
⒉證人謝明宇母親與證人梁朝順之通話為新證據: 108 年5 月19日晚上,聲請人老家的大門遭噴漆,次日,聲 請人母親調閱監視錄影器後,看到噴漆之人長相疑似證人謝 明宇(身形較過去胖,車牌號碼看不清楚) ,嗣證人梁朝順
108 年5 月21日前來作客,經證人梁朝順確認潑漆者為證人 謝明宇後,證人梁朝順即去電證人謝明宇雙親開設之新發餐 廳,對談內容即為附證光碟之24771 檔案。電話掛斷後約10 分鐘,證人謝明宇母親復以0000000000的手機,打給000000 0000證人梁朝順手機,想確認是否已經報案,在過程中謝母 間接談到當年因證人謝明宇搶奪搶枝誤觸板機過失殺害被害 人鄧志高,其花300 百萬元代價跟對方和解的事情,對談內 容即為附證光碟之24776 檔案。
⒊由前開錄音檔24776 檔案證人謝明宇母親打給證人梁朝順之 對話內容譯文節錄(詳如附件所示),可佐證聲請人原審主 張非故意殺人之新事實:
由前開證人謝明宇母親打給證人梁朝順之對話可知謝母坦承 當初有付300 萬元給被害人鄧志高母親作為賠償,若證人謝 明宇當初無開槍誤射擊到被害人鄧志高,衡諸常情,證人謝 明宇母親應無必要提出如此高額賠償金之必要,前開通話內 容為原確定判決卷內未存在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故意連續開槍射擊被害人鄧志高、潘鏮仲之事實容有 再行探求必要,而得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不同認定。前開新證 據就聲請人主張「當時欲鳴槍示警時,遭曾國君持十字鎬打 中手而誤擊中潘鏮仲,並造成手槍掉落於地上,復由謝明宇 與鄧志高搶槍過程中,致謝明宇誤觸板機擊中鄧志高,造成 鄧志高死亡」之「新事實」,從經驗法則仍屬合理。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格致等人證詞可信性誠有問題: 原確定判決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格致、劉忠訓、劉書全 、林世偉、李明政等證稱「聲請人與鄧志高口角後,衝出外 面再持槍連開2 槍」,而認定聲請人基於殺人故意而開2 槍 擊中被害人鄧志高、潘鏮仲。惟上開證人與聲請人之利害關 係相衝突,且又先圍毆證人陳于燊在先,但上開證人證述目 擊聲請人開槍時,均未提及有圍毆陳于燊在先之事實,已有 可疑;況衡諸常情,設若因上開證人先攻擊聲請人及證人陳 于燊在先為真,聲請人為制止衝突而鳴槍示警,致事後混亂 而發生被害人鄧志高槍擊死亡、潘鏮仲槍擊受傷之結果,可 合理懷疑上開證人係為卸免刑責而一致證述基於正當防衛而 搶槍,為獲得免除故意傷害、過失死亡等刑責,復佐以前開 證人謝明宇母親賠償被害人鄧志高300 萬元之新證據,當可 動搖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性。
㈢綜上,本案於100 年9 月22日判決確定,然上開再證一係10 8 年5 月21日作成,顯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情形,且此一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較有利之
判決,聲請人以此請求開始再審,洵屬有據。請求鈞院開始 再審之裁定,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再審既係對於確定判決為之 ,涉及司法之可信性、判決之安定性、司法資源之妥善利用 等公益事項,自應設有條件限制以防濫用。準此,新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放寬其條件限 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 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 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 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 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 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 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 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 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 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再證一,即證人梁朝順與證人謝明宇之母親10 8 年5 月21日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詳附件)各1 份, 因係於108 年5 月21日即判決確定後始作成,為原確定判決 法院未及審酌,故得認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所定之新證據,核先敘明。
㈡惟原確定判決依據:①證人即與被告一起進入「山水洗車場 」鐵皮屋之陳于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②證 人即槍擊事件發生後最先上前奪取被告槍枝之同案被告古格 致於警詢、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忠訓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書全 於警詢之證述;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偉於警詢、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政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等,詳為說明其等前揭證詞可採之理由,並據聲請人於 原審供稱:案發當日伊攜帶上開槍枝前往「山水洗車場」, 因證人陳于燊遭圍毆,伊才會開槍等語;核與證人陳于燊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聲請人與人發生爭執,聲請人先行 走出門口,伊跟著要離開,就遭對方圍毆,不到30秒就聽到 第1 聲槍聲,聽到槍聲後,圍毆伊的人就鬆懈,伊始趁隙逃 跑等情相符。認定聲請人及證人陳于燊於進入「山水洗車場 」與被害人鄧志高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證人陳于燊復與被 害人鄧志高發生肢體衝突,嗣證人陳于燊與聲請人欲離開鐵 皮屋之際,因證人陳于燊遭受被害人鄧志高該方人員攻擊, 聲請人乃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隨即折返並朝屋內之被害人 鄧志高及潘鏮仲二人連續擊發2 顆子彈,嗣證人古格致等人 見聲請人持槍朝被害人鄧志高、潘鏮仲二人連續開槍,乃在 聲請人開完第2 槍後出手自其手中奪取扣案槍枝,且於雙方 搶槍過程中均未再擊發子彈之事實,均堪認定。並就聲請人 辯稱:伊係欲對空鳴槍示警時遭曾國君持十字鎬打中手,始 會擊發第1 槍致擊中潘鏮仲,第2 槍則係謝明宇與被害人鄧 志高搶槍,謝明宇始會扣到板機擊中被害人鄧志高云云,依 憑:最先向前與聲請人奪槍之證人古格致於本院更一審審理 中之證述,及證人劉忠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林世偉於警詢及原審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明政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定證人古格致等人確係於聲請人射擊 第2 顆子彈後才上前搶槍,且於搶槍過程中,未再擊發任何 子彈。再佐以證人陳于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 時只有伊與聲請人進入鐵皮屋,其他同行之人在外面,聲請 人與人發生爭執,聲請人先行走出門口,伊跟著要離開,就 遭對方圍毆,不到30秒就聽到第1 聲槍聲,聽到槍聲後,圍 毆伊的人就鬆懈,伊始趁隙逃跑」等語;證人謝明宇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雖曾至「山水洗車場」,但因為 外面有很多人,且他們在談事情,伊會害怕,就走到洗車場 空地那裏,伊聽到2 聲槍聲,裡面有很多人衝出來,伊就跟 著跑了;伊並未參與搶槍」等語;及聲請人係為處理證人陳 于燊與被害人鄧志高等人間之糾紛才攜帶上開槍、彈前往「 山水洗車場」,因聲請人見陳于燊遭對方圍毆才會開槍等情 相互勾稽,堪認聲請人攜帶之槍枝在現場所擊發2 顆子彈, 係聲請人於折返鐵皮屋時朝屋內之人連續射擊2 槍,第1 槍 係擊中被害人鄧志高之胸部、第2 槍則係擊中被害人潘鏮仲 之頸部,聲請人持槍連續射擊2 顆子彈過程中,並無其他人 對其為攻擊或奪取槍枝之行為,嗣於證人古格致等人上前奪 取聲請人手中槍枝之際,聲請人之同夥(含曾與聲請人一同
進入鐵皮屋之證人陳于燊)亦均未有人協助聲請人搶槍,足 見聲請人所辯:謝明宇參與搶槍而擊發第2 顆子彈云云,純 屬子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罪刑及就證據取捨之理由, 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尚難 任意予以指摘。
㈢聲請意旨㈠雖提出再證一之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被害人鄧志高係聲請人故意殺人之犯罪事實有違誤,而應為 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謝明宇並未隨同聲請人及證人陳于燊進入 「山水洗車場」之鐵皮屋,亦未協助聲請人搶槍而擊發1 顆 子彈之事實,業經詳述如前;且證人即被害人鄧志高之堂兄 鄧志強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對證人梁朝順說聽謝 明宇說有拿300 萬元交給你賠償鄧志高他們?)沒有這回事 。」、「(到目前死者鄧志高家屬及傷者有沒有受到賠償? )都沒有。」等語;且衡以一般加害人欲對被害人家屬和解 ,通常都會直接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及交付金錢,並 簽立書面和解書等文件以確保自身權益,豈會透過第三人即 證人鄧志強代為轉交300 萬元,且未要求證人鄧志強或被害 人鄧志高之家屬簽立收受300 萬元等相關證明文件,顯與常 情不符?況且,證人謝明宇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未進 入案發現場即鐵皮屋內及協助聲請人搶槍等情,並當庭駁斥 聲請人此部分辯詞純屬無稽之詞,又豈會無端透過證人鄧志 強代為轉交300 萬元予被害人鄧志高之家屬?而被告就此所 辯亦未提出證人謝明宇曾提領300 萬元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 參酌,另被害人鄧志高之家屬亦未向本院陳報已收取證人謝 明宇交付300 萬元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認聲請人空言 主張:證人謝明宇透過證人鄧志強代為轉交300 萬元予被害 人鄧志高之家屬云云,純屬虛構之詞,尚難執為有利聲請人 之認定等語。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並業於理 由欄內詳為敘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原確定判決第13至16頁、 第18至19頁),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⒉至聲請意旨㈠所指已取得再證一證據,即證人謝明宇母親與 證人梁朝順108 年5 月21日之通話光碟及附件所示譯文之新 證據乙節。查該光碟與譯文所指通話時間,係在本案判決確 定後所製,姑不論該光碟及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因單從附 件一所示譯文內容「梁: 你們三百萬拿給鄧志高她媽一定有 寫和解書吧? 謝母: 不知哪去了,我也不知道。」,顯然證 人謝明宇之母就其拿300 萬元賠償被害人鄧志高家屬時,究
竟有無寫和解書,並不知情,且亦未取得和解書,此與一般 加害人與被害人和解時,均會書立和解書以確保雙方權益之 常情已然不符;而且,依上開譯文所示: 「謝母: 那我請問 你啦,我拿三百萬他們有處理到嗎? 」,亦可徵證人謝明宇 之母親不知其拿出300 萬元之後續處理情形,則證人謝明宇 母親拿出300 萬元之原因為何、交予何人、最後是否交予被 害人鄧志高之家屬等情,均有疑義;此外,案發時證人謝明 宇之母親未在現場,其對案發時謝明宇是否有如聲請人所供 由謝明宇與被害人鄧志高搶槍,過程中謝明宇誤觸板機而擊 中被害人鄧志高之事實,自毫無所悉,至多僅係事後聽聞他 人之轉述,是謝母所提出300 萬元之賠償金,亦有可能係遭 有心人士事後故意誤傳假訊息,致謝母誤認謝明宇有參與搶 槍並誤觸板機而擊中被害人鄧志高,因而提供300 萬元用以 賠償被害人鄧志高家屬,自無法僅憑未在場親自見聞之謝明 宇母親與梁朝順之上開對話光碟及附件所示譯文內容,即認 聲請人所主張「當時欲鳴槍示警時,遭曾國君持十字鎬打中 手而誤擊中潘鏮仲,並造成手槍掉落於地上,復由謝明宇與 鄧志高搶槍過程中,致謝明宇誤觸板機擊中鄧志高,造成鄧 志高死亡」之事實為真。此外,倘被害人鄧志高家屬確有取 得謝明宇母親賠償之300 萬元,且無意追究證人謝明宇之刑 責,證人即被害人鄧志高之堂兄鄧志強於作證時,並非必然 只能直接否認收到300 萬元一途,而仍有其他間接或迂迴說 詞之可能性,然證人鄧志強於案發後5 年,在本院更一審作 證時,卻仍明確證稱: 「(對證人梁朝順說聽謝明宇說有拿 三百萬元交給你賠償鄧志高他們? )沒有這回事」、「(到 目前死者鄧志高家屬及傷者有沒有受到賠償? )都沒有」等 語(本院更一卷第135 頁),亦與事理有違。是聲請意旨所 提出之上開新證據,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 實認定之結果。
㈣另聲請意旨㈡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格致、劉忠訓、劉書全 、林世偉、李明政等人證稱「聲請人與鄧志高口角後,衝出 外面再持槍連開2 槍」之證詞,因上開證人與聲請人之利害 關係相衝突,且上開證人證述目擊聲請人開槍時,均未提及 有先圍毆陳于燊之事實,已有可疑;又設若上開證人先攻擊 聲請人及陳于燊在先為真,則可合理懷疑上開證人係為卸免 刑責而一致證述基於正當防衛而搶槍,以獲得免除故意傷害 、過失死亡等刑責,復佐以上開證人謝明宇母親賠償被害人 鄧志高家屬300 萬元之新證據,當可動搖上開證人證詞之可 信性云云。然聲請意旨㈠所指之通話光碟及附件所示譯文之 新證據,已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確有槍殺被害人鄧志
高之事實,業如上開㈢之⒉所述,而且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 所載槍殺被害人鄧志高之事實,又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後,詳為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如上開㈡所述。聲請意旨㈡部分 所指,僅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取捨判斷之證據 、事實,任憑己見,以自行解讀、評價之方式,重為爭執, 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自為相異之評價,任意 為有利於己之相異評價,依前揭說明,此非屬原確定判決未 調查斟酌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 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實難據為聲請再審理由。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再審理由,或所提證據,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無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可能性,或非新事實、新證據而與聲請 再審條件不合,核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即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聲請人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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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5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謝明宇母親以手機打給梁朝順手 │
│機之對話譯文節錄) │
│ │
│ 「謝母:小哥,你們有去報了嗎?(有關謝明宇至王士銘(應 │
│ 為張士哲之誤繕)) │
│ 梁 :要等一下喔,因為還在忙,等一下再報。 │
│ 謝母:我是想說直接從我們這報讓衛生局直接抓去神經病院 │
│ 。 │
│ 梁 :你等我們一下,等一下我再幫妳聯絡,不用煩惱。伯 │
│ 母,妳原諒我說一句話好嗎?當初謝明宇是被你們寵 │
│ ,害到了。 │
│ 謝母:我們也是想看他會不會改,他跪下來求我們,拜我們 │
│ ,結果…,沒辦法啦,他又沒膽,我跟他說,你去承 │
│ 認,他又不要。 │
│ 梁 :當初那件事情,今天這件事情,因為他東西,我跟妳 │
│ 講一句很簡單的,槍又不是他拿去的,槍完全都不是 │
│ 他拿的,等於說他是自我防衛去搶的時候,等於說他 │
│ 是去按到,那是是過失,又不是又不是他的問題,為 │
│ 什麼要一直閃躲,一直閃躲,躲到現在他心裡一直有 │
│ 個陰霾,放在心裡。這件事情一直怨,一直怨到每天 │
│ 一直喝酒,酒一喝又想起以前的事情。 │
│ 謝母:他又沒膽,沒辦法去面對,我們當時有跟他說叫他去 │
│ 面對。 │
│ 梁 :要是當初他去面對,那完全不會關很久的事,就算要 │
│ 關也不會讓他去關啊,因為槍又不是他拿的。 │
│ 謝母:那我請問你啦,我拿三百萬他們有處理到嗎? │
│ 梁 :你們拿三百萬對,問題是錢。 │
│ 謝母:我知道,我知,他那時一直跪一直拜一直求,又沒膽 │
│ 又喝酒。 │
│ 梁 :那你們拿三百萬賠給對方? │
│ 謝母:是阿,是阿,我們也付出很大的代價。 │
│ 梁 :你們有拿三百萬去賠給鄧志高他們的話,那完全就沒 │
│ 罪了。 │
│ 謝母:我們也一直跟他講啊,他反正就喝酒喝壞的,以前又 │
│ 會弄藥(吸毒)弄壞的。 │
│ 梁 :他以前就會弄藥(吸毒) │
│ 謝母:我們那麼老了,你當人家爸爸了嗎?我們很可憐,我 │
│ 們受他的威脅活在他的陰影下,我真的…那個錢不是 │
│ 那麼好賺的呢。 │
│ 梁 :當初當初若他沒有吃藥,他的情緒可以控制的話,我 │
│ 說國語比較清楚,如果當初他沒有吃藥沒有喝酒現在 │
│ 謝明宇不會打到鄧志高,沒打到鄧志高就不會發生這 │
│ 樣的事情出來。 │
│ 謝母:對呀,然後我再跟你講啦,這件事情的前兩三天他有 │
│ 帶那個東西回來,我嚇得發抖。 │
│ 梁 :他帶手槍回家? │
│ 謝母:兩支,說是雞卵(人名,綽號),還是誰叫他帶回來 │
│ 放的,我那時如果像現在這種心態我就報警就好,我 │
│ 那時叫他拿走,不要放在我這裡,我不要惹這樣的事 │
│ 情,我嚇到了,結果他就拿回去還你們那邊的尖任( │
│ 人名,綽號),才會出這種事情。 │
│ 梁 :他拿給誰呀。 │
│ 謝母:我怎麼知道,就拿去你們那邊啊,拿去環保回收那裡 │
│ 啊。 │
│ 梁 :哪有,他哪有拿。 │
│ 謝母:有阿,叫什麼名字,很大尾的阿哲嗎? │
│ 梁 :哪是阿 │
│ 謝母:你叫阿哲嗎?不是吧! │
│ 梁 :不是,你說哪那時拿手槍還阿哲,沒有吧,不會是謝 │
│ 明宇吃了酒隨便說說,這句話會害死人。 │
│ 謝母:我告訴你,我告訴你我就是親眼看到,就那事情發生 │
│ 的前兩三天,你伯母是老實人我看到就嚇到了,那時 │
│ 他就拿回來放我們家抽屜裡,知道我看到的,就像小 │
│ 時你們玩的手槍,可是我有拿起來,很重喔,不像小 │
│ 孩玩的塑膠的。 │
│ 梁 :不是啦。 │
│ 謝母:那不管啦,我們不管啦。 │
│ 梁 :不可能啦,那事情過後不可能手槍… │
│ 謝母:不是,是之前,那件事情發生前啦。 │
│ 梁 :你說給尖仔(人名,綽號)嗎? │
│ 謝母:不知誰,不要說了啦,如果我那時夠狠的話,就不會 │
│ 發生這種事情,我就這樣講啦,講後悔的事情都沒用 │
│ 。 │
│ 梁 :問題是說,妳先聽我說,問題是說之前我跟妳講今天 │
│ 謝明宇…。 │
│ 謝母:我也承認我錯了啦,我也付出慘痛教訓。 │
│ 梁 :你們三百萬拿給鄧志高她媽一定有寫和解書吧? │
│ 謝母:不知哪去了,我也不知道。 │
│ 梁 :應該有和解書阿,那妳拿給謝明宇看他完全就沒事了。│
│ 謝母:他也知道阿。 │
│ 梁 :他也是判緩刑啊,妳今天一直護著他護著他,護著他 │
│ 害他發瘋了。 │
│ 謝母:我沒有護著他,就那件事情後我就說你做的事要自己 │
│ ,這不用再講了。 │
│ 梁 :這件事過後他整個人就發瘋了。 │
│ 謝母:我也跟他講,我也被搞得快瘋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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